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縣廣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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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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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5民終8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管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茌平縣廣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
法定代表人:杜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茌平縣廣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廣順公司為其魯P×××××-魯P×××××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均附加了不計免賠特約險。2015年4月2日1時40分許,駕駛員賈明輝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新309線行駛至長治市沿安陽村路段時,逆向撞至道路北側溝里,造成賈某甲受傷,車輛路產(chǎn)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賈某甲駕車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賈某甲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腰椎壓縮性骨折等損傷。賈某甲先在長治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次日轉茌平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15天,醫(yī)藥費共計5172.37元。賈某甲住院及療養(yǎng)期間由靖吉嶺護理(系賈某甲的姐夫),靖吉嶺護理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383.33元。賈某甲的傷情經(jīng)聊城法衡司法鑒定所鑒定,屬于十級傷殘。誤工時間150天,護理時間60天,1人護理。賈某甲支付鑒定費1600元。賈某甲的被扶養(yǎng)人為長子賈某乙(2006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賈某丙(2013年8月15日出生)。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廣某公司已賠償賈某甲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30000元。廣某公司支付路產(chǎn)損失19980元、施救費9000元、拖車費3000元、支付農(nóng)戶莊稼損失3500元。投保車輛經(jīng)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定該車輛的損失為109388元。廣某公司支付鑒定費4500元。因申請理賠未果,廣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廣某公司支付的墊付款、路產(chǎn)損失、車輛損失、施救費、拖車費、鑒定費、莊稼損失等共計279368元。
原審法院認為:廣某公司為其魯P×××××-魯P×××××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廣某公司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廣某公司合理合法的損失,如車輛超載,則扣除相應免賠率,同時認為不應承擔拖車費、鑒定費、莊稼損失等間接損失。因被告未有證據(jù)證明廣某公司車輛超載,其應全額賠償。拖車費、鑒定費屬于處理事故、確定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亦應賠償。被告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廣某公司主張的莊稼損失,原審法院根據(jù)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現(xiàn)場照片分析判斷,可以確認由于車輛側翻所載煤炭灑落農(nóng)田,致使農(nóng)田種植物受到一定程度損害的事實,但3500元損失過高,可以酌情認定該損失為1000元。參照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標準,應認定賈某甲的損失為:醫(yī)療費5172.37元、誤工費27484元(183.23×150天)、護理費12766.66元(護理人員靖吉嶺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6383.33元×2個月)、殘疾賠償金58444元(29222×10%×20年)、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15天)、營養(yǎng)費450元(30元×15天)、酌情認定交通費500元、被扶養(yǎng)人賈某乙的生活費8245.35元(18323元×9年×10%÷2人)、被扶養(yǎng)人賈某丙的生活費14658.4元(18323元×16年×10%÷2人)、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131820.78元。原審法院支持廣某公司實際支付賈某甲的賠償款130000元;其他損失為:車輛損失109388元、鑒定費4500元、路產(chǎn)損失19980元、施救費9000元、拖車費3000元、農(nóng)戶莊稼損失1000元等共計14686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茌平縣廣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給賈某甲的各項損失130000元,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9388元、鑒定費4500元、路產(chǎn)損失19980元、施救費9000元、拖車費3000元、農(nóng)戶莊稼損失1000元,以上共計276868元。二、駁回廣某公司茌平縣廣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45元,由廣某公司茌平縣廣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2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駕駛員賈某甲2015年4月2日出險時的駕駛證為實習期,增駕A2實習期期至2015年12月16日。根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之約定,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中第(七)款第三項: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第六項: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guī)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交《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商業(yè)車險險種告知書》,其中被上訴人在《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特別說明中明確載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內容均為本人真實意愿,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被上訴人在聽取上訴人相關免責情形告知及閱讀了解保險條款后,在該投保人聲明下方“投保人簽章”處加蓋了公司公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也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钡谑龡l“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綜上,應當認定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商業(yè)三者險條款中關于駕駛員實習期駕駛半掛車的免責條款應當生效。二、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第123號令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活血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駕駛員在明知自己駕駛資格為實習期狀態(tài)的情況下,依然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已經(jīng)違反了前述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三、本次事故為單方事故,賈某甲在公路行駛中沖下公路側旁坡道,而非農(nóng)田。根據(jù)上訴人查勘員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顯示,車輛碾壓部分并沒有農(nóng)作物生長,且一審法院僅根據(jù)一張署名為“劉小旦”的收到條就酌情認定損失1000元,劉小旦是否為受損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人,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原審未予查明。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及請求,被上訴人廣某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一審未對被上訴人駕駛員的駕駛資格提出異議,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的合理合法損失,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上訴人該上訴理由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原則,不應采信。二、駕駛員的駕駛證為A2,公安機關準駕的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駕駛員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與準駕車型相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免責條款屬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則是保險人對合同免責條款內容(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詳細、具體的解釋,這種解釋不屬于合同條款或合同內容,而是合同中免責條款生效的法定條件,即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產(chǎn)生效力。依據(jù)這個標準,即使免責條款本身有了明確、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視為是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人僅僅通過加黑印刷或者口頭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而不作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并非明確說明。