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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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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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38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支XX,男,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被告:張X,男,滿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碼頭鎮(zhèn)浮洛營村七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開區(qū)。
負責人:韓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河北泮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支XX訴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支XX,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支XX,被告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支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430元、修理費5631.5元、出租車停運損失及司機收入損失(2017年12月30日-2018年3月10日)共計71天16464.9元,合計22526.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14時35分,在房山區(qū)良常路官道路口,張X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與支XX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處理,出具事故證明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法庭依法核實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依法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保險按照5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的訴訟費、停運損失不同意賠償。在房山區(qū)(2019)京0111民初1108號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財產(chǎn)損失300元,我方同意保險限額內依法賠償。
被告張X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認定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30日14時35分,在房山區(qū)良常路官道路口,張X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與支XX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上乘張淑鳳)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淑鳳受傷,兩車損壞。此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處理,不確定支XX、張X事故責任,張淑鳳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號車輛經(jīng)北京良鄉(xiāng)保良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修理,支XX支付修理費11263元。
另查明,張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號車輛系運營出租車,由支XX、支清川二人雙班駕駛,每月15日向公司交納承包金8280元,15號發(fā)放崗位補助1090元、燃油補貼1628元,支XX月收入417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屬交通部門扣留處理事故責任期間,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0日屬車輛修理期間。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已經(jīng)生效判決確認,本案不再重述。張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故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責賠償。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過高或不合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經(jīng)本院根據(jù)本案證據(jù)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核算為施救費430元(施救費票據(jù))、修理費11263元(修理費發(fā)票)、出租車停運承包金損失3893.4元[根據(jù)處理事故和修車時間合計42天,每天92.7元(8280-1090-1628)÷2人÷30天]、誤工費5846.4元(4176元÷30天×42天),合計21432.8元。上述損失施救費、修理費屬保險賠償范圍,故由某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出租車停承包金運損失及誤工費不屬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此損失由張X按50%承擔即4869.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支XX施救費、修理費6061.5元。
二、被告張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賠償原告支XX出租車停運承包金損失及誤工費4869.9元。
三、駁回原告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元,由原告支XX負擔130元(已交納),由被告張X負擔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洪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隗 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