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樂山市盛盟達汽車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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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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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15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組織機構代碼:90698567-8。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先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樂山市盛盟達汽車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組織機構代碼:67352166-0。
法定代表人:彭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四川三江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XX,四川三江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樂山市盛盟達汽車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盟達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4)樂中民初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X,被上訴人盛盟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川LXXX15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9月1日,新車購置價為390800元;已使用年限為2年,保險金額為31264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2年9月4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時止。商業(yè)險保單“重要提示”欄目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nèi)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庭審過程中,原告表示其未收到過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被告亦未對保險條款對其進行明確說明。
2012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川LXXX15貨車駕駛員田月文駕駛該車行駛至永川區(qū)一環(huán)路黃瓜山路口路段時,與許傳平停放在路邊的渝CXXX37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后又與楊平駕駛的川EXXX55號重型自卸貨車及呂林剛駕駛的渝CXXX76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田月文受傷,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重慶市永川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田月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許傳平、楊平、呂林剛無責任。川LXXX15號車受損后,產(chǎn)生施救費3600元、材料換件及維修費266801元,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川LXXX15號車殘值以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5頁共計130項)為準,2014年9月4日雙方到以上殘值的存放地井研縣王村盧大汽修廠就130項殘值進行了確認;渝CXXX37號車產(chǎn)生施救費640元、材料換件及維修費11687元;川EXXX55號車產(chǎn)生材料換件及維修費1485元;渝CXXX76號車產(chǎn)生材料換件及維修費11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在車損險限額內(nèi)賠付川LXXX15號車修理費、施救費共計270401元;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付渝CXXX37號、川EXXX55號、渝CXXX76號車損及施救費共計14912元。
訴訟過程中,被告為證明川LXXX15號車行駛證已經(jīng)超過有效期的抗辯主張而提供有事發(fā)勘驗時其拍攝的川LXXX15號車行駛證照片的復印件,其上顯示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2年9月。原告為反駁被告的抗辯主張而提交有車管所蓋章的《查詢記錄》,其上顯示該車于2012年9月4日經(jīng)過檢驗,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車管所蓋章的《查詢記錄》、修理費、施救費發(fā)票、《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等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抗辯,雙方對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以及川LXXX15號車產(chǎn)生施救費360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將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交付給原告、相應條款對原告是否產(chǎn)生效力;第二,事故發(fā)生時,川LXXX15號車的行駛證是否超過有效期、該車是否存在超載的行為;第三,川LXXX15號車的車損金額如何確定;第四,三者車的車損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商業(yè)險保單“重要提示”欄目雖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nèi)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但即使原告未在48小時內(nèi)就其未收到保險條款提出異議,也不能據(jù)此認定被告交付了相應保險條款給原告。因為沉默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其法律意義受嚴格控制,僅在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事先有約定的情況下,沉默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48小時內(nèi)不提異議即視為無異議既無法律明文規(guī)定,也無雙方當事人的事先約定,故不能產(chǎn)生意思表示的效力。被告未就其向原告提供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舉出充分證據(jù),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引保險條款未能訂入保險合同,不能約束原告。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因被告未提交川LXXX15號車在事故發(fā)生時存在超載行為且行駛證已經(jīng)超過有效期的證據(jù),該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首先,川LXXX15號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9月1日,新車購置價為390800元;2012年8月31日投保時,已使用年限為2年,雙方確定的保險金額為312640元。以上約定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規(guī)定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從而保險人應該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這一情形。故被告關于應該按照投保比例80%確定賠償金額的抗辯理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雖對川LXXX15號車實際產(chǎn)生的材料換件及維修費266801元提出異議,認為應該以其定損的192792.65元來確定,但并未提交相應的反駁證據(jù),該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要求在車損險中扣除三輛三者車無責賠付的300元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向第三者追償。最后,關于川LXXX15號車的殘值問題,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川LXXX15號車殘值以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5頁共計130項)為準,該院予以確認。被告認為殘值歸原告所有,而在被告的理賠金額中扣除48000元;原告則認為被告更具有處置殘值的能力,故主張將殘值判歸被告處置。該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該規(guī)定在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額后,將殘值部分歸于保險人所有,既符合保險合同的損失補償規(guī)則,也有利于全面維護被保險人利益。