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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08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陜西天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5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訴人郭XX、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郭XX所有的在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陜某某/陜某某掛號“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266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3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4月8日22時55分許,原告郭XX駕駛陜某某/陜某某掛號“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從山西省呂梁市交口縣石口鄉(xiāng)出發(fā)由東向西行駛至205省道28KM+810M(子長縣楊家園則鎮(zhèn)楊家園則)處時,將公路上的行人苗某某撞倒碾壓,致苗某某傷勢嚴重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陜某某/陜某某掛號“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子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子公交認字(2014)第03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苗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苗某某被送往子長縣人民醫(yī)院搶救,后轉入延安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顱腦損傷、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閉合性腹部損傷、脾臟挫傷。住院1天,經搶救無效死亡,花醫(yī)療費33509.02元。2014年4月22日,在子長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主持下,原告郭XX給受害人苗某某家屬賠償醫(yī)療費、住院期間的三項補助、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事故處理人員的三項補助、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共計620000元。原告給第三者賠償路燈損失和樹木損失費共計4600元。原告所有的陜某某/陜某某掛號“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支出施救費3600元,修車支出配件及維修費10065元。之后,原告持相關材料要求被告理賠無果,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死者苗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漢族,生前在陜西省子長縣瓦窯堡鎮(zhèn)齊家灣社區(qū)齊家灣小區(qū)居住并以城鎮(zhèn)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城鎮(zhèn)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jù)陜西省上一年度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6680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8853元。故苗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為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喪葬費為24426.5元(48853元/年÷12個月×6個月),以上共計481586.5元。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均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理賠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義務的責任。本案中,根據(jù)陜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苗某某的醫(yī)療費33509.02元、護理費134元×1天=134元、護理費134元×1天=1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1天=30元,死亡賠償金為457160元、喪葬費為24426.5元;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第三者苗某某的死亡,致其家屬精神損害后果嚴重,本院酌情認定被告賠償3萬元;本次事故給第三者賠償路燈損失和樹木損失費4600元,以上第三者的各項損失共計519993.52元。該費用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22000元;剩余397993.52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由被告予以賠償。因上述費用未超出原告實際賠償受害人苗某某家屬的620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洗身費、運尸費、存尸費等費用的請求,既無事實依據(jù),又無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10065元,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的施救費36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之規(guī)定,該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施救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22000元。2、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0065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397993.52元、施救費3600元,共計411658.52元。3、駁回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80元,由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負擔16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52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不清,沒有認定被上訴人郭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就逃逸條款已盡提示、說明義務,依法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對本案損害事實享有免賠權利;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答辯意見,適用法律規(guī)定錯誤。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僅賠償被上訴人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金122000元。
被上訴人榆林運通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辯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情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郭XX答辯認為,我不屬于交通肇事逃逸,我肇事后即時報警、打120叫救護車來,救護車把傷人拉走后,我隨處理交通事故的人一起走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問題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郭XX及時打電話報警、聯(lián)系120救護車,并沒有延誤搶救,也沒有擴大交通事故的損失。上訴人提出其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對本案損害事實享有免賠權利,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該項主張。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永旺
代理審判員  任捻團
代理審判員  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依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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