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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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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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59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李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從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樓XX,男,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義烏市大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X,男,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XX、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16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金額。事實與理由:首先,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金XX在事故發(fā)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況下離開事故現(xiàn)場,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XX之間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金X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上訴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在治療終結后同年對傷殘等級、三期進行了鑒定。被上訴人取得鑒定結論后一年內(nèi)應當提起訴訟,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訴訟時效中止的證據(jù),故被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庭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樓XX辯稱,本案沒有超出訴訟時效,被上訴人面部疤痕較大也較為明顯,至重新鑒定時,依舊為十級傷殘,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一直在為面部疤痕祛除做治療,并未治療終結。而且,我們在向保險公司要求處理該起事故時被告知要等其父親治愈后一并處理,故才拖至現(xiàn)在起訴。
金XX辯稱,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金XX賠償原告1455554.8元(醫(yī)療費7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5070.8元、護理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110016元、交通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nèi)承擔理賠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28日21時許,金XX駕駛浙GXXXXX號轎車沿義烏市上溪鎮(zhèn)畈吳線行駛至3KM+690M地段時,與相對方向在道路右側行駛的由樓玉科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載有樓XX)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及樓玉科、樓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金XX負事故全部責任,樓玉科、樓XX無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某保險公司承保浙GXXXXX號小型汽車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等。被告金XX已墊付原告治療費用18071元。經(jīng)樓XX申請,2014年5月13日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認定樓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顴弓、左側上頜竇壁骨折遺有張口度輕度受限,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遺有面部線條狀瘢痕10cm以上(未達20cm),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十級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12%;建議誤工期為4個月、營養(yǎng)期為30日、護理期為60日。樓XX支付鑒定費2040元。經(jīng)被告金曉海申請及本院委托,2019年7月4日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認定樓XX2014年1月28日的交通事故致面顱骨多發(fā)性骨折經(jīng)治療后遺留有張口受限、面部多處軟組織挫裂傷經(jīng)治療后遺有面部條狀瘢痕11cm評定為兩處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120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護理期為30日。金XX支付鑒定費2470元。樓XX各項合理損失:醫(yī)療費25209.1元(包括被告墊付部分,已扣除票據(jù)內(nèi)含的伙食費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X30元/天=480元、營養(yǎng)費30天X60元/天=1800元、護理費30天X150元/天=4500元、誤工費120天X125.59元/天=15070.8元、殘疾賠償金45840元/年X20年X12%=110016元、交通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以上共計163395.9元。本起事故同時致樓XX的父親樓玉科多處骨折,并于2017年3月最后一次住院治療。在(2019)浙0782民初13649號案件中,浙GXXXXX號車的交強險12萬元已全部賠付給樓玉科。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金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浙GXXXXX號小型汽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金XX報警后離開現(xiàn)場,前往醫(yī)院幫助原告等傷者救治,并非逃逸行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金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商業(yè)險拒賠不成立。原告陳述其治愈后曾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要求其父親樓XX治愈后一并處理,因此其到現(xiàn)在才起訴,本院認為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本院酌定本案非醫(yī)保費用為2000元,由侵權人金XX承擔,不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61395.9元。被告金XX超額墊付費用18071-2000=16071元,由保險公司在理賠款中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樓XX161395.9元,其中16071元支付給被告金XX,其余145324.9元支付給原告樓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樓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金XX在事故發(fā)生后離開事故現(xiàn)場,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本院(2019)浙07民終5506號生效判決,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金XX雖然棄車離開現(xiàn)場,但其目的是前往醫(yī)院幫助救治傷者樓玉科,而非為了逃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金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商業(yè)險應拒賠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訴人樓XX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結合被上訴人樓XX的治療情況、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樓玉科(系樓XX父親)治療、訴訟情況,以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宜認為被上訴人樓XX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樓XX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盛基敏
審判員 陳庭會
審判員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唐曉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