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鄭XX與被上訴人孫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張X、趙XX、鞍山XX和運輸有限公司臺安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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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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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15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現(xiàn)住本溪市溪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金銳,系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男,現(xiàn)住營口市西市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官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亞麗,系遼寧乾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老邊區(qū)。
負責人王慶祿,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邊玉紅,女,系該公司法務人員,現(xiàn)住營口市站前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現(xiàn)住鞍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女,現(xiàn)住遼寧省盤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XX和運輸有限公司臺安分公司,住所地臺安縣。
負責人卜久清,系該分公司經理。
上訴人鄭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營老民一初字第00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金銳,被上訴人孫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亞麗,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邊玉紅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X、趙XX、鞍山XX和運輸有限公司臺安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時10分,原告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3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青花大街交叉道口,與由東向西被告孫X駕駛的遼HXXXX轎車相撞后,又與被告張X駕駛的遼CXXXX/遼XXXXX掛貨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為事發(fā)交叉道口為有信號燈控制的道口,在調查中沒有證據證明哪一方違反信號燈,無法認定事故責任。原告經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期間花費的各項費用有,醫(yī)藥費126341.94元,護理費8820.65元,誤工費13243.18元,伙食補助費46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總計155305.77元。
另查,被告孫X駕駛的遼HXXXX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張X駕駛的遼CXXXX/遼XXXXX掛貨車為被告趙XX所有,該車掛靠在被告鞍山XX和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臺安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一個交強險和兩個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分別是200000元和5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雖然交警部門調查無法認定事故責任,但根據本起事故發(fā)生的實際情況并結合交警部門卷宗材料綜合分析,本院認定原告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依法確認為155305.77元,對于該項損失,因被告孫X駕駛的遼HXXXX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趙XX所有的遼CXXXX/遼XXXXX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應先由二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藥費無責限額內賠償分別賠償原告1000元,并在交強險傷殘無責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11000元。被告張X、孫X、趙XX、鞍山XX和運輸有限公司臺安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視本案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藥費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鄭XX1000元,在交強險傷殘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鄭XX11000元;二、被告安邦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鄭XX1000元,在交強險傷殘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鄭XX11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被告張X、孫X、趙XX、鞍山XX和運輸有限公司臺安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3500元,其他費用84.5元,公告費820元,由被告趙XX負擔240元,被告孫X負擔240元,原告鄭XX自負3924.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鄭XX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提供的合法證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違背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訴訟原則。請求本院:1、撤銷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營老民一初字第0057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孫X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安邦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被上訴人張X未答辯。
被上訴人趙XX未答辯。
被上訴人鞍山XX和運輸有限公司臺安分公司未答辯。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雖然交警部門調查無法認定事故責任,但根據本起事故發(fā)生的實際情況并結合交警部門出具的現(xiàn)場勘察圖等卷宗材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鄭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上訴人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世非
代理審判員徐丹
代理審判員趙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那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