故被告應在車損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材料換件及維修費266801元、施救費3600元,而原告應該將《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5頁共計130項)所列明的殘值交付給被告。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向渝CXXX37號車支付施救費640元有相應發(fā)票為據(jù),而被告只認可其中的400元卻未能提供相應反駁證據(jù),該院對原告主張的為渝CXXX37號車支付施救費640元予以認可;原、被告雙方對渝CXXX37號車產(chǎn)生維修費11687元的事實均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但被告認為應該扣除殘值200元的主張,卻未能提供殘值確實存在的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同理,因雙方對川EXXX55號車支出修理費1485元的事實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被告要求扣除殘值15元的主張也因沒有事實依據(jù)而不能支持。原告主張為渝CXXX76號車支付修理費1100元而提供有相應的修理費發(fā)票,而被告主張應該以其定損的850元來確定卻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故該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以上三車損失共計14912,被告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付12912元。
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付原告樂山市盛盟達汽車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車損險保險金270401元;原告樂山市盛盟達汽車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將《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5頁)所載的配件殘值共計130項交付給被告某保險公司;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付原告樂山市盛盟達汽車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1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790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2012年8月31日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使用年限為2年,雙方確定的保險金額為312640元,由于車輛配件產(chǎn)生損耗,所對應的車輛價值已經(jīng)貶值,原審判決由上訴人以全新配件價格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有違公平原則,應按照80%的比例確定車輛損失;2、上訴人依據(jù)保險合同承擔責任。依據(jù)《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2項“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的約定,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據(jù)前述條款第十條第(三)款“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nèi)協(xié)商確定”川LXXX15號車的保險金額為312640元,而該車購置價為390800元,因此上訴人所承擔的川LXXX15號車的車損賠償比例為80%。被上訴人有多輛車在上訴人處購買了車損險,應當知道其法律后果,且應當收到了保險條款,其辯稱未收到條款違背了合同契約精神;3、上訴人現(xiàn)場勘查,川LXXX15號車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超載,因此依據(jù)前述保險合同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川LXXX15號車損應當免賠5%,被上訴人所墊付的第三者損失應當免賠10%。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為:1、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保險金:(270401-殘值48000元-另外三車交強險財產(chǎn)無責賠付300元)×投保比例80%×95%=168796.76元;2、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保險金12912元×90%=11620.8元。
盛盟達公司答辯,我公司對上訴人主張的本案的賠償方式不認可,本案的中的車輛修理并沒有超出賠償標準,上訴人主張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并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對于上訴人主張的超載免賠5%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綜上,我方認為原審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查核實,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1、案涉車輛的保險金額是否低于保險價值,保險人是否應按照80%的比例承擔車損。案涉川LXXX15號車初次登記日為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投保時雖在保險單上注明該車的新車購置價為390800元,但保險合同雙方并未約定該車的保險價值,僅是確定了該車的保險金額為312640元,故該車損險仍然是不定值保險,不存在保險人所主張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川LXXX15號車車輛損失并未超過這一限額,故應按照其修理費和施救費的實際金額全額賠償。某保險公司請求按80%的賠償比例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保險人是否將《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盛盟達公司,該保險條款中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2項的約定是否生效。上述保險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的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xié)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第2項: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該條款實質是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因某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將上述保險條款交付給了盛盟達公司,商業(yè)險保險單上的“重要提示”欄內(nèi)載明不能推論出投保人未提出異議即視為收到了保險條款。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的規(guī)定,上述保險條款在本案中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請求按該條款確認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3、川LXXX15號車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存在超載行為。某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該事實,僅以單方記載主張該事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沿用前述保險條款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有關規(guī)定主張川LXXX15號車損免賠5%,以及本案第三方車輛損失應免賠10%均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川LXXX15號車修理費266801元及施救費3600元,共計270401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該車被更換下來的130項零部件的殘值權利應歸保險人。并且第三方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無責財產(chǎn)限額范圍內(nèi)對川LXXX15號車所各自承擔的100元賠償責任,可由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在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第三方車輛所有人或其交強險保險人行使代為求償權,不應請求在本案川LXXX15號車的車損險中預先扣除。故此某保險公司上訴狀中對車損險賠償金額的計算公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9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金偉
審判員 李 艷
審判員 張圖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