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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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8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負責人李博,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睿,系公司理賠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兆濤,系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小波,系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睿、安兆濤,被上訴人恒泰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波到庭參加了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李博,被上訴人恒泰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恒泰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宇通牌客車(行駛證登記核定載客30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1份,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日投保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各1份,約定:車輛損失險限額30000元,投保座位數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12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賠償限額360000元,未購買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06年7月11日0時起至2007年7月11日24時止。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免賠規(guī)則第十三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在符合賠償規(guī)定的金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的免賠20%;承擔主要責任的免賠15%;承擔同等責任的免賠10%;承擔次要責任的免賠5%。單方肇事事故絕對免賠率為20%。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07年6月12日13時40分許,趙桂生駕駛恒泰運輸公司所有的陜K*****號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線328KM+700M處,與相對而行的陳寶鋒駕駛的蘇GG****、蘇GG***掛號車相會時刮擦后,又與迎面駛來的楊俊駕駛的陜EXXX51、陜EXXX0掛半掛車正面相撞,發(fā)生了2人當場死亡、5人搶救過程中死亡、1人重傷、7人輕傷、3人輕微傷,陜K*****及陜E*****、陜E****掛車嚴重受損的特大交通事故。2007年6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一大隊作出(2007)第39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桂生雨天超速、占道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俊、陳寶鋒在此事故中不負責任。張紅、梁玲、白炳耀、曹慶軍、楊建斗、馬海生等乘員無責任。2009年5月12日,經榆林市交警一大隊調解,恒泰運輸公司一次性賠償死者趙桂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住宿費等共計210000元。同時,恒泰運輸公司一次性賠償死者曹慶軍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住宿費、停尸費等共計245397元。上述賠償款已經兌現(xiàn)。2009年8月13日澄城縣弘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將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曹蓮芝(趙桂生母親)、謝愛芳(趙桂生妻子)、趙柯杰(趙桂生兒子)、趙蕊熙(趙桂生女兒)、趙鑫(趙桂生兒子)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依法賠償恒泰運輸公司陜EXXX51、陜EXXX0掛半掛車的車輛損失170027元;2、支付墊付的車輛鑒定費和處理事故等花費的費用共計9736元;3、支付恒泰運輸公司陜EXXX51車輛因交通事故停運損失費47018元。4、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榆民一初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謝愛芳賠償原告弘達公司車輛損失170027元,被告恒泰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鑒定費6700元,由被告謝愛芳承擔,被告恒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原告弘達公司負擔1127元,被告謝愛芳、恒泰公司負擔3773元。”。2010年10月31日恒泰運輸公司向澄城縣弘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鑒定費、訴訟費共計180500元。后某保險公司實際向恒泰運輸公司賠償了第三者陜E*****(陜K****掛)號半掛車車輛損失等共計142494元,剩余38006元未賠償。現(xiàn)恒泰運輸公司以趙桂生、曹慶軍保險理賠事宜,與某保險公司未達成一致意見及某保險公司僅支付第三者車輛損失等部分賠償款為由,起訴至法院并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恒泰運輸公司承運人責任保險理賠款(受害人趙桂生、曹慶軍)240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恒泰運輸公司第三者車損保險理賠款(陜KE****-陜K****掛半掛車)38006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全部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恒泰運輸公司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恒泰運輸公司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恒泰運輸公司投保車輛發(fā)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趙桂生為車輛駕駛員、曹慶軍為車輛乘務員,不屬于承運人責任險賠償范圍,經審查,雙方簽訂的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投保座位數30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120000元,且投保車輛行駛證登記核定載客為30座,駕駛員趙桂生及乘務員曹慶軍包含在30座范圍內,某保險公司該抗辯觀點,缺乏事實依據支持,依法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實際賠償恒泰運輸公司第三者車輛損失142494元是因為陜K*****宇通客車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故理賠時需扣除20%絕對免賠率,經審查,投保車輛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抗辯20%免賠率的理由,符合保險條款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故對某保險公司該抗辯觀點依法予以采納。恒泰運輸公司車輛損失應計算為180500元-36100元(車輛損失的20%)=144400元,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恒泰運輸公司142494元,現(xiàn)剩余1906元未付,故對于恒泰運輸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的請求,依法支持1906元。恒泰運輸公司已經向趙桂生及曹慶生家屬進行賠償,現(xiàn)恒泰運輸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恒泰運輸公司承運人責任保險理賠款240000元,未超出保險限額,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金2400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90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30元,由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3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40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金240000元,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金1906元,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險車輛投保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未投保乘務員責任險,一審判決錯誤。本案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時造成乘務員及駕駛員死亡的事故,雖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但不包括車輛乘務員及駕駛員,所有該車的乘務人員不屬于上訴人的賠付范圍。況且,在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中未投保不計免賠條款,因此應當扣除20%的免賠額,一審判決在車損部分因未投保不計免賠扣除了絕對免賠額,但是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同樣未投保不計免賠條款,卻全額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權益。第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2009)榆民一初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書的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及訴訟費共計180500元,扣除了20%的免賠額后應賠付144400元,該案中并未判決上訴人公司負擔訴訟費,因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的車損及鑒定費共計142494元,已盡到了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因此不應當賠付訴訟費中的差額1906元。
被上訴人榆林市恒泰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投保的座位數是30座,駕駛員和乘務人員應該包含在30座范圍內,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中司機與乘務員在事故中死亡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及承擔多少賠償責任、1906元車輛損失保險金是否應當由上訴人賠償的問題。上訴人稱涉案投保車輛投保的客運人責任保險,不包括車輛駕駛員與乘務人員。因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中投保的座位數為30座,且投保車輛行駛證記載的核定載客為30座,駕駛員與乘務員的座位也包含在30座范圍內,不能排除駕駛員與乘務人員不屬于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范疇,上訴人所持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車損中因未投保不計免賠扣除了20%的絕對免賠額,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中也未投保不計免賠,卻沒有扣除20%的絕對免賠額。本案所涉《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后附的保險條款載明:“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特約了本條款后,條款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各項免賠率均為0?!彪m然被上訴人未投保不計免賠,但不計免賠的免賠率為0,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車輛損失保險金下余的金額1906元不應由其賠償。因該損失是依據總額180500元計算而得,180500元包括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金額支付的必要的鑒定費,以及上訴人未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被上訴人訴訟產生的訴訟費,均屬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鄙显V人應當對該部分下余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惠東東
代理審判員高清
代理審判員張彩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