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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贛0983民初214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0-26

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熊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X,男,江西瑞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代為提起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桂XX,男,江西瑞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紅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辛誠勤、高三和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李婷擔任記錄,于2016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3月2日8時,原告公司員工何小敏駕駛原告所有的贛K610**號重型自卸貨車從新街往仁牌陶瓷方向行駛,途徑高安市新街鎮(zhèn)仁牌陶瓷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將道路左側的路燈撞倒在高壓線上,造成路燈、高壓電線損壞、東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產(chǎn)損失的交通事故。經(jīng)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何小敏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本次事故造成東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產(chǎn)損失為81465元。原告花費了評估費1600元,并向東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賠償了80000元。原告還賠償了高安市建筑陶瓷產(chǎn)業(yè)基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路燈損失5000元。原告為贛K610**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已向本次事故受害方賠償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及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然某保險公司拒不賠付,無奈原告特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及限額內賠付原告人民幣866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賠償數(shù)額過高,原告計算的賠償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請法院依法裁判。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
2、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駕駛人合法駕駛,原告為本案適格的主體。
3、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4、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鑒定費發(fā)票一份,證明此次事故造成江西東方王子陶瓷廠停產(chǎn)損失81465元,并花費評估費1600元。
5、收款收據(jù)二份,證明原告已向東方王子陶瓷廠賠償了80000元,向建陶基地賠償損失5000元。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某保險公司經(jīng)質證對第1、2、3組證據(jù)未提出異議,對第4組證據(jù)的鑒定過程不提異議,但認為鑒定結論中只有太陽能、高壓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其余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對第5組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認為收款收據(jù)都是原告與東方王子陶瓷廠之間的事情,與保險公司沒有關聯(lián)。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
投保單、保險單、三者險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原告在保險單上蓋章,對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非常清楚。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七條第1項中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對某保險公司上述證據(jù),原告經(jīng)質證對保單沒有異議,對投保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投保單沒有原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也只是格式條款,并不是投保人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毫不知情,投保人簽章只是表明投保人有意向購買保險的意愿,并不能表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所有免責事項及相關條款清楚了解。對第三者險保險條款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的免責事項中所載明的事項是保險公司單方表示,載明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范,投保人不知情,本案中造成的停產(chǎn)損失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損失,在事故認定書中也已經(jīng)經(jīng)過認定,保險條款對間接損失的認定是錯誤的。保險公司也沒有向投保人盡到明示告知免責條款的義務,也沒有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因此該保險條款是無效條款,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
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6年3月2日8時,原告允許的駕駛員何小敏駕駛原告的贛K610**號重型自卸貨車從新街往仁牌陶瓷方向行駛,途徑高安市新街鎮(zhèn)仁牌陶瓷路段倒車時,因操作不當,將道路左側的路燈撞倒在高壓線上,造成路燈、高壓電線損壞、江西東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產(chǎn)損失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何小敏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本次事故造成江西東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停產(chǎn)損失、設備損失共81465元。原告支付了評估費1600元,并向江西東方王子陶瓷有限公司賠償了80000元,向高安市建筑陶瓷產(chǎn)業(yè)基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賠償了路燈損失5000元。
另查明,原告為贛K610**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原告就上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于是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第三者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認為本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損失屬于直接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某保險公司認為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根據(jù)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并未就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含義作出約定。某保險公司依據(jù)的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屬于免責條款。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保監(jiān)會《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關于商業(yè)車險條款擬訂及執(zhí)行的要求”第(三)項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首頁最顯著的位置,用紅色四號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對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的內容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應當提示原告在投保單“責任免除特別提示”下手書:“經(jīng)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并簽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并不能證明其按上述規(guī)定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約束力,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第三者損失經(jīng)評估機構鑒定為81465元,而原告實際向第三者賠償了85000元,對于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償:第三者損失81465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人民幣8306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計人民幣83065元給原告新余市聚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884元,由原告自行承擔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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