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慈溪寶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宿遷中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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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終字第004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慈溪寶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湯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迪,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亞春,江蘇宿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
負責人莫險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振,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雷清華,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宿遷中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1號。
法定代表人胡月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東召,系該公司股東。
原審第三人楊昌友。
上訴人慈溪寶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宿遷中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睿公司”)、原審第三人楊昌友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0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2日進行了公開聽證。寶利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迪、姜亞春,某保險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振、雷清華參加了兩次聽證。中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東召到庭參加了第一次聽證。楊昌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楊昌友委托中睿公司在寶利豐公司購買寶馬汽車一輛,車牌號為蘇N×××××號。該車輛在我公司處投保了汽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交強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0月12日4時50分,楊昌友將上述車輛停放在宿遷市宿城區(qū)唐諾小區(qū)突然發(fā)生燃燒,致該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時,宿遷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黃河派出所、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均到現(xiàn)場進行處理,并分別出具相關說明,證明事故發(fā)生情況。2014年3月25日,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委托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為起火原因進行鑒定,結論為:1、排除遺留火種和人為放火,不排除副駕駛座椅靠背處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2、火災現(xiàn)場殘留物2014203-W01-01、2014203-W02-01痕跡均為局部高溫作用形成的熔化痕跡,2014203-W03痕跡為過電流形成的熔化痕跡。2014年4月9日,楊昌友向我公司申請理賠,經(jīng)過協(xié)商,由我公司賠付楊昌友保險金220000元。后我公司向寶利豐公司、中睿公司主張該款項未果,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1、寶利豐公司向我公司賠償220000元(包括車輛損失200000元、鑒定費20000元);2、中睿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寶利豐公司一審辯稱:1、上述車輛發(fā)生燃燒與車輛質量本身無關,據(jù)我公司推斷,是其他電源插到電源口充電所致,故我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2、對2014年3月25日的鑒定結論不認可,是某保險公司單方行為,并未通知我公司;3、查明事故原因是公安機關和消防機關的職責和義務,故鑒定費不是必要支出,對鑒定費也不認可。
中睿公司一審辯稱:我公司與楊昌友之間僅系委托代理合同關系,我公司已按約定履行了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故我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楊昌友一審述稱:上述車輛是我從中睿公司代購的,后來發(fā)生自燃,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我保險金200000元,車輛殘值歸我所有。另外,寶馬車廠商賠償我損失70000多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中睿公司(乙方)與楊昌友(甲方)簽訂《汽車委托代購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為汽車銷售居間業(yè)務,車輛具體要求如下:汽車品牌為寶馬;國別為國產;價格為叁拾玖萬壹仟元整……”。2012年10月22日,寶利豐公司向楊昌友開具了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載明“購貨人:楊昌友;價稅合計:叁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整;銷貨單位名稱:慈溪寶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楊昌友取得蘇N×××××號車輛后將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4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自燃險(保險金額:40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
2013年10月12日4時30分許,楊昌友所有蘇N×××××號車輛發(fā)生火災,并有公安及消防部門出警處理。2013年12月31日,宿遷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黃河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載明“2013年10月12日4時30分許,我所接到的警情為楊昌友(*,身份證號:××),現(xiàn)住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停放在唐諾小區(qū)前的轎車(寶馬牌,520Li,牌照為蘇N×××××)發(fā)生火災,處警民警到場后消防部門正在進行現(xiàn)場處理。目前經(jīng)工作,不排除該車因某種原因自燃發(fā)生火災,沒有證據(jù)證明該車發(fā)生火災系案件”。2014年1月7日,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特勤中隊出具證明,載明“2013年10月12日4時33分許,我中隊接到報警工人醫(yī)院東100米康諾商住樓下一寶馬車著火,中隊到場施救,特此證明”。2014年3月26日,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隊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對上述事故進行鑒定,并出具技術鑒定報告(以下簡稱“2014.3.26鑒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1、排除遺留火災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2、排除人為放火的可能性;3、不排除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不排除副駕駛座椅靠背處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
上述事故發(fā)生后,楊昌友依據(jù)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經(jīng)協(xié)商并核算,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楊昌友保險金200000元,并支出鑒定費20000元。后某保險公司向寶利豐公司及中睿公司主張該款項未果,因而成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上述事故發(fā)生后,寶馬廠商賠償楊昌友70000元左右。
原審法院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代位行使楊昌友對寶利豐公司、中睿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即上述事故中,楊昌友因此產生的損失應否由寶利豐公司、中睿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上述2014.3.26鑒定報告認定上述事故即蘇N×××××號車輛發(fā)生火災的原因系排除遺留火災及人為放火,不排除副駕駛座椅靠背處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而寶利豐公司作為蘇N×××××號車輛的銷貨單位亦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其銷售的車輛不存在質量瑕疵以及上述事故的原因可以排除車輛自身原因,故寶利豐公司對楊昌友因上述事故產生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中睿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楊昌友與中睿公司之間僅系委托合同關系,而中睿公司已按約定履行了相關委托事項,故某保險公司該主張于法無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鑒定費用20000元,原審法院認為,該費用是為鑒定上述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且某保險公司已實際支出,故該費用也應由寶利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向楊昌友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范圍內即220000元范圍內依法有權代為行使楊昌友對寶利豐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br>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寶利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22000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寶利豐公司負擔。
