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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豫11民終18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qū)泰山路北段,機構代碼77944356—8。
負責人朱富理,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qū)107國道漯舞路交叉口100米,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00663417XXXX。
法定代表人董永,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佟亞麗,王之琪(實習),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運運輸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安運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豫L×××××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安運運輸公司,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責任限額為279000元且不計免賠的三責險等機動車保險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
2016年3月17日12時30分,原告司機徐建行駕駛豫L×××××號車輛由寧明方向往愛店方向行駛至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寧明縣道549線30KM+20M時,因雨大且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下右側(cè)路外,造成車輛損壞、X549線路產(chǎn)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寧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編號為4514004701568033號道路交通簡易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建行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提供五張發(fā)票(發(fā)票專用章章騰世堂452131197106200654)證明其支付吊車費及事故吊車施救費3600元;提供寧明縣中大汽車維修部出具的發(fā)票,證明原告車輛現(xiàn)場施救時因切割高出部分而支付切割費1000元;涉案車輛從事故現(xiàn)場拖至停車場,后又經(jīng)漯河驊創(chuàng)運輸有限公司托運至漯河維修,原告支付拖車費1300元、運輸費18600元,并由江州區(qū)友誼拖拉故障車服務部及漯河驊創(chuàng)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票據(jù)予以證明。
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鑒定結論,豫L×××××號車損經(jīng)鑒定為111795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被告稱鑒定費票據(jù)中兩張票據(jù)上分別寫為邁騰、標志308,金額為200元,與本案事故無關。被告對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鑒定結論不服,以車損過高為由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加以印證,且選擇鑒定機構時,原、被告雙方均有參與,程序合法,故原審法院對被告該項申請未予準許。
原審法院認為:豫L×××××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三責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安運運輸公司有權在事故發(fā)生后依據(jù)保險合同向保險人即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原告主張施救費3600元,有票據(jù)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切割費1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稱因事故車輛過高而支付切割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在車輛施救過程中,施救方案一般是由施救單位根據(jù)實際情況來確定的,車方自身沒有施救能力和確定施救方案的專業(yè)知識,現(xiàn)原告提供正規(guī)票據(jù)已經(jīng)能夠證實該項支出的真實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拖車費19900元,并提供有相關票據(jù)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其中1300元拖車費不予認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車損111795元,系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有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評估作出,也并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鑒定結論過高為由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鑒定費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據(jù)中有兩張票據(jù)上載明為邁騰及標志308,金額200元,與本案無關,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本院支持原告鑒定費為2800元(3000元-2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400元,無法律及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施救費:3600元;2、切割費:1000元;3、拖車費:19900元;4、車損:111795元;5、鑒定費:2800元。
合計:139095元。以上賠償數(shù)額不超過豫L×××××號投保的保險限額,應當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39095元。
二、駁回原告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9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080元,由原告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車輛損失費用評估金額111795元過高,不合理;鑒定費2800元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從事故發(fā)生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將事故車輛拖到漯河產(chǎn)生的18600元拖車費不合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或者改判(2016)豫1103民初1231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由支持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安運運輸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上訴人認為車輛更換配件與事故無因果關系,車輛損失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訴人訴稱鑒定費為間接損失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guī)定。第三,車輛停在事故發(fā)生地對后續(xù)進行車輛維修以及損失評估存在不利影響,且駕駛員需產(chǎn)生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將事故車輛拖回漯河進行維修更有利于本次爭議的處理,該費用有票據(jù)予以證實,故上訴人稱拖車費不合理請求法院予以駁回。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申請重新鑒定車輛損失是否合法,從事故發(fā)生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將事故車輛拖到漯河產(chǎn)生的拖車費與鑒定費2800元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簧显V人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具有價格評估資質(zhì)的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車損鑒定予以證實,該鑒定結論書確認豫L×××××號車估損總值為111795元。上訴人雖不認可該鑒定結論并要求重新鑒定,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足以反駁,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未予準許,并認定本案豫L×××××號車的車損數(shù)額為111795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無證據(jù)支持,不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鑒定費2800元是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上訴人訴稱鑒定費2800元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承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本案中被上訴人把事故車輛從事發(fā)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拖運到漯河所產(chǎn)生的運輸費18600元,超出了法律所規(guī)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但是將事故車輛拖運回漯河市,不僅減少了雙方因處理本次事故所產(chǎn)生的交通、食宿費用,還利于車輛損失的評估、有利于本次爭議的處理。因此本院酌定車輛運輸費18600元由上訴方與被上訴方各自承擔50%。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129795元(139095元-18600×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郾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二、撤銷郾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之公司應向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2979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結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訴訟費2964元,由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擔2765元,漯河市安運汽車運輸公司承擔1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寇文啟
審判員  張永輝
審判員  陳長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田煥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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