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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滬渝汽車修XX與甲保險公司債權(quán)人代位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渝01民終5818號 債權(quán)人代位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聯(lián)系地址渝中區(qū)-2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05646014-5。
法定代表人:周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重慶智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滬渝汽車修XX,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20284673-3。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重慶杰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趙X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滬渝汽修廠(以下簡稱滬渝汽修廠)、原審第三人趙XX債權(quán)人代位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8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調(diào)查詢問。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武志豪,被上訴人滬渝汽修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趙XX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江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74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已過訴時效,應(yīng)當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法院賠付計算錯誤,未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
被上訴人滬渝汽修廠辯稱,一審時上訴人的代理人已經(jīng)確認定損完成時間是2012年9月7日,被上訴人起訴的時間未超過訴訟時效;因原審第三人未支付修理費,故被上訴人未開具發(fā)票;上訴人已完成定損,可以推定沒有拒賠情形;免賠率認可15%,殘值由法院裁決。
滬渝汽修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其欠第三人趙XX的保險賠償金3417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XX是渝A×××××轎車車主。2011年9月19日,趙XX為其所有的渝A×××××車輛向甲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和機動車保險,其中交強險項下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保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70300元(未購買不計免賠),機動車保險條款載明“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
2012年5月17日,渝A×××××車輛在重慶市龍坡函谷往西永3公里處發(fā)生事故,趙XX負事故全責。事故發(fā)生后,趙XX將車輛開至滬渝汽修廠維修,滬渝汽修廠的維修結(jié)算單顯示共計花費維修費36490元。
2012年9月7日,甲保險公司完成車輛定損,定損地點渝汽車修理廠,趙XX向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修理項目清單》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顯示維修費金額34177元,甲保險公司定損金額34177元、評估殘值作價金額800元。
2014年9月4日,滬渝汽修廠曾向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過債權(quán)人代位權(quán)糾紛訴訟,后撤回該案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趙XX與滬渝汽修廠之間維修合同關(guān)系成立,合法有效。趙XX亦將車輛維修清單交由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證明滬渝汽修廠履行了車輛維修義務(wù),滬渝汽修廠對趙XX享有車輛維修費的請求權(quán)。
趙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guān)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甲保險公司應(yīng)當承擔向趙XX支付保險金的義務(wù)。對于維修費金額,一審法院認為趙XX向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修理項目清單》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的金額與甲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均為34177元,滬渝汽修廠提交的維修費用清單載明的金額為36490元,而趙XX未到庭陳述意見,綜合前述情況,對于維修費的金額一審法院以損失確認書中載明的34177元為準。依據(jù)保險條款中“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的約定,故一審法院確認趙XX對甲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金賠償請求金額為29050.4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權(quán)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quán),對債權(quán)人造成損害的,債權(quán)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wù)人的債權(quán),但該債權(quán)專屬于摘取人自身的除外”的規(guī)定,滬渝汽修廠有權(quán)行使代位權(quán)以自己的名義向甲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賠償金29050.45元。故對滬渝汽修廠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4177元的請求,一審法院按29050.45元予以支持。
甲保險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完成事故定損,滬渝汽修廠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債權(quán)人代位權(quán)糾紛訴訟的行為構(gòu)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對甲保險公司有關(guān)滬渝汽修廠的起訴超出訴訟時效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重慶滬渝汽修廠支付保險賠償金29050.45元本案案件受理費654元,由重慶滬渝汽修廠負擔98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第一營業(yè)部負擔556元。公告費800元,由第三人趙XX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舉示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guān)于訴訟時效問題,因上訴人的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在一審中認可定損完成時間是2012年9月7日,而被上訴人第一次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4年9月4日,故被上訴人的起訴時間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guān)于免賠率和殘值問題,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最終的理賠金額為29050元,并未主張扣除殘值,故一審法院依照其自認的金額、按照15%的免賠率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29050.45元,并無計算錯誤。上訴人在二審中仍未舉示應(yīng)當扣除殘值的相關(guān)依據(jù),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 拯
審 判 員  章興東
代理審判員  鐘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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