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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陽市銀資農電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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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1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益陽市銀資農電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陽市資陽區(qū)。
負責人肖建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瓊,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益陽市。
負責人趙智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輝,湖南萬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詩云,湖南萬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益陽市銀資農電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夏天獨任審判,書記員彭波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詩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肇事車輛已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300000元限額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2013年6月23日23時55分許,案外人歐陽孟坤駕駛原告所有的湘H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益陽大道由東往西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漢子保健前將行人謝新麗撞傷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歐陽孟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謝新麗無責任。經交警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歐陽孟坤賠償傷者謝新麗各項經濟損失231451.26元,該筆款項已履行完畢。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給傷者謝新麗的各項經濟賠償共計231451元。
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肇事司機歐陽孟坤存在駕車逃逸的情形,保險公司商業(yè)險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湘H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系原告銀資公司所有,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8日0時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時止。其中商業(yè)險責任免除條款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的,保險公司商業(yè)險不負賠償責任?!?013年6月23日23時55分,歐陽孟坤駕駛湘H-92509號輕型普通貨車與行人謝新麗相撞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致謝新麗受傷。傷者三次住院共用去醫(yī)藥費124322元,其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殘。2013年7月22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歐陽孟坤負事故全部責任,傷者謝新麗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8月19日,經交警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原告銀資公司一次性賠償傷者謝新麗醫(yī)藥費124722.81元,殘疾賠償金42638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2381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護理費8928.9元,交通費2648元,鑒定費24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113.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財產損失1780元,以上損失合計:231451.26元,該款項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歐陽孟坤系原告銀資公司員工,該款項實際由駕駛員歐陽孟坤支付,原告提供證據證實歐陽孟坤同意本案由原告銀資公司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另查明,肇事司機歐陽孟坤系原告銀資公司員工,2013年6月23日23時55分,歐陽孟坤駕駛湘HXXX09號車沿益陽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事發(fā)路段,湘HXXX09號車不慎撞到橫過馬路的行人謝新麗,事故發(fā)生后,歐陽孟坤駕車駛離現(xiàn)場。2013年6月24日0時11分,公安部門接到報警電話趕到事故現(xiàn)場,并對傷者謝新麗進行搶救。2013年6月24日2時01分許,公安部門接到歐陽孟坤報警,自稱在益陽大道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在報案后,肇事司機歐陽孟坤將車開到了交警一大隊并接受了交警部門的詢問。經交警部門委托,2013年7月1日,湖南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血液檢驗報告,認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歐陽孟坤血液呈陰性,未飲酒。
本院認為,原告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投保車輛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向傷者履行了賠償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湘H-92509號輕型普通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甲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的肇事司機歐陽孟坤駕車逃逸,商業(yè)險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逃逸拒賠的條款,該條款系責任免除的格式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不得加重對方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歐陽孟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系事故成因責任,歐陽孟坤駕車駛離現(xiàn)場并未加大事故責任,公安交警部門證實案發(fā)時駕駛員系歐陽孟坤,且原告銀資公司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歐陽孟坤適駕,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歐陽孟坤的逃逸行為加重了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反而加重了對方的責任,有違購買保險的初衷和民法的公平原則,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對甲保險公司商業(yè)險拒賠的辯稱不予支持。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甲保險公司對護理費有異議,本院依據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的標準依法認定護理費為4462元。甲保險公司對交通費有異議,原告僅提供證據證實用去救護車費用1500元,但對于其他交通費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交通費本院依法酌情認定為2000元。甲保險公司對原告賠償給傷者謝新麗的物損1780元有異議,因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物損本院依法不予認定。甲保險公司對原告賠償給傷者的醫(yī)藥費124322元、殘疾賠償金42638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23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鑒定費19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11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均無異議,故對原告銀資公司要求的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23145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支持220655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益陽市銀資農電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20655元。
保險理賠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80元,減半收取239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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