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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冀0403民初243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 2016-09-12

原告:邯鄲市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公司),住所地,肥鄉(xiāng)縣白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住所地,邯鄲市叢臺路仁達錦苑392號。
負責人:韓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新?lián)衤蓭熓聞账蓭煛?br>原告華強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叢民初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裁定發(fā)還重審。本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強公司訴稱,2014年3月30日5時20分許,李俊有駕駛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泰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邱家店鎮(zhèn)政府東十字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高明志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高明志死亡、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李俊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明志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隊調解,原告向被告共計賠償25萬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僅賠償原告152989.5元,仍有97010.5元沒有完全理賠。原告所有的冀D×××××(冀D×××××)半掛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后原告就理賠金額與被告進行多次交涉無果,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97010.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行駛證有效期間內,保險公司有權對事故重新核定。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3月,發(fā)生后原告與三者家屬達成的賠償標準,應適用為山東省2013年標準,保險公司理賠時也適用2013年的標準。誤工費和停尸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不能重新主張;原告主要責任造成三者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主張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jù);起訴法院在河北,法院用河北的標準也認可,只是沒有分責導致再審;依據(jù)保險合同,訴訟費不應我公司承擔。
原告華強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庭審時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
1、保險單三份,證明原被告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
2、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各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行駛證駕駛證均有效;
3、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
4、調解書、賠償憑證各一份,證明調解的內容和原告已經(jīng)賠償給三者;
5、尸檢報告、火化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死亡證明各一份,證明三者高明志死亡的事實;
6、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死者高明志有父母,有兄弟姐妹共五人;
7、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死者高明志配偶王兆美無勞動能力、無其他生活來源;
8、殯葬費收據(jù)一張,證明支出殯葬費640元;
9、收據(jù)一張,證明支出尸體冷凍費850元;
10、施救費收據(jù)一張,證明支出施救費270元;
11、維修費發(fā)票一張,證明主車修理花費1800元;
12、誤工人員身份證五份,證明為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
13、保險公司定損單一份,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對三者車損定損為1700元;
14、證明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委托李向陽代為處理賠償事宜。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jù)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李俊有與死者調解金額不能抗辯保險公司依法重新核算,證據(jù)6身份及親屬信息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撫養(yǎng)費;證據(jù)7有異議,是否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來源不屬于村委會證明范圍,原告主張誤工費無法律依據(jù),屬于喪葬費中的重復主張;證據(jù)8屬于喪葬費中的費用,不應另行主張;證據(jù)10不體現(xiàn)施救的是什么車,不能證明關聯(lián)性;證據(jù)13需要核實定損情況,不能證明事故造成的損失大小;其他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華強公司系冀D×××××(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該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中國平安財險邯鄲中支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以及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車損險限額為27萬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2014年3月30日5時20分許,李俊有駕駛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泰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邱家店鎮(zhèn)政府東十字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高明志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高明志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李俊有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高明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三者調解后,賠償死者高明志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5萬元,原告向被告正常理賠,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152989.5元,被告對剩余損失不予認可,雙方爭議成訴。
再查明,2015年山東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其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1882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7962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6386元,農(nóng)林牧漁行業(yè)年平均工資為40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華強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關于車損險的規(guī)定和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當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800元;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應由被告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承擔;死者高明志系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鎮(zhèn)逯家莊村居民,戶籍為農(nóng)民,交通事故亦發(fā)生在山東省泰安市,其損失可按死者的經(jīng)常居:死亡賠償金為178230元(11882元×15年)、喪葬費為23193元(46386元÷2)、被扶養(yǎng)人高逢貴生活費為7962元(7962元5年÷5人)、被扶養(yǎng)人孫兆蘭生活費為7962元(7962元×5年÷5人)、誤工費為998.64元(110.96元×3人3天)、精神撫慰金5萬元、車輛損失費1700元、原告維修肇事車輛花費1800元、支出施救費270元,以上損失共計272115.64元。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王兆美的生活費,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訴求的停尸費屬于喪葬費范圍,不能重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在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11萬元限額和財產(chǎn)損失限額2000元內賠償死者高明智損失1117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158345.64元,應按責承擔110841.95元;以上共計222541.95元,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152989.5元,剩余69552.45元被告應予理賠,并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本車的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計207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邯鄲市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共計716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張平
人民陪審員  薛 濤
人民陪審員  董一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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