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狄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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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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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91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劉XX,男,漢族,住浙江省青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福建國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狄XX,男,漢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8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00771926XXXX。
負責人:柯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XX與被告狄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狄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71011.56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被告狄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受疫情影響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項至第十二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8年8月16日8時55分許,被告狄XX駕駛浙C×××××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甌海大道龍霞路路口時,與原告劉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劉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溫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第3303044201800048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狄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溫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腹部損傷(創(chuàng)傷性小腸破裂、創(chuàng)傷性結腸破裂、腸系膜叢損傷、急性彌漫性腹膜炎)、(雙)肺不張、(右)創(chuàng)傷性胸腔積液等,共計住院治療13日;后于2019年1月12日再次到溫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住院治療48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溫州(律證)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溫律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3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劉XX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分別為120日、60日、60日。
四、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10212.44元,二被告對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認為應剔除15%的非醫(yī)保費用。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實際支出的醫(yī)療費11021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100元,二被告認可住院59日,按每日30元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61日,按每日100元計算為6100元。
六、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期限60日,按每日50元計算,計3000元。二被告認可營養(yǎng)期限60日,主張按每日30元標準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鑒定意見評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本院按每日30元計算,計1800元。
七、護理費:原告主張11102.33元。二被告認可護理期限60日,主張按私營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鑒定意見評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60日,因原告實際住院時間達61日,本院參照2018年浙江省非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68145元標準計算為11201.91元,故原告主張11102.33元屬合理數(shù)額。
八、誤工費:原告主張21840.65元。二被告認可誤工期限120日,主張按每日120元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鑒定意見評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誤工費損失金額,本院參照2018年浙江省私營單位制造業(yè)年平均工資50886元標準計算,誤工費計16729.64元。
九、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二被告認可500元。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原告的傷勢及治療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800元。
十、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1833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9496.07元,提供了戶口本、戶口登記簿、結婚證、出生證明等證據。二被告主張按農村標準計算,不認可大女兒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分段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xiāng)統(tǒng)一試點的通知》[法明傳(2019)513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轉發(f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xiāng)統(tǒng)一試點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傳〔2019〕234號)《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tǒng)一城鄉(xiāng)居民標準等問題的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本院作為開展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tǒng)一城鄉(xiāng)標準試點工作的轄區(qū),所涉案件殘疾賠償金按照浙江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浙江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家庭戶口本足以證實大女兒跟隨原告夫妻生活,由夫妻二人共同撫養(yǎng)。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雖然有數(shù)人,但年賠償總額累計未超過上一年度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故被告的相應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計算,傷殘等級九級賠償指數(shù)20%,計183360(45840元×20×20%)元。原告父親已年滿68周歲,由原告三兄弟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23576.8(29471×12×20%÷3)元;母親已年滿69周歲,由原告三兄妹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21612.07(29471×11×20%÷3)元;大女兒由夫妻二人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17682.6(29471×6×20%÷2)元;二女兒由夫妻二人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35365.2(29471×12×20%÷2)元;兒子由夫妻二人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41259.4(29471×14×20%÷2)元。上述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139496.07元計入殘疾賠償金,故殘疾賠償金合計322856.07元。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二被告認可6000元。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級傷殘,對其精神造成嚴重傷害,本院結合被告的過錯酌情確定為10000元。
十二、財產損失:原告主張2000元,由法院酌情認定;二被告不認可。
法院認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的電動車因交通事故受損,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具體的損失情況,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酌情認定500元。
十三、鑒定費:1900元。
十四、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狄XX已支付20000元。
十五、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和內容:肇事車輛浙C×××××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并加投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交強險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劉XX因交通事故身體、財產受到傷害,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狄XX請求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狄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浙C×××××號小型面包車的保險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原告的合理損失為482000.48元。其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18112.44元,已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61488.04元,已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11萬元;財產損失500元,未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1205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361500.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三責險的約定,應當賠付359600.48(361500.48-1900)元。綜上,被告狄XX應賠償原告損失482000.48元,扣除被告狄XX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462000.48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X462000.48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365元,減半收取4182.5元,由原告劉XX負擔80元,被告狄XX負擔41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正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書記員 鄭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