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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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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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5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縣。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耿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司機呂紅賓駕駛原告方所有的冀A×××××/冀A×××××掛解放半掛車在陜西省府谷縣神府高速引線石馬川煤檢站路段與案外人靳清志駕駛的冀A×××××/冀A×××××半掛車發(fā)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經(jīng)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府谷大隊認定原告方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交警隊調(diào)解原告方賠償對方損失2300元。原告車輛經(jīng)維修支付維修費64785元,支付施救費9600元。本次事故被告保險公司定損車損為45000元,施救費4500元。原告駕駛員呂紅賓的駕駛證,在審驗有效期滿日2014年10月9因故沒有審驗,10月20日辦理了補正換證手續(xù)。被告保險公司的車損險,賠償免賠條款約定了駕駛本沒有合格審驗的拒賠條款。原告稱被告保險公司的條款沒有明確提示說明,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說明原告在投保單上有簽章。原告稱投保險系格式條款,應為無效條款。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維修清單、定損單、施救費發(fā)票保險單、投保單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單系格式條款,且沒有法人或者經(jīng)辦人員的簽名,保險公司又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根據(jù)保險法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被告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生效。本此事故中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經(jīng)被告保險公司定損車損為45000元,施救費為4500元、原告庭審中對此沒有異議,因此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為車損為45000元,施救費為4500元。上述該數(shù)額沒有超出投保數(shù)額,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原告主張超過上述數(shù)額部分,無證據(jù)支持,不予認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各項損失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0元,減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52元,原告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78元。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根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司機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在一審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告知書》,明確顯示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是明知的,根據(jù)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負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49500元。首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為冀A×××××/冀A×××××掛解放半掛車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并支付了保險費,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對以上事實予以認可。其次,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系格式條款,該保險單上沒有被上訴人法人或者經(jīng)辦人員的簽名,上訴人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此外,對上訴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的車輛損失45000元、施救費4500元的數(shù)額,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得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麗娜
審判員 趙 勇
審判員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