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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運城市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雷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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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運中民終字第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西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運城市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杜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女,漢族,現住河津市,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男,漢族,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趙X,男,漢族,河津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運城市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雷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4)運中民終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雷X的委托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安邦公司、雷X之間簽訂了分期付款購車合同,雙方約定:晉MXXX57(晉MXXX5掛)號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安邦公司,實際經營人為雷X,在經營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等賠償責任、車輛保險費用均由雷X承擔。同日,雷X以安邦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主車車損險限額為21萬元,車上人員險(乘客)限額為10萬元/座,掛車車損險限額83000元,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2011年8月8日8時許,趙國強駕駛晉晉MXXX57(晉MXXX5掛)號車行至108國道河津市三岔路口時追尾于同方向吳紅陽駕駛的晉MXXX80(晉MXXX2掛)號車上,造成兩車損壞,晉MXXX57號車乘坐人許永強受傷的交通事故。河津市交警大隊認定,趙國強負事故全部責任,吳紅陽無責任,許永強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許永強被送往河津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救治,花費醫(yī)療費25184.55元,由原告雷X墊付。晉MXXX57(晉MXXX5掛)號車被送往河津市富源重型汽車修理廠維修,原告雷X花費修理費4976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許永強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將原告安邦公司、雷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和晉MXXX80車和晉MXXX2掛車的交強險投保公司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判決由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無責任死亡傷殘限額內賠付許永強2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許永強83740元。該款項系從晉MXXX57號車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萬元/座的限額中支付,不包括原告雷X為許永強墊付的25184.55元醫(yī)療費。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安邦公司、雷X于2014年7月24日申請撤回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訴,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雷X以原告安邦公司名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為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雷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履行了合同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情況及事故責任認定,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司機即晉MXXX57號車駕駛員趙國強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依照法律規(guī)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行為人過錯程度確定賠償責任,車輛投有商業(yè)險的,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涉事另一車輛晉MXXX80(晉MXXX2掛)號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已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了受害人許永強除醫(yī)療費之外的其它損失,故原告雷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車車上人員責任限額的余額16260元內承擔原告雷X所墊付許永強醫(yī)療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晉MXXX57(晉MXXX5掛)號車的維修費49760元,因涉事另一車輛晉MXXX80(晉MXXX2掛)號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已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元,故原告雷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車機動車車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維修費4956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提原告損失首先由晉MXXX80(晉MXXX2掛)號車交強險承保公司予以賠償的辯解,應不予采信。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提晉MXXX57(晉MXXX5掛)號車駕駛員趙國強發(fā)生事故時準駕車型與實際駕駛車輛不符,屬保險人免責事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因被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已就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免責事項等對原告履行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故該辯解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雷X65820元。案件受理費1674元,由原告雷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不當,理由如下:第一,上訴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用黑體字明確提示,且被上訴人安邦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第二、晉MXXX57/晉MXXX5掛號車發(fā)生事故時,其駕駛員趙國強的駕駛證上記載的準駕車型與實際所駕的車輛不符,根據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險等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保險人免責的事由,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三、被上訴人出具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明顯高于定損結果,且沒有扣除殘值及折舊,因此,應當以上訴人的定損為依據。綜上,請求:一、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答辯稱:一、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屬格式條款,雖然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顯示已附保險條款,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交付保險條款,更未對保險人免責條款進行說明,且答辯人作為投保人并未在該投保單上簽字,故其主張免責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訴人雖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定損,但其并不直接承擔損壞車輛的維修,該車是在第三方河津市富源重型汽車修理廠維修,應以實際花費維修費用賠償。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雷X答辯意見與安邦公司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問題。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保險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曾出示保險條款,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且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只加蓋安邦公司公章,并無被告知人員簽名,上訴人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主張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車輛維修費用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定損數額僅是其單方行為,并非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作出,且受損車輛是由第三方河津市富源重型汽車修理廠維修,維修費用有修配明細表及發(fā)票予以證實,且該筆費用已實際支付,故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失應按定損數額賠付,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4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云芳
審判員謝冬梅
審判員王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張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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