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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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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開鐵民初字第10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5-11-24

原告彌勒市公共汽車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韜,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祥,云南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陸黎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凱,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福,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彌勒市公共汽車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共汽車公司)訴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泰財保)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公共汽車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登記立案受理,并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會東獨任審判。本案答辯期內華泰財保提出管轄異議申請以及延期舉證申請,本院審查后,于10月9日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申請,同意并口頭通知雙方舉證期限均延長至法庭調查結束前。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共汽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韜(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金祥、李林(第二次到庭),被告華泰財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公共汽車公司訴稱,2011年12月20日,公共汽車公司公交車駕駛員楊光紅駕駛云GXXX58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吉山南路由噴泉方向駛往土地局方向。當日17時40分,行至彌陽鎮(zhèn)吉山南路與溫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時,該車在下坡空檔滑行過程中駛往道路左側,與對向駛來的由李菊駕駛的電動車、李露才駕駛的云GXXX69號小貨車、楊忠富駕駛的云GXXX79號小轎車、梁瓊駕駛的云GXXX08號二輪摩托車、趙秋秋駕駛的云GXXX58號二輪摩托車、陳橋駕駛的自行車及趙靜靜駕駛的自行車相碰撞,造成趙秋秋、陳橋、金婭楠、李菊、梁瓊、趙靜靜六人不同程度受傷,七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認定,駕駛員楊光紅負事故全部責任,駕駛人李菊、李露才、楊忠富、陳橋、趙秋秋、梁瓊、趙靜靜及乘車人金婭楠無事故責任。
云GXXX58號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于華泰財保,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李菊、陳橋、趙秋秋、梁瓊、趙靜靜、金婭楠等六位傷者賠償殘疾賠償金、醫(yī)療費等相關費用共計243640.32元,并支付了云GXXX58、云GXXX69、云GXXX79、云GXXX08、云GXXX58、自行車等車輛的所有修理費用。然而,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華泰財保一直拒絕向原告賠付保險金。期間,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協(xié)商,被告仍然拒絕依法履行法定義務,足額賠付原告,提出只支付60962元的理賠方案。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拒絕賠償,已違反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殘疾賠償金92944元、醫(y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人民幣10494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公共汽車公司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其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110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合計122000元。因該變更訴訟請求的行為實質為增加被告的責任,華泰財保當庭申請對增加訴訟請求部分需作必要的準備,故本院決定休庭并于11月12日再次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
被告華泰財保當庭口頭答辯稱,一、本案訴訟金額不合理,原告與梁瓊等人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以及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與2014年10月23日在交警隊簽訂的賠償調解書上的金額不一致,應根據受傷人員的具體情況以及事故發(fā)生時的賠償標準對受傷人員進行賠償,超過標準部分系原告自愿補償,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二、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沒拒絕賠償,只是賠償金額與原告要求不一致,且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的其他機動車也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華泰財保為原告公交汽車公司所有的云GXXX58號客車承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1日0時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時止。
2011年12月20日,公共汽車公司公交車駕駛員楊光紅駕駛云GXXX58號客車沿吉山南路由噴泉方向駛往土地局方向。17時40分,行至彌陽鎮(zhèn)吉山南路與溫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時,該車在下坡空檔滑行過程中駛往道路左側,與對向駛來的由李菊駕駛的電動車、李露才駕駛的云GXXX69號小貨車、楊忠富駕駛的云GXXX79號小轎車、梁瓊駕駛的云GXXX08號二輪摩托車、趙秋秋駕駛的云GXXX58號二輪摩托車、陳橋駕駛的自行車及趙靜靜駕駛的自行車相碰撞,造成趙秋秋、陳橋、金婭楠、李菊、梁瓊、趙靜靜六人不同程度受傷,七車不同程度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駕駛員楊光紅負事故全部責任,李菊、李露才、楊忠富、陳橋、趙秋秋、梁瓊、趙靜靜及金婭楠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六名傷者被送至醫(yī)院救治,公共汽車公司為六名傷者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用。各受傷者醫(yī)治、傷殘以及公共汽車公司向其賠償情況分別如下:
梁瓊(2012年4月28日由農村居民戶轉為城鎮(zhèn)居民戶)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關節(jié)前交叉韌帶損傷、右膝關節(jié)退變而住院6天,共產生醫(yī)療費用39622.02元。后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梁瓊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評定為4000元,誤工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分別評定為150日、40日、50日。2012年11月8日,經協(xié)商后,以公共汽車公司為甲方、梁瓊為乙方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1、甲方一次性賠償給乙方人民幣61600元,該費用指:傷者梁瓊的傷殘補助金、后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及伙食補助費等一切相關費用。2、甲方承擔乙方所有醫(yī)療費用直至協(xié)商之日止,協(xié)商之日后的所有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責(因上述61600元費用中已包含后期醫(yī)療費)……協(xié)議簽訂當天,公共汽車公司即向梁瓊支付了約定的賠償款項。
