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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被上訴人運城市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晉08民終99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景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蘇XX,女,山西正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運城市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山西明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鹽民初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XX,被上訴人運城市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嘉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所有的晉MXXX75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保額為122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額為125000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額為5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險保額為27375元和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3月16日5時,原告司機呂歪峰駕駛晉MXXX75車輛行駛到大廣高速大廣向2343KM+300M湖北麻城境內時與朱玉良駕駛的京AXXX19/鄂FXXX6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和所載蘋果以及路產(chǎn)損壞。事故發(fā)生后,高速交警二支隊麻城大隊認定:呂歪峰與朱玉良負同等責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車損35926元、高速施救費8500元、拖車施救費7500元、路產(chǎn)損失200元,上述損失共計52126元。
原審認為:原告嘉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晉MXXX75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原告嘉通公司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經(jīng)核實為:車損為35926元、賠償?shù)谌铰樊a(chǎn)損失200元、施救費16000元,以上合計52126元。該損失數(shù)額未超出保險限額范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倒貨費5800元,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該項費用的實際支出,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損應按保險公司定損的20950元的進行賠償理據(jù)不力,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運城市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52126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8元,減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稱:一、車輛損失應以保險公司事故現(xiàn)場勘查后的定損作為依據(jù),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程序的規(guī)定且無法保證鑒定結論的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二、我方盡提示說明義務后,原告簽字認可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明確約定事故同等責任僅賠付50%,第9條約定間接損失免除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我方多承擔了41651元;三、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624元由我方承擔錯誤,根據(jù)保險法有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綜上,請求:一、改判我方多承擔的各項損失42275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嘉通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對車輛的定損未經(jīng)被上訴人同意;二、被上訴人依法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進行鑒定符合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定,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鑒定結論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三、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保險法60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賠償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上訴人主張適用保險條款26條屬適用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嘉通公司晉MXXX75車輛損失確認為21450元。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嘉通公司作為投保人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被上訴人嘉通公司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損失確定的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嘉通公司提供晉MXXX75事故車輛的修理費發(fā)票、修理明細表以及車損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證據(jù),以證實其車輛損失價格為35926元。對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指出,修理明細表顯示維修費用與發(fā)票開具的金額不符,評估報告中的明細與維修明細表存在差異,而維修發(fā)票與評估報告金額完全一致,證據(jù)之間相互矛盾,故對該部分證據(jù)的客觀真實性產(chǎn)生異議。經(jīng)查,被上訴人嘉通公司提供事故車輛的維修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5年4月1日,修理費為35926元;修理明細表載明維修費為37476元;評估報告書載明委托日期為2015年4月1日,出具評估報告日期為2015年4月2日,車輛損失評估值為35926元。從該三份證據(jù)來看,維修發(fā)票與修理明細表載明金額不一致,評估日期在維修發(fā)票開具之后,車損評估值與車輛維修金額完全一致,等等。由于被上訴人提供的該部分證據(jù)之間相互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該事故車輛的損失價格為21450元,并提供車輛損失確認書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嘉通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應以被上訴人嘉通公司單方評估的車輛損失作為定損依據(jù)等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嘉通公司車輛損失為35926元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案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嘉通公司支付了施救費16000元與路產(chǎn)損失費200元,該部分費用亦系被上訴人嘉通公司實際產(chǎn)生的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由此,被上訴人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損失共計37650元。關于損失賠償?shù)膯栴}。雙方雖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于該條款明顯免除了保險人應依法承擔的義務且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故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保險條款屬無效條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僅承擔50%賠償責任等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鹽民初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鹽民初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運城市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3765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248元,減半收取6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7元,合計14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被上訴人運城市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8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溥
審判員 李梅珍
審判員 王繼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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