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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保險法:游客在水樂園沖浪被撞受傷,損失誰來賠償?

  • 2022年11月15日
  • 14:37
  • 來源:
  • 作者:崔春霞

01 導讀:

游客在水樂園沖浪時,不慎與他人發(fā)生碰撞受傷,游客的損失到底應由誰賠償?碰撞相對方?水樂園管理人?保險公司?請看以下案例!

02 案情回顧:

(一)背景:游客在水樂園沖浪時與他人發(fā)生碰撞受傷損失20余萬元

2021年8月某日,欒某在某水上樂園進行人工海浪游玩時,因涌浪沖擊與另一游客于某發(fā)生碰撞受傷。

后欒某被緊急送入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第12胸椎壓縮性骨折、第1腰椎壓縮性骨折、腰背部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共計9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51107.86元。出院醫(yī)囑休息1個月,腰部支具固定3個月,1個月后復診,必要時進一步治療。

后經司法鑒定,欒某損傷構成九級傷殘。

(二)一審:法院判決水樂園公司賠償受害人損失17萬元

欒某受傷后,到底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因于某及游樂園方互相推脫,不得已,欒某將游樂園經營主體A文化旅游發(fā)展公司(A公司)、于某及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上述被告賠償損失26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件的爭議的焦點為欒某受傷的責任承擔問題。

法院認為,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A公司應承擔70%的責任

A公司經營的水上樂園項目的場所,雖設置了警示標志、管理制度等措施,但其在人工浪等特定項目中應當對人員參與的數量、密度等著重加以注意與防范,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盡到了完全的救助義務和防范義務,故A公司對欒某的受傷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對此造成的不利結果承擔70%的責任。

2、欒某應承擔30%的責任

欒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水上沖浪行為應當具備一定的危險認知,其自身疏于防范致使其與游客于某發(fā)生碰撞受傷,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其對自身的損害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即欒某承擔30%的責任。

3、于某無責任

于某雖與欒某相撞,但系雙方均在沖浪池內沖浪所致,其對被浪沖擊后的后果無法預見且其在沖浪池內并無明顯不當安全行為,故其并非侵權主體,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4、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對于A公司主張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請求,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A公司與保險公司存在書面的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判決,A公司賠償欒某各項損失共計163538.44元。

(三)二審:法院改判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損失17萬元

一審判決后,欒某及A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欒某認為,判決A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不當;

A公司認為,第一,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第二,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1、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欒某受到的損害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以及責任比例問題。

欒某在水樂園游玩時發(fā)生意外事故;

根據在一審中A公司提供的公司簽呈,水樂園為游客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其事故發(fā)生時間在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地點亦在保險合同的場所范圍內,屬于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yè)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的意外事故,根據保險公司的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投保人B公司并非案涉事故的責任主體,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的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

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與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有關,即投保主體以及其確定的保險范圍和保險事項。

意外事故發(fā)生地的經營主體是誰并不是爭議的焦點。

B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以及某票務代理服務中心銷售水上樂園的門票,A公司與B公司實為關聯企業(yè),水樂園的經營主體是A公司,水樂園為游客投保了保險公司的公眾責任保險,水樂園游客保險賠付則需加蓋B公司的公章。

本案意外事故發(fā)生在水樂園即投保地點之內的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2、關于本案的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認定欒某對其自身的受傷承擔30%的責任、于某無責任的認定。

最終根據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欒某各項損失共計163538.44元。

03 案件分析點評:

(一)公眾場所的責任承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第三者損害,經營組織者須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水樂園的經營管理者,雖設置了警示標志、管理制度等措施,但其在人工浪等特定項目中應當對人員參與的數量、密度等著重加以注意與防范,存在管理過失,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眾場所游玩時,第三者自身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

本案中,法院認為受害人欒某自身也未盡到注意義務,造成損害后果,自身也應承擔責任。最后酌定欒某自擔30%的責任。

上述的判決結果,符合《民法典》1198條的規(guī)定的精神。

(二)公共場所第三者風險的管理:經營組織管理者可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進行風險轉移

公眾責任保險,承保的就是公共場所的經營、組織、管理者對第三者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本案中,游樂園的關聯企業(yè)B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該保險承保的就是游樂園對游客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guī)定,保險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即欒某進行賠償。

二審法院的判決,符合《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的精神。

(三)本案保險涉及的合同相對性問題: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應及時進行保單批改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的主體,是A公司的關聯企業(yè)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原因,一審法院以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只判決A公司向欒某賠償,并未判決保險公司賠償。

二審法院改判保險公司承擔了保險責任。

那么,到底一審法院正確還是二審法院正確呢?合同的相對性又是什么意思?

1、合同相對性的含義:合同只約束合同相對方

合同相對性指的是,合同只約束合同雙方不能及于第三方。

我國《民法典》第465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這就是合同相對性的法律淵源。

2、如何評價一、二審法院的判決?

一審法院以投保人為B公司,而水樂園的經營主體為A公司為由,認為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為B公司,非A公司,因此未判決保險公司直接賠償欒某,表面上確實符合合同相對性的原理。

那么二審法院的判決有沒有問題呢?

筆者個人認為是沒有問題的,二審法院的判決體現了實事求是的精神。

二審法院的判決,透過現象看本質,認為雖投保人是B公司,但A公司與B公司實為關聯企業(yè),投保的場所也是水樂園,而且以往保險公司也做過該水樂園小事故的賠償,應該認為保險公司默認了案涉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實際上已經由B公司變更為A公司,因此判決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

二審法院的做法,從減少當事人訟累,化解糾紛解決社會矛盾的層面,具有積極的意義。

3、保單要素變更應及時進行保單批改

本案中,之所以會發(fā)生一審未判保險公司賠償而二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的問題,就在于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發(fā)生變化后,未及時進行保單要素的批改變更。

如果及時進行了保單批改變更,就不會發(fā)生此類的理賠爭議和糾紛。

不過,最后還是要提醒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如果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被保險人等保單要素發(fā)生變更,應及時向保險公司申請進行保單要素批改變更,以免發(fā)生理賠爭議。

04 一句白話總結: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須對第三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經營管理人可投保公眾責任險轉嫁上述風險;保單要素發(fā)生改變,要及時辦理保單批改變更。

05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民法典》:

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465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保險法》:

第65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06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8民終185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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