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馮X、某保險公司、原審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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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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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218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XX,陜西省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陜西省天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李X,男,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安XX,男,系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住所地靖邊縣。
負責人:李XX,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馮X、某保險公司、原審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靖邊縣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馮X醉酒駕駛自己所有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履行公司的職務行為。發(fā)生事故時,馮X并非在上班時間,而是休假時間,上訴人并沒有授權和指派被上訴人馮X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馮X醉酒駕駛構成犯罪,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chǎn)損失應當由馮X自己承擔。
被上訴人馮X辯稱,馮X是在履行職務中發(fā)生事故,所以賠償主體是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應當維持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應當返還保險公司。
原審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6230元(聶占祿的車損),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000元(肖健、魯風風的人傷),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10日,被告馮X、案外人李靖、郭奮亮經(jīng)被告客運公司指派,到靖邊縣東坑交警中隊處理一起交通事故。14時30分許,被告馮X醉酒后駕駛陜KXXX9F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上載:李靖、郭奮亮、黑婷婷),在去往靖邊縣東坑交警中隊處理事故的途中,由東向西超速行至307國道1043KM+520M處時,占道與迎面駛來魯風風駕駛的寧AXXX76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上載:肖健)發(fā)生碰撞后,繼而與迎面駛來聶小波駕駛的陜KXXX70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車損壞,郭奮亮死亡,馮X、肖健、魯風風、李靖、受傷。該事故經(jīng)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靖公交字【2013】第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均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聶占祿向靖邊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在保險合同關系內(nèi)賠償其損失,靖邊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8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依據(jù)該判決書確定的履行內(nèi)容,向聶占祿支付了車輛損失費103830元。另外,本事故受害人肖健、魯風風向靖邊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其人傷損失,靖邊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6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依據(jù)該判決書確定的履行內(nèi)容,向肖健、魯風風賠償人傷損失1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馮X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聶占祿車輛損失、肖健、魯風風人身損害是否是為了執(zhí)行被告客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根據(jù)本院(2014)靖民初字第02737號民事判決及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終字第00233號民事判決查明及認定的事實,該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馮X在執(zhí)行被告客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的過程中發(fā)生的,且其因醉駕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國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被告恒泰公司是被告馮X的用人單位,被告馮X是在執(zhí)行被告客運公司的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此,對于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損害,應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險合同賠償了聶占祿車輛損失費103830元、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了肖健、魯風風人傷損失12000元,其有權行使追償權。對于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了2400元訴訟費,因其在庭審中,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支付的證據(jù),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其所賠償費用的利息之請求,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國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1、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其賠付給聶占祿車輛損失費及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給肖健、魯風風人傷費用共計115830元。2、被告馮X、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第十客運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4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2015)靖民初字第00313號和(2016)陜08民終1721號民事判決,證明:1、本案中馮X賠償肖建和魯風風的損失,由馮X賠償后向恒泰公司追償,恒泰進行了賠償?,F(xiàn)在保險公司賠償肖建和魯風風損失又向恒泰追償,構成重復賠償;2、馮X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失應由馮X承擔百分之二十,并非由恒泰公司全部賠償。
被上訴人馮X質證:
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一個證明目的無異議,第二個證明目的不認可,不應該由馮X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
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一個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訴人提供的判書中的賠償金額不重復,上訴人所述的對肖健和魯風風的賠償是保險公司墊付后的剩余部分。對第二個證明目的無異議。
本院認定如下:因被上訴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所以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故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焦點是馮X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聶占祿車輛損失、肖健、魯風風人身損害是否是為了執(zhí)行被告客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聶占祿車輛損失、肖健、魯風風人身損害應由誰來承擔。上訴人恒泰公司上訴稱并未授權和指派馮X履行公務,因無充分有效證據(jù)佐證,故該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恒泰公司作為馮X的用人單位,存在管理不嚴、用人失察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因馮X重大過失行為給單位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恒泰公司有權追償。馮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執(zhí)行工作中因醉酒駕駛導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即:由馮X承擔20%的責任。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靖邊縣第十客運公司不承擔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靖邊縣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278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上訴人馮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其賠付給聶占祿車輛損失費及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給肖健、魯風風人傷費用共計23166元;
3、由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其賠付給聶占祿車輛損失費及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給肖健、魯風風人傷費用共計92664元;
4、原審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十客運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5、駁回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元,共計5344元,由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275元,由被上訴人馮X負擔106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東平
助理審判員白東艷
助理審判員崔文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曹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