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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陽縣安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皖11民終41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湯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蔣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鳳陽縣安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
負責人:陸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該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鳳民二初字第00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皖M×××××號比亞迪出租車的登記車主為鳳陽縣安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簡稱安達出租分公司)。2013年9月23日,安達出租分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1座,每人(座)責任限額為1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10萬元;附加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4座,每人座責任限額為1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為4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3年12月31日21時40分許,王友璋無證駕駛皖M×××××小型越野客車沿310省道自西向東行駛至S310線5KM+338M(鳳陽縣鳳臨路加氣站)處時,逆向與對向行駛的張東平駕駛的皖M×××××小型轎車相撞,造成皖M×××××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周銀銀、皖M×××××小型轎車駕駛人張東平及乘車人朱袁胤、曹海燕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鳳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友璋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東平、朱袁胤、曹海燕、周銀銀無責任。朱袁胤于2013年12月31日在蚌埠醫(yī)學院第二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傷情主要診斷為腋動脈離斷傷、創(chuàng)傷性腋靜脈離斷傷等,花去醫(yī)療費222251.34元。朱袁胤在住院期間另支付外購藥醫(yī)藥費19734元。2014年3月12日,朱袁胤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沈坤、安達出租分公司。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鳳民二初字第001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沈坤賠償朱袁胤醫(yī)療費損失241985.34元,安達出租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宣判后,沈坤不服提起上訴,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滁民二終字第001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8月16日,安達出租分公司賠償朱袁胤10萬元。因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未果,安達出租分公司遂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安達出租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傷,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D潮kU公司可在先行賠付后,再向侵權者依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且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也沒有被保險人無責須向侵權者主張權利的約定。被保險人安達出租分公司對朱袁胤的賠償責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所確認,且安達出租分公司已實際賠償10萬元,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安達出租分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無責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本案訴訟費用的承擔,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負擔的除外。故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鳳陽縣安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保險理賠款10萬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因承保車輛在事故中無責,依據(jù)合同和保險條款,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安達出租分公司在賠償受害人后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向?qū)嶋H侵權人追償,而非向其公司提出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由安達出租分公司。請求二審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安達出租分公司答辯稱:1、其公司是本案的被保險人,受害人系乘車人,乘坐其公司出租車,在事故中受到了傷害,依據(jù)運輸合同的規(guī)定,其公司對乘車人負有賠償?shù)呢熑?,并?jīng)生效判決確認;3、其公司已經(jīng)賠償了乘車人10萬元,并已經(jīng)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保險公司理賠后也可向事故對方進行追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雙方所舉其他證據(jù)與一審一致,相對方質(zhì)證意見也同一審,本院認證意見也同一審。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訴訟費。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安達出租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nèi),安達出租分公司所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朱袁胤受傷。朱袁胤依據(jù)旅客運輸合同起訴實際車主和登記車主安達出租分公司等要求賠償,經(jīng)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2014)鳳民二初字第00158號及本案(2014)滁民二終字第00184號民事判決確認,作為客運合同關系一方的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實際車主、登記車主安達出租分公司以及洪武集團安達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安達出租分公司也已賠償旅客朱袁胤10萬元。根據(jù)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安達出租分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1座,每人(座)責任限額為10萬元。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安達出租分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萬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因承保車輛在事故中無責,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并無該責任免除約定,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訴訟費問題。
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本案系安達出租分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而產(chǎn)生的訴訟,訴訟費用應當根據(jù)該規(guī)定負擔。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達
審 判 員  柳冰
代理審判員  王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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