金婭楠(1993年9月14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髕骨開放撕脫性骨折并髕韌帶斷裂而住院治療30天,共產生醫(yī)療費用13686.90元,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出院醫(yī)囑全休貳月。后經昆明法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金婭楠構成十級傷殘。經雙方協(xié)商,公共汽車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金婭楠的父親支付了金婭楠除醫(yī)療費用以外的各項損失賠償金共計33116元。
李菊(1993年7月19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廓挫裂傷、頭面部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擦挫傷、左手拇指末節(jié)指骨近端骨質裂損并指間關節(jié)半脫位而住院治療25天,共產生醫(yī)療費用6275.20元,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出院醫(yī)囑全休三個月。2012年1月13日,經雙方協(xié)商,公共汽車公司向李菊賠償了除醫(yī)療費以外的各項損失共計6892元。
趙秋秋(1991年9月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鎖骨遠端閉合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上門牙挫傷并冠缺損、右上虎牙挫傷、全身軟組織損傷而住院治療30天,共產生醫(yī)療費用13117.60元,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出院醫(yī)囑全休貳月,叁月內避免患肢提拉重物。經雙方協(xié)商,公共汽車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趙秋秋的父親支付了趙秋秋除醫(yī)療費用以外的各項損失賠償金共計8600元。
趙靜靜(1995年9月1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軟組織傷而住院治療6天,共產生醫(yī)療費用963.60元。
陳橋(1995年9月1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腦炎后遺癥而住院治療16天,共產生醫(yī)療費用3769.50元。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出院醫(yī)囑全休壹周。
另查明,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分別為:2011年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為18576元、2011年農民人均純收入4722元、2011年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714元。公共汽車公司向六名傷者賠償時,除梁瓊為城鎮(zhèn)居民外,其他人員均系農村居民。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公共汽車公司以及華泰財保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交強險保險單、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維修發(fā)票、六名傷者的住院記錄及醫(yī)療費用發(fā)票、公共汽車公司與梁瓊的賠償協(xié)議以及梁瓊、金婭楠的父親、李菊、趙秋秋的父親出具給公共汽車公司的收條、梁瓊的戶口簿等證據予以證實,前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故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0月23日形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中,原告向各受傷者賠償的金額與其實際賠償金額不一致,且原告當庭認可該調解書系為了方便理賠而事后補做的,也未按照該調解書的內容向各受傷者賠償損失,故該調解書不作為認定本案損失的證據采用。
本院認為,公共汽車公司依法向華泰財保投保了交強險,華泰財保承保并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致第三人損傷的,華泰財保應對其合理損失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公共汽車公司為六名受傷者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用,該費用總額已超過10000元,故華泰財保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公共汽車公司支付保險金10000元。各受損車輛修復后,其修復費用超過2000元,故華泰財保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元。
關于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本院結合六名受傷者的戶籍性質、傷殘等級、住院情況以及公共汽車公司向六名受傷者賠償的情況,確定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的合理金額如下:賠償梁瓊的項目及合理金額為:殘疾賠償金37152元(18576元X20年X10%)、誤工費8512.50元(150日X56.75元/天)、護理費2837.50元(50日X56.75元/天),共計48502元。公共汽車公司賠償其61600元,扣除后期治療費用4000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6天X50元/天)后,余57350元,本院確定的合理費用低于實際賠償金額,華泰財保應按本院確認金額予以理賠。賠償金婭楠的項目及合理金額為:殘疾賠償金9444元(4722元X20年X10%)、誤工費1702.50元(30天X56.75元/天)、護理費1702.50元(30天X56.75元/天),共計12849元。公共汽車公司賠償金婭楠各項損失33116元,實際賠償金額高于本院確定金額,華泰財保按本院確認金額予以理賠。賠償李菊的項目及合理金額為:護理費1418.75元(25天X56.75元/天)、誤工費5107.50元(90天X56.75元/天),共計6526.25元,公共汽車公司賠償李菊各項損失6892元,實際賠償金額高于本院確定金額,華泰財保按本院確認金額予以理賠。賠償趙秋秋的項目及合理金額為:護理費1702.50元(30天X56.75元/天)、誤工費為3405元(60天X56.75元/天),共計5107.50元,公共汽車公司賠償趙秋秋8600元,實際賠償金額高于本院確認金額,華泰財保按本院確認金額予以理賠。趙靜靜、陳橋二人雖有護理、誤工等損失,但公共汽車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向趙靜靜、陳橋二人支付了前述賠償款,故公共汽車公司主張理賠二人的護理費和誤工費的請求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公共汽車公司已向梁瓊等四人賠償的損失中,本院確認系由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的合理損失共計72984.75元,應由華泰財保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
綜上,華泰財保應在交強險醫(yī)療、死亡傷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公共汽車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84984.75元。
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雖然梁瓊的戶籍性質為農村居民戶,雙方協(xié)商賠償事宜并賠償時,梁瓊的戶籍性質發(fā)生了變更,公共汽車公司在賠償時按照梁瓊賠償時已變更為城鎮(zhèn)居民的戶籍性質對其進行了賠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精神,華泰財保主張梁瓊的殘疾賠償金應以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梁瓊的戶籍性質計算的辯論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華泰財保主張的不承擔責任的機動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對六名傷者的損失承擔無責賠付責任的辯論意見,因其未提交六名傷者的損失與不承擔責任的機動車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該辯論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納。
華泰財保只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對受傷人員支付保險金,公共汽車公司超過賠償標準部分系其自主處分民事行為,故華泰財保主張的公共汽車公司超出賠償標準部分應由其自己承擔而不應轉移給保險公司的辯論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彌勒市公共汽車旅游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84984.75元。
二、駁回原告彌勒市公共汽車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彌勒市公共汽車旅游有限公司承擔416元,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承擔9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會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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