三、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涉案車輛,并沒有投保其他車輛,對上訴人公司的條款也不了解,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收到上訴人的保險條款,上訴人也沒有就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進行充分說明和提示,其免責部分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公安部第123號令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為免責事由為充分告知說明及提示,上訴人不能免責。禁止性規(guī)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法定免責條款中,行為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在禁止性規(guī)定中,行為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根據(jù)規(guī)定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chǎn)生影響。保險人未將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規(guī)定的內容,也無從知悉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因此保險人必須以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格式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提示時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違法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否則免責條款不成立。四、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規(guī)定,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屬于部門規(guī)章。如其作為免責條款,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沒有歧義,且保險人不僅要盡到提示義務,還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保險合同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中“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guī)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形情況下駕車”的約定,系用兜底性或概括性條款框定保險范圍,使得免責條款不能做到具體明確,也難以使投保人準確預測獲益范圍,甚至額外減免保險公司責任,從保險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平原則出發(fā),即使保險條款已向被上訴人明示,仍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盡管商業(yè)保險是主掛車分別購買,行車證分別注明“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但二者一旦組裝使用投入運營,車頭(牽引車)和車身(半掛車)就具有整體性、不可分性,不能視為獨立的兩輛車,作為一體的被保險機動車并沒有作為動力再牽引掛車或其他車輛。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即為該條款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車輛,在保險公司提交的格式條款存在兩種理解的情況下,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五、對于農(nóng)田的損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明確說明已經(jīng)對現(xiàn)場進行勘察,但并沒有對損失進行核定,在上訴人未履行保險義務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核定1000元損失并無不當。本案駕駛員因發(fā)生事故車輛側翻到山溝甩出車外被車輛砸傷,人傷部分的損失即使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也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駕駛員賈某甲的駕駛證打印頁一份,擬證明駕駛員賈某甲發(fā)生事故后將車輛拖回茌平,上訴人的查勘員2015年6月11日在停車場對其駕駛證進行了拍攝,賈某甲的駕駛證副頁是偽造的,說明其知道實習期不得駕駛半掛車的規(guī)定,上訴人對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半掛車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告知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廣某公司經(jīng)質證認為:該駕駛證打印頁沒有賈某甲的簽字,不能證明上訴人獲取證據(jù)的真實情況。上訴人履行說明義務的對象是被上訴人,而非賈某甲。根據(jù)上訴人的陳述,其是在事故發(fā)生后履行告知義務,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廣某公司二審提交上訴人的分支機構茌平支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查詢單、與茌平支公司負責人李某甲的電話錄音書面整理資料及光盤、在公安部網(wǎng)站下載的準駕車型及代號一覽表各一份,擬證明在被上訴人安全科人員在場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和上訴人茌平支公司的經(jīng)理李某甲進行了電話錄音,上訴人并未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告知、說明和提示;賈某甲的A2駕駛資格可以駕駛涉案車輛。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經(jīng)質證,對上訴人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茌平支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李某乙,李某甲沒有絕對認可該業(yè)務是其所辦理,投保單中有業(yè)務代辦人的名稱,上訴人在配送保險單時一并將保險條款交付給了被上訴人。保險法有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允許的合法駕駛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人對相應免責條款只需盡到一般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屬于非自然人客戶,現(xiàn)有法律法規(guī)對保險人向非自然人客戶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并未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省高院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在聲明書簽章的行為,應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雖然A2駕駛證可以駕駛牽引車,但還有實習期的規(guī)定。
本院要求上訴人對主張已將保險條款交付被上訴人具體人員的身份及賈某甲的駕駛證副頁原件進行核實,上訴人至此未予提交亦未作出書面回復。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同原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上訴人是否針對免責事項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二是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276868元。
關于焦點一: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賈某甲的駕駛證副頁是在事故發(fā)生后兩個多月拍攝的,被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來源均存在異議,上訴人主張賈某甲偽造副頁的理由缺乏合法的來源。而且,上訴人針對免責事項履行說明義務的對象是被上訴人,并非賈某甲,上訴人以此作為已經(jīng)履行說明義務的依據(jù),違反保險法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雖然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中加蓋了公章,但該投保單聲明是上訴人預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投保單中未有投保人的具體人員簽名,上訴人亦未就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的具體人員身份作出回復,在投保人不認可收到保險條款的情況下,無法認定上訴人已按保險法的規(guī)定交付了保險條款。因此,上訴人依據(jù)保險條款的免責內容,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
對于上訴人訴稱“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禁止性規(guī)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行為人在法定免責條款中,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在禁止性規(guī)定中,行為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根據(jù)規(guī)定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chǎn)生影響。本案中,對于“實習期內被保險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除外責任的提示告知義務,保險人負有法定的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對關于“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投保人對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內容已經(jīng)知曉而盡到提示注意義務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佐證,故,對上訴人主張針對有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必要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二:被上訴人一審主張莊稼損失的憑證是長治市郊區(qū)安陽村村民劉小旦書寫的收到條,該收據(jù)列明的是“賠地款”,并非僅限于莊稼損失,被上訴人一審對該損失的組成作出了“3500元是賠償農(nóng)戶地里的莊稼以及清理煤塊、土地污染造成減產(chǎn)”的陳述,上訴人雖對此持有異議,但并未有相反證據(jù)推翻。原審法院酌情認定農(nóng)戶莊稼損失為1000元,較為合理。對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1000元損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該部分損失外,上訴人對于原審認定的其他損失數(shù)額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應依法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76868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紅
審判員 劉穎
審判員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