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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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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0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常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呂磊,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某某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某某公司為陜XXX掛陜KW590號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中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主掛車共為46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5萬元,并約定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2年12月5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3年8月14日22時許,李某某駕駛投保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國道線391KM+100M處超車時,與由南向北行駛宋啟榮駕駛的陜XXXX掛陜XXXXX號重型半掛車相撞,致宋啟榮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某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米公交認字(2013)第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關(guān)于機動車實行右側(cè)通行,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等的規(guī)定,認定駕駛員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宋啟榮無責任。投保車的車輛損失經(jīng)某某縣交警大隊委托某某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米認車損鑒字(2013)40號鑒定書,確定車輛損失為42570元。某某公司支付鑒定費1600元,并支出施救費5000元。后某某公司持相關(guān)資料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雙方為此發(fā)生爭議,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某某公司車損42570元、鑒定費16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4917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給予理賠,否則即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雙方對投保及發(fā)生事故的事實無爭議,但某保險公司抗辯駕駛員李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其駕駛證已過審驗期,新的駕駛證為B1/B2證,不具有駕駛資格,不能駕駛半掛牽引車,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經(jīng)審查,某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駕駛員李某某在發(fā)生事故時沒有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其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某某公司提供的駕駛證能夠證明駕駛員有駕駛重型半掛車的資格,故某保險公司抗辯本案中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事實不存在,對該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投保車輛陜XXX掛陜KW590號半掛牽引車經(jīng)某某縣交警隊委托某某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4257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過高,但其未提交反駁證據(jù),且某某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42570元,在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故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張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5000元、鑒定費1600元,因該兩筆費用分別是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及查明、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對某某公司的該主張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42570元、鑒定費16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4917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陜西省某某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第0078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商業(yè)險部分的賠償是建立在雙方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chǔ)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平等、協(xié)商一致的前提下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雙方產(chǎn)生糾紛,應當依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進行調(diào)整。涉案機動車輛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駕駛?cè)宋匆婪ㄈ〉民{駛證、駕駛證審驗未合格、一個記分周期結(jié)束后一年內(nèi)未提交體檢證明或體檢不合格、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駕駛?cè)死钅衬碂o證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關(guān)于駕駛?cè)藨敯凑振{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的規(guī)定。國務院法制辦《關(guān)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guān)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國法秘函(2005)436號)答復稱,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因此,本案中駕駛員李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無證駕駛。無證駕駛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如果保險公司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支付賠償金,等于讓保險公司為危險駕駛等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行為買單,這不僅違反了公序良俗,也無法對無證駕駛?cè)似鸬桨踩窘逃哪康?,進而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與駕駛員李某某的駕駛證,充分證明李某某具有駕駛資格,不符合上訴人關(guān)于駕駛員李某某無證駕駛、駕駛證未審驗的陳述。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并未提交證明駕駛員李某某的駕駛證未審驗的相關(guān)證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因上訴人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故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駕駛員李某某是否存在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情形以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證未按規(guī)定的期限審驗,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上訴認為,駕駛員李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關(guān)于“駕駛?cè)藨敯凑振{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根據(jù)機動車輛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駕駛涉案投保車輛需持有A2駕駛證。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駕駛員李某某的駕駛證亦為A2證。上訴人對該駕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僅認為李某某的新駕駛證為B1/B2證,但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某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就本案所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認定李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和第四十五條第一款關(guān)于機動車實行右側(cè)通行,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等的規(guī)定,沒有認定李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故上訴人關(guān)于駕駛員李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其應該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駕駛證未按期審驗,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駕駛?cè)擞邢铝星樾沃坏模kU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有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痹摋l款屬于保險公司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之規(guī)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將保險合同中關(guān)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這是基于保險合同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zhì)決定的。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合同章,但投保人聲明也系上訴人事先在投保單中印制好的文字,僅該聲明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jīng)就本案所涉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chǎn)生效力。據(jù)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張彩蓮
代理審判員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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