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鑫達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兵9001民初429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鑫達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區(qū)**iv>
負責人:惠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新疆卓鼎熙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鑫達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達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健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鑫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6300元;2、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XXX號車輛行至石河子市烏伊東路幸福加油站紅綠燈處時將道路標志損壞,為此原告支付維修費共計26300元。因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但被告以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賠。雙方協(xié)商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人保財險公司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投保的XXX號車輛為特種車輛,車輛駕駛員在未取得相關操作證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屬于保險人的免責事由,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另外,被告已給付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2000元。
本院認為,人保財險公司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故對鑫達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
原告XXX號車輛行至石河子市烏伊東路幸福加油站紅綠燈處時,因隨車吊臂發(fā)生故障與道路標志牌發(fā)生碰撞,致使道路標志牌損壞。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維修清單及相應的發(fā)票,證實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6300元,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以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駕駛員李新宏無特種車輛操作證,應屬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為由拒絕理賠。經查,李新宏在駕駛XXX號隨車起重運輸車作業(yè)時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在有效期內,同時李新宏已按相關規(guī)定取得了與該車相符的普通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對于操作證,國家規(guī)定特種作業(yè)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作業(y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yè)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yè).國家對特種設備實行目錄管理,其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制定。根據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關于修訂特種設備目錄的公告》(2014年第114號)中有關特種設備的規(guī)定,本案事故車輛不屬于國家規(guī)定中的特種設備,故該車輛的運行和操作人員無需取得特種作業(yè)操作證即可上崗。對于保險條款中所稱的特種車輛的定義、范圍,因被告沒有給出明確、清晰的解釋、說明,故其辯解本案事故車輛屬于特種車輛且駕駛員需取得特種作業(yè)操作證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因本案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故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綜上所述,原告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經給付的保險賠償金應當予以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鑫達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24300元(計算公式:26300元-2000元)。
本案受理費229元(減半收?。瓦_90元,合計31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鑫達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健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滿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