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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理賠案例:投保意外險后疑似“自殺”,保險會賠償嗎?

  • 2022年03月29日
  • 14:45
  • 來源:
  • 作者:崔春霞

導讀




投保人為自己投保3日后起效的5份意外險,次日有人報警其有可能遇難,2個月后其尸體被人在海邊發(fā)現(xiàn)。保險公司以其自殺及死亡未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由拒賠。


保險公司的拒賠有道理嗎?請看以下意外險理賠案例!




案情回顧




(一)林某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兩個月后尸體在海邊被發(fā)現(xiàn)


2017年3月17日,林某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份意外險,每份意外身故保額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


大連市公安局海上治安管理分局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出警記錄稱,2017年3月18日14時5分許,有一女子報警稱,有人在大橋上撿到其男友(林某)的衣物、鞋,懷疑有意外。


大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情況說明》,稱2017年5月18日16時,在大連市黑石礁海域發(fā)現(xiàn)一具男尸,尸體腐爛已無法辨認。后經DNA比對死者為林某。


案情



2017年11月7日,大連市公安局出具《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林某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


(二)林某的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后訴至法院獲支持


后林某的父母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達成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義務。

案件的爭議焦點為:

保險公司應否就被保險人林某的死亡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林某的死亡時間為2017年3月18日,而非2017年5月18日為由,主張被保險人林某的死亡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認為,大連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林某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


該份死亡證明系公安機關通過尸檢后作出,內容真實有效,因此應認定林某于2017年5月18日系因溺水意外身亡。


保險公司主張林某的死亡為自殺,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保險公司向林某的父母支付保險金50萬元。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保險公司提出再審,也被駁回。




案件點評




本案保險公司被判承擔保險責任是否正確?


(一)保險公司的推斷和懷疑有一定道理但存在漏洞且無法證實


本案中,保險公司對林某的死亡的事實有兩個懷疑和推斷。


林某的死亡時間發(fā)生在3月18日而非5月18日;林某為自殺而非意外。


上述懷疑和推斷有沒有道理呢?崔老師認為是有一定道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3月17日林某一次性向保險公司投保5份意外險。其次,3月18日林某的女朋友報警稱,有人在大橋上撿到其男友的衣物、鞋,懷疑有意外。第三,5月18日發(fā)現(xiàn)的是林某高度腐敗的遺體。


但上述三條,就能夠得出林某自殺或死亡時間發(fā)生在3月18的結論嗎?我們分別進行下分析。


首先,我們討論下關于林某是否自殺的問題。


林某3月17日投保了5份意外險,保單起效日為3月20日。


如屬有意自殺騙保,其不應該選擇在3月18日自殺,而應該選擇在保單起效日的3月20日以后。


不過這也不絕對,也許林某搞錯了保單起效時間。


關鍵的是保險公司沒有搜集到證實自殺的遺書類等間接證據,所以自殺的結論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邏輯漏洞。也就是自殺在本案中是一種或然性結論。

其次,我們討論下關于林某的死亡時間問題。

因林某的女朋友在3月18日報的警,所以其意外發(fā)生在3月18日的可能性倒是很高。問題在于,林某的尸體是在2個月后被發(fā)現(xiàn)的。被發(fā)現(xiàn)時高度腐敗,導致警方也無法鑒定其真實的死亡時間,最后只能推斷將其死亡時間確定為發(fā)現(xiàn)其遺體的時間。


這就導致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林某的真實死亡時間。


(二)法院的判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既然保險公司的懷疑有一定道理,但為什么法院沒有支持保險公司拒賠呢?這里涉及到對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首先,關于證明被保險人自殺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規(guī)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保險法把證明被保險人自殺的責任分配給了保險公司。


當保險公司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自殺時,最終只能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利的后果。


其次,本案中林某的死亡時間有公安部門的死亡證明佐證。


林某的死亡時間的確定,應以醫(yī)學鑒定結論為準。本案中,林某的遺體被發(fā)現(xiàn)時高度腐敗,導致無法鑒定真實的死亡時間。最終,公安推斷為發(fā)現(xiàn)遺體的時間為死亡時間。


雖然其死亡時間系推斷,但公安的證據為權威證據,證明力很強。保險公司沒有相反證據,很難推翻。


(三)法律真實不等于客觀真實


法律所秉持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中的“事實”,為法律真實而非客觀真實。


客觀真實,是指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法律真實,是指法官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相關規(guī)定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法律真實是證據證明的一種事實。


客觀真實是我們追求的目標,但因客觀真實很多時候是無法還原和證實的,所以我們只能追求法律真實。


本案中,公安推斷證明的死亡時間就是一種法律真實而非客觀真實,法院的判決是符合現(xiàn)行法律的精神的。




啟示




有人會問,難道保險公司對于此類道德風險的防范一點辦法也沒有嗎?


不是的,在目前這種社交媒體如此發(fā)達的互聯(lián)網時代,有些事總會在網絡上留下蛛絲馬跡,建議保險公司遇到此類懷疑有道德風險的情形,要設法多渠道全方位收集證據。




附: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案件編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終1702號民 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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