寶利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所依據(jù)的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報告程序違法;對某保險公司與楊昌友之間簽訂的車輛定損協(xié)議有異議,雙方有串通可能;本案不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第六頁載明“關于被告寶利豐公司另外賠償?shù)谌藯畈训?0000余元”,這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判決存在書寫錯誤。
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報告程序不違法,火災事故鑒定報告與火災事故認定書并非同一文書,另外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明確載明,在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隊相關人員、某保險公司人員、寶馬汽車4S店技術人員和車輛所有人等人員均在現(xiàn)場情況下,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人員對火災起火原因進行了現(xiàn)場調查,最終形成鑒定意見;涉案車輛價值40多萬,我公司實際賠付20萬元是合理的;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中睿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寶利豐公司為支持其上訴主張,二審中提供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結算單打印件、DWH系統(tǒng)查詢維修履歷流程打印件、電路圖打印件,擬證明涉案車輛火災事故起因不排除兩次車損事故及維修致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
證據(jù)二,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xiàn)場查勘詢問筆錄復印件、消防《證明》復印件、派出所《情況說明》復印件,擬證明涉案車輛火災事故事發(fā)蹊蹺、疑點重重,火災起因存在其他可能性;
證據(jù)三,特殊關懷費用退款說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涉案車輛火災后曾在宿遷寶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楊昌友曾就該火災事故與宿遷寶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交涉并從其處獲得7萬元費用。
對寶利豐公司在二審提供的證據(jù),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寶利豐公司于二審階段提供以上證據(jù),我公司認為均超過了舉證期限;以上證據(jù)均為復印件,我公司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認可。
對寶利豐公司在二審提供的證據(jù),中睿公司的質證意見與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本院認證意見:寶利豐公司提供的以上證據(jù)均為打印件或復印件,無相關權威機構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且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了蓋有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隊公章的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復印件,寶利豐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證意見:該鑒定意見書雖為復印件,但蓋有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隊的公章,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法院依據(jù)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判決寶利豐公司承擔車輛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當;2、本案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規(guī)定;3、原審法院判決寶利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22萬元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1,即原審法院依據(jù)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判決寶利豐公司承擔車輛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當。
根據(jù)《火災事故調查規(guī)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復雜、疑難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針對寶利豐公司認為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的作出時間明顯超時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火災事故調查規(guī)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本案的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并非火災事故認定書,其作出時間不受火災事故認定書作出期限的限制。因此,寶利豐公司上述主張不成立。
關于寶利豐公司認為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未通知其到場參與,因而該鑒定意見書程序違法的主張,本院認為,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明確載明,在宿遷市公安消防支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隊相關人員、某保險公司人員、寶馬汽車4S店技術人員和車輛所有人等人員均在現(xiàn)場情況下,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人員對火災起火原因進行了現(xiàn)場調查,最終形成了鑒定意見。因此,該鑒定意見書是在相關人員均到場情況下作出的,寶利豐公司并不是法律規(guī)定必須到場的一方。寶利豐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推翻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可以作為認定涉案車輛屬于自燃的證據(jù),原審法院依據(jù)該鑒定意見書判決寶利豐公司承擔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2,即本案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R馈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生產者、銷售者應負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向楊昌友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其依法具有了向車輛銷售者寶利豐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毨S公司關于本案不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3,即原審法院判決寶利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22萬元是否合理。涉案車輛發(fā)生火災事故后,楊昌友依據(jù)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某保險公司在進行事故現(xiàn)場查勘并定損25萬元情況下,與楊昌友協(xié)商并最終向其支付了20萬元保險賠償金,這遠遠低于涉案車輛的實際購買價格。另外,2萬元鑒定費用是某保險公司為查清事故起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有權向寶利豐公司追償該筆費用。寶利豐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和楊昌友之間存在串通騙保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審判決中“上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寶利豐公司賠償?shù)谌藯畈?0000元左右”的表述,該處表述確系原審判決書寫錯誤,該書寫錯誤未影響原審判決的實體處理。經(jīng)查,該筆款項系寶馬廠家給予楊昌友的特殊關懷費用,對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寶利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上訴人慈溪寶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黎明
代理審判員 孫艷艷
代理審判員 殷志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