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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411民初85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戴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德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757341XXXX。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戴XX訴被告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卜銀福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XX訴稱:我在與被告楊XX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經(jīng)鑒定構成一個十級傷殘。該事故已由交警部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蘇DXXXXX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F(xiàn)要求兩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1167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楊XX辯稱:對交通事故經(jīng)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是事故車輛蘇DXXXXX號轎車的車主,在持證駕駛過程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該事故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戴XX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經(jīng)過、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但我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另外,醫(yī)療費中應扣除醫(yī)保外用藥。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7時40分許,被告楊XX駕駛蘇DXXXXX號轎車沿創(chuàng)業(y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龍江路路口西側工地門口右轉彎時,遇原告戴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創(chuàng)業(yè)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戴XX受傷,車輛受損,發(fā)生事故。原告戴XX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區(qū)春江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住院治療1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10531.2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戴XX不負本次事故責任。2019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進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常州市武進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戴XX構成一個十級傷殘;其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為此原告戴XX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被告楊XX是事故車輛蘇DXXXXX號轎車的車主,其在持證駕駛過程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該事故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投保了不計免賠,投保金額為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投保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戴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證明,被告楊XX提供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戴XX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由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予以采信。鑒于事故車輛蘇DXXXXX號轎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根據(jù)當事人的過錯按比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053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72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0100元、殘疾賠償金755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70元,以上合計109841.2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108788.20元,由被告楊XX承擔醫(yī)保外用藥1053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戴XX各項損失105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戴XX各項損失108788.20元。
三、駁回原告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戴XX承擔42元,被告楊XX承擔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00元。(此款已由原告戴XX預交,原告戴XX同意被告楊XX、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卜銀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王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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