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某保險公司、榆林市長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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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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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868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綏德縣。
法定代表人李潤芳,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單增光,陜西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滿族,河北省承德市人,現(xiàn)住陜西省神木縣。
委托代理人任軍林,系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忠山,系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神木縣。
負責人李春懷,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神木縣。
負責人姚小平,系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某保險公司、榆林市長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因不服陜西省榆林市神木縣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榆林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增光、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劉忠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X乘坐被告長運運輸公司所有、長運運輸神木分公司經(jīng)營的陜KXXX17“豐田”牌客運車由神木縣錦界鎮(zhèn)前往榆林市,當日16時許,該客車行駛至神木縣大保當境內(nèi)省道204線127KM+650M處時,與相向而行、由侯武廷駕駛的晉MXXX92/晉M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包括原告王X在內(nèi)的18人受傷、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神木縣交警隊作出神公交認字〔2014〕第3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侯武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車上乘員及原告無責任。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另查明,陜KXXX17“豐田”牌客運車在被告大地財險神木支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位乘員保險限額為人幣50萬元。再查,原告王X有被撫養(yǎng)人兒子王志偉,兒子王志宏,原告母親趙淑敏,父親王德喜,上述四人居住在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原告王X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被告長運運輸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長運運輸公司所設立的分公司。2014年陜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932元,2014年陜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546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7252元,2014年陜西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8853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就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殘疾輔助器具費作出鑒定意見,認為原告王X頸髓損失屬一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預計為24000元;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殘疾輔助器具費預計為12000元。因本次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46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原告王X與被告長運運輸神木分公司之間的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已依法成立,被告長運運輸神木分公司作為承運方,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因駕駛員的不慎造成交通事故,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被告長運運輸公司系陜KXXX17號客車的法定所有人及客運線路的經(jīng)營權人,對運輸合同中的損害賠償應承擔賠付責任。原告提供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居住城鎮(zhèn),其損害賠償標準應按對城鎮(zhèn)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原告王X與妻子生育子女二人,其被撫養(yǎng)人子女撫養(yǎng)費應按兩人撫養(yǎng)計算,原告王X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其被撫養(yǎng)人父母的生活費應以三人撫養(yǎng)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未提供其被撫養(yǎng)人居住城鎮(zhèn)的相關證據(jù),其撫養(yǎng)費計算標準應按對農(nóng)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本次訴訟中,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及應得賠償數(shù)額為:(一)醫(yī)療費428885.58元(包括社會救濟款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賠償專項款),后續(xù)治療費24000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181天,共計5430元(30元×181天);(三)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人及其護理人員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應按照陜西省2014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8853元計算至原告定殘日前一日,誤工200天,誤工費數(shù)額確定為26768.7元(48853÷365天×200天);(四)護理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以住院時間為限,以一人計算,按照陜西省2014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8853元,確定為24254元(134元/天×181天×1人);定殘后護理費根據(jù)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經(jīng)鑒定為全部護理,護理費標準按照100元/天計算,結合原告年齡及傷殘情況,其護理期限認定20年,故定殘后護理費為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五)營養(yǎng)費,原告雖未提交醫(yī)療機構關于營養(yǎng)費的證明,但因其傷情較重,且治療時間較長,給付一定的營養(yǎng)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六)殘疾賠償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構成一級傷殘,原告居住城鎮(zhèn)一年以上,應按照2014年陜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標準計算,確定為487320元(24366×20×10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的被撫養(yǎng)人居住在農(nóng)村,按照2014年陜西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7252元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確定為:王志偉14504元(7252×4年×100%÷2人),王志宏47138元(7252×13年×100%÷2人),母親趙淑敏12087元(7252×5年×100%÷3人),父親王德喜12087元(7252×5年×100%÷3人),因原告的被撫養(yǎng)人為四人,故被告辯稱原告每年支出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故原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剔除每年超過7252元的部分合計為20546.8元。