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X、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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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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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終762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3-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90283499-5。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重慶允直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太康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注冊號411692100000160。
法定代表人:單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口市宇暢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注冊號411692000001868。
法定代表人: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太康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XX、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周口市宇暢運輸有限公司、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長壽區(qū)人民法院(2015)長法民初字第07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diào)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到庭參加了詢問調(diào)查。被上訴人韓XX、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周口市宇暢運輸有限公司、李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長壽區(qū)人民法院(2015)長法民初字第07290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36216.8元;2.一、二審訴訟費、公告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為無法確定保險標的在豫P×××××號/豫P×××××號掛車,該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1.本案中,貨物委托運輸合同的委托方為四川心成貨運有限公司,雖然該合同上簽單單位為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但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進行工商登記,其僅為四川心成貨運有限公司在重慶的辦事處,本案貨物委托運輸合同事實上的委托方應為四川心成貨運有限公司。2.四川心成貨運有限公司與韓XX簽訂貨物委托運輸協(xié)議,該運輸合同雖未將貨物詳細名稱及數(shù)量記載于該合同,但由于運輸貨物系散貨,在合同中記載百貨,結(jié)合上訴人提供的運單,能夠證明事故車輛運輸被保險人貨物的事實,其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的第二天,保險公司代表即與四川心成貨運有限公司代表對豫P×××××號/豫P×××××號掛車受損貨物進行查勘定損,具有時間上的連續(xù)性,雖然匯總清單上沒有駕駛員韓XX的簽字,但也能證明事故車輛運輸保險標的的事實。3.本案中被保險人四川心成貨運有限公司向貨主進行賠償,并向保險人提代了賠款收據(jù)、收條等,保險人經(jīng)勘查,結(jié)合賠償收據(jù)等,確定損失金額,可以作為豫P×××××號/豫P×××××號掛車交通事故上貨物損失依據(jù)。上訴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依法取得追償權(quán)。
韓XX、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周口市宇暢運輸有限公司、李X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韓XX、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周口市宇暢運輸有限公司、李XX連帶賠償損失136216.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與韓XX簽訂了貨物委托運輸合同,僅明確了由韓XX用豫P×××××號車將貨物從江西省南昌市銀燕運至重慶市九龍坡,運費16000元,但未明確貨物總件數(shù)及運輸時間,也未附貨物清單。2013年12月5日,韓XX駕駛豫P×××××號半掛牽引車/豫P×××××號半掛車由江西往重慶方向行駛,4時40分車輛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675KM+0M處時發(fā)生側(cè)翻,造成車輛及公路路產(chǎn)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此次事故系韓XX過度疲勞駕駛所致,由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一審另查明,案外人四川心成貨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物流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某保險公司與四川心成貨運公司在后者的貨運場對某批貨物的損失進行了清點核算,雙方確定損失為151352元,依保險合同扣除10%的免賠額之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賠付了四川心成貨運公司保險金136216.8元。
一審還查明,韓XX駕駛的豫P×××××號牽引車的登記車主系周口市鴻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豫P×××××號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系周口市宇暢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系李XX。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實,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某保險公司訴稱其賠付給案外人四川心成貨運公司的保險金136216.8元對應的損失是韓XX2013年12月5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其要求代位求償。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其與被保險人即四川心成貨運公司一起在被保險人的貨運場進行清理的記錄、大量的貨物運輸單、出庫單和索賠函,但關(guān)鍵的是清理貨損時韓XX不在場,也無其后續(xù)簽字確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也未請公證處等第三方到場證明,故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一審法院無法得出保險標的在本案事故車上的結(jié)論。從另一個角度上講,雖然委托韓XX運輸貨物的是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保險人四川心成貨運公司,但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韓XX運輸?shù)呢浳锢锟赡苡斜槐kU人四川心成貨運公司委托運輸?shù)呢浳?,某保險公司可以提供韓XX簽字確認的運輸貨物清單,以便一審法院確定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是否在本案事故車上,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韓XX所運輸貨物的清單,故從此角度上某保險公司依然無法證明其訴稱的事實主張。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訴稱事故發(fā)生時其保險標的在韓XX駕駛的車上證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故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主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02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案件,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訴稱其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代位四川心成貨運公司基于侵權(quán)法律關(guān)系向承運人、實際車主和登記車主行使賠償請求權(quán)。根據(jù)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shù)脑V訟地位及主張的基礎(chǔ)法律關(guān)系,其應當承擔四川心成貨運公司在侵權(quán)訴訟中的相應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應當對托運人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與四川心成貨運公司為同一主體或是重慶心成物流有限公司托運的貨物中包括四川心成貨運公司委托的貨物、四川心成貨運公司托運的貨物與韓XX事故車輛承運的貨物為同一貨物、交通事故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guān)系及損失價值等事實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后,四川心成貨運公司沒有通知承運人、實際車主或登記車主到場共同確認貨物并盤點損失情況,在無具有公正立場的第三方參與的情況下,其與某保險公司所形成的理賠證據(jù)在本案中屬單方證據(jù)材料,對于證明理賠涉及損失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guān)系的證明力不強。一審法院根據(jù)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jù)三性及證明力大小所作的分析評判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一審法院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對本案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鄭鵬
審判員趙一
代理審判員張晉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彭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