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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10民終30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江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男,漢族,住臺州市黃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XX,臺州市黃巖區(qū)求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臺州市黃巖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44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如下:被上訴人沈XX提供的證據(jù)顯示,其共承包有土地1.8畝,但是僅被征收1.1154畝,被征收比例僅為61.96%,尚未達到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的程度。一審法院不顧這一比例未達到的事實,依舊判決上訴人按照城鎮(zhèn)標準向被上訴人賠償傷殘賠償金,明顯是錯誤的。
沈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周XX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75286.7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8年8月3日16時31分,被告周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104國道路橋區(qū)桐嶼街道涼溪村路口時,因違反“轉(zhuǎn)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交通規(guī)則與由原告沈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沈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周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沈XX無責任。
三、原告沈XX傷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臺州恩澤醫(yī)療中心(集團)恩澤醫(yī)院,于2018年8月3日至8月26日期間住院治療23天。
四、鑒定結論:2019年5月13日,經(jīng)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鑒定: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致四處橫突骨折,影響功能,評定十級傷殘;綜合評定其誤工時限為150日、護理時限為60日、營養(yǎng)時限為60日,以上時限均包括住院時間在內(nèi)。
五、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1、醫(yī)療及器材費:經(jīng)核對票面金額,剔除原告重復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費等費用,一審法院確定金額為16881.55元(其中非醫(yī)保金額為3975.64元);2、住院期間伙食費:690元(30元/天X23天);3、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X60天);4、護理費:7553元(182元/天X23天+91元/天X37天);5、誤工費:27300元(182元/天X150天);6、傷殘賠償金:原告雖為農(nóng)村戶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屬于失土農(nóng)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對待,一審法院確定該金額為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交通費:400元;9、電動車修理費:原告提供的領據(jù)不是正式發(fā)票,一審法院酌定該項費用為950元;10、鑒定費:1900元,該費用系為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傷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一審法院對該金額予以確認。
以上費用共計173622.55元。
六、保險合同情況: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七、其他情況:被告周XX已賠償原告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次事故責任的認定準確,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173622.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169646.91元(173622.55元-3975.64元)。原告保險外的損失3975.64元,結合事故各方過錯程度,由被告周XX賠償。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9646.91元,被告周XX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975.64元(含被告周XX已賠償?shù)?000元)。二、駁回原告沈XX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6元,減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沈XX負擔6元,被告周XX負擔63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受害人傷殘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還是按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沈XX共承包有土地1.8畝,僅被征收1.1154畝,征收比例僅為61.96%,尚未達到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的程度。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明顯是錯誤的。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沈XX雖系農(nóng)村居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大部分已被當?shù)卣魇?,屬于失土農(nóng)民范圍,一審法院對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沈XX失土比例尚未達到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的程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童明強
審判員 陳永領
審判員 徐黎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鮑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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