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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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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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終2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665984XXXX。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項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夏XX,男,漢族,住項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河南平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夏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上訴人張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夏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9)豫1681民初5481號民事判決,扣除判決上訴人商業(yè)三者險承擔的15,992.62元。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張X甲各項損失15,992.62元錯誤。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本次事故中,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發(fā)生經過明確記載事故發(fā)生后夏XX先行離開,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夏XX駕駛機動車進出道路未確保安全且發(fā)生事故后未保護現(xiàn)場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為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約定的免責事宜,故上訴人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錯誤,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張X甲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夏XX辯稱,1、上訴人依據的第二十四條免責條款是無效條款,其主張扣除商業(yè)險承擔的15,992.62元,依法不應當得到法庭支持。該免責條款是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目的是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相對人的責任。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并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上訴人以此條款主張扣除商業(yè)險承擔的15,992.62元的請求,依法不應當得到法庭支持。2、該條款制定的目的是為了制裁逃避法律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現(xiàn)場被破壞,從而加重了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駕駛人,而夏XX離開現(xiàn)場并非是該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情況,本案依法不適用該條款的規(guī)定。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共計23,894.42元,庭審中變更訴請為31,894元;二、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16日6時許,被告夏XX駕駛豫P×××××號小型轎車在項城市迎賓大道迎賓公寓北側實施右轉進入非機動車道時,與原告張X甲駕駛沿項城市迎賓大道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的黑色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告張X甲受傷后在項城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46天,支出醫(yī)療費22,772.62元。被告夏XX為原告墊付8,000元費用。事故經項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夏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都在保險期限內。另查明,被告夏XX駕駛的豫P×××××號小型轎車在變更車牌號前車牌號為皖A×××××。
一審法院認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夏XX在此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張X甲無責任,被告夏XX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張X甲受損的合理費用應當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被告夏XX在事故發(fā)生后為便利他人通行將肇事車輛移至事故現(xiàn)場前方,并委托親友在現(xiàn)場處理事故,并不構成商業(yè)險的免責事由,且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張X甲應獲得賠償的具體數額:(一)醫(yī)療費:22,772.62元,有相應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院收費收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二)營養(yǎng)費:920元(20元/天×46天);(三)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50元/天×46天);(四)護理費:4,981元(39,522元/年÷365天×46天);(五)交通費:920元(46天×20元/天)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1,89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內應賠付原告張X甲各項費用31,894元。被告夏XX墊付8,000元,原告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各項費用31,894元。二、原告張X甲收到賠償款的當日返還被告夏XX墊付賠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9元,由被告夏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涉案車輛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副本)復印件、投保單復印件、投保人聲明各一份,證明已告知投保人夏XX免責聲明,保險公司應當免賠。夏XX質證稱,1、上訴人提供證據的簽字不是夏XX所簽。2、該證據沒有顯示本案應當適用保險條款第24條,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經庭后核實,保險公司并不能確認該簽字確為夏XX簽字,故本院對此組證據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自己的保險義務。投保人購買商業(yè)第三者保險,目的是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能夠使第三人及時獲得保險賠付,從而減少或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通常情況下,只有機動車駕駛人存在如無證、醉酒等明顯增加事故幾率的重大危險駕駛行為時,才可能導致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適用。本案事故經項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將夏XX于事故后離開現(xiàn)場后歸因于其“為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將豫P×××××號小型轎車停放至前方,并委托其親友在現(xiàn)場處理事故,自己先行離開,后主動來交警隊說明事故情況”,故不應當認為其屬于商業(yè)免責條款中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駕駛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故保險人引用保險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以機動車駕駛人離開現(xiàn)場為由,主張免除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即已確定的保險責任,明顯違反民事行為應當遵循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另外,被上訴人夏XX事故后離開并沒有加重上訴人義務,上訴人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機動車駕駛人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了新的損失。同時,上訴人保險公司不能確定其提交的投保人聲明等書證上的簽字為投保人夏XX簽字,亦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以其他方式盡到提示義務或投保人已收到、知悉免責條款。故保險公司主張應免除商業(yè)三者險全部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夏XX抗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軍
審判員 王久芳
審判員 劉 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昊
書記員崔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