原告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552589.2元;(七)交通費、住宿費屬必要合理支出,結合原告的就以地點、住院時間、陪護人數(shù),本院酌定為10000元;(八)鑒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鑒定支出費用票據(jù)確定為4600;(九)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jù)鑒定結論為12000元;(十)救護車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票據(jù)為11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467527.48元。對原告主張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違反運輸合同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長運運輸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長運運輸公司自公司,其不具備獨立法人責任,故其民事責任應由長運運輸公司承擔,因此原告在本次旅客運輸合同中,因被告的違約對原告人身損害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為1467527.48元,被告大地財險神木支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款500000元、被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尚應支付原告賠償款967527.4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1、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而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包括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交通住宿費等共計500000元。2、由被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而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包括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交通住宿費等共計967527.48元。(道路交通賠償專項款墊付的部分在兌現(xiàn)案款時予以扣除)。3、上述款項共計1467527.48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4、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9000元,由被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神木縣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788號民事判決書,直接改判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賠償款為543073.48元,而非967527.48元(對于424454元不服);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是:1、被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以城鎮(zhèn)居民計算明顯錯誤,其殘疾賠償金應以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雖然在一審時向法院提交了居住證明、勞動合同、收入證明、租房協(xié)議等證據(jù)證明其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其殘疾賠償金,但是證明中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簽字,證明其收入應以工資表而不是一份簡單的收入曾明來輔證,而居住于錦界鎮(zhèn)的證明應以派出所頒發(fā)的居住證而不是居住證明來輔證。2、一審法院對護理費的計算數(shù)額也明細偏袒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的護理費每日全部應以80元標準計算,一審法院對于被上訴人的護理費在住院期間以每天134元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每天以1000元計算,但是按照陜西省交通事故人身賠償標準,其護理費應為每日60-100元。3、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3000元營養(yǎng)費沒有法律依據(jù)。4、被上訴人在一審所舉的證據(jù)七中主張的交通費是1484.5元、住宿費500元、餐飲費325元。該證據(jù)中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為1484.5元的交通費票據(jù)均是北京、西安等地而非神木的支出,故不應支持。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在神木縣錦界鎮(zhèn)廣匯小區(qū)居住,且有穩(wěn)定的收入,其傷殘賠償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傷殘計算標準進行賠償。
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上訴人王X傷殘賠償應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還是以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2、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的交通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是否正確。
關于被上訴人王X傷殘賠償應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還是以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的問題。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王X向法庭提交了勞務合同、居住證明、租賃合同、收入證明、租房協(xié)議、租賃費收據(jù),能夠證明王X在陜西省神木縣錦界鎮(zhèn)居住,其主要經(jīng)濟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上訴人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認為王X的傷殘賠償金以城鎮(zhèn)居民計算明顯錯誤,應以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但其未能提出有效證據(jù)對其說法加以佐證,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納,被上訴人王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對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予以計算。
關于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的交通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是否正確的問題。被上訴人王X經(jīng)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針對其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殘疾輔助器具費作出鑒定意見,認為王X屬于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原審法院依照陜西省2014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結合護理依賴程度確定的護理費為100元/天并無不妥。被上訴人王X未向原審法院以及本院提交醫(yī)療機構關于營養(yǎng)費的證明,但王X屬一級傷殘,傷情嚴重,治療時間較長,原審法院酌情判令給付一定的營養(yǎng)費符合相關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王X支出的交通費用,結合王X的就醫(yī)地點、住院時間、陪護人數(shù),該支出作為處理治療相關事宜的必要費用,原審法院依據(jù)王X傷情以及家庭經(jīng)濟情況,酌情判令的金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的交通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對王X身體狀況核實的申請,本院通過與王X進行實時視頻通話,可以確定王X在自己家中,一直由家人進行護理,且一審審理期間,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也對王X的身體情況實地進行過調(diào)查,故上訴人按照原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00元,由上訴人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柳強
代理審判員張瑜
代理審判員郭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郝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