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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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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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82民初54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萊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劉XX,男,漢族,住萊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X,山東陽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煙臺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6層。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衣XX、柳XX,山東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203115.46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7日9時30分許,肖家黎駕駛魯F×××××小型轎車沿萊陽市照旺莊大街由北南行,至事故地點,與騎電動車順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經(jīng)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家黎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肖家黎駕駛的魯F×××××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50萬的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在駕駛人員無其他免責情形下,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另外被告已墊付一萬元醫(yī)療費用。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7日9時30分許,肖家黎駕駛魯F×××××小型轎車沿萊陽市照旺莊大街由北南行,至事故地點,與騎電動車順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經(jīng)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家黎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佳奕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11月4日,經(jīng)本院委托,萊陽衛(wèi)生學校司法鑒定所對劉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醫(yī)療費合理性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被鑒定人劉XX因交通事故傷致右膝交叉韌帶斷裂,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關節(jié)積液,目前遺留左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50%),依據(jù)《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6)之規(guī)定,構成十級傷殘。2.建議被鑒定人劉XX傷后誤工期為180天。3.建議被鑒定人劉XX護理期為90天,其中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4.被鑒定人劉XX傷后的醫(yī)療費用合理。
同時查明,劉XX的父母解紀剛、王淑珍在世,由劉XX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五人共同贍養(yǎng)。
另查明,肖家黎駕駛的魯F×××××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150萬元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用藥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村委證明、戶口簿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肖家黎駕駛的魯F×××××小型轎車與原告劉XX發(fā)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傷,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經(jīng)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家黎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肖家黎駕駛的魯F×××××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5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肖家黎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主張醫(yī)療費69885.46元,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傷住院52天,住院伙食補助標準應當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即30元/天計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560元;原告居住在城鎮(zhèn),因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應參照2018年山東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金額為79098元(39549元*20年*10%),原告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傷致殘,其勞動能力必然受到一定損害,本案原告需扶養(yǎng)的人為解紀剛、王淑珍二人,由五人共同扶養(yǎng),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參照2018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據(jù)此,解紀剛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479.5元(24798元*10%/5人*5年),王淑珍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479.5元(24798元*10%/5人*5年),合計4959.6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800元,符合當?shù)鼐用衿骄钯M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誤工時間為180天,護理期間為90天,原告及護理人員的居住地均在城鎮(zhèn),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的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應當根據(j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轉院所實際花費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提供的相關交通費單據(jù),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損失為1000元;原告主張的車損1083元,有車輛維修發(fā)票在案為憑,足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286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為憑,足以證實,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停車費、手機費用12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墊付10000元費用,理應予以扣除,綜上,故原告可主張的合理損失為187135.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87135.46元(款經(jīng)法院轉付的,請寫明案號、承辦人姓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支公司負擔2021元,原告負擔1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辛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