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與大眾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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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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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5民初238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薛X,女,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系原告薛X之子),住上海市。
被告:大眾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與被告大眾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XX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根據(jù)原告薛X的申請,本院依法準許其撤回了對被告朱潔偉的起訴。2019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大眾XX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1月7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眾XX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4,964.53元、誤工費40,000元、護理費11,901.67元、交通費904.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yǎng)費6,6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89元、鑒定費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仍有不足的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由被告大眾XX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在上海市定西路出新華路北約20米處,被告大眾XX公司員工朱潔偉駕駛牌照號碼為滬GXXXXX的機動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薛X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朱潔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薛X無責任。各方因經濟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遂涉訟。
被告大眾XX公司辯稱,該公司對事發(fā)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駕駛員朱潔偉系該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朱潔偉正在履行公司職務,該公司愿意承擔因朱潔偉引發(fā)的賠償責任。該公司還愿意承擔超出保險范圍的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該公司曾向原告薛X墊付了醫(yī)療費64,647.83元,請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該公司系肇事車輛滬GXXXXX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保額為10萬元,無不計免賠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該公司愿意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其中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應按照約定扣除20%的免賠額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在事實認定中做綜合評述。
根據(jù)當事人雙方陳述和經審查各方意見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對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責任認定,經核實,對原告薛X陳述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薛X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門急診、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右脛骨遠端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右后踝關節(jié)骨折。2018年5月29日,原告薛X在該院行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長寧區(qū)虹橋街道衛(wèi)生服務中心住院,進行術后護理、抗感染、康復治療等。2018年7月17日,原告薛X再因外傷腰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腰椎滑脫、腰椎椎管狹窄。因原告薛X個人身體原因,本次住院未進行手術治療,原告薛X住院2天后即出院。目前,原告除內固定尚未拆除外,其腰椎疾病之外的其余治療已經終結(庭審中,原告方已承諾,其腰椎疾病的后續(xù)治療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經司法鑒定,2019年9月11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華政[2019]法醫(yī)殘鑒字第J-1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稱,被鑒定人薛X因外力作用致右脛骨遠段、后踝骨折累及關節(jié)面、右腓骨近段骨折,臨床還診斷腰4椎體輕度前滑脫。目前遺留右踝關節(jié)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8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后期若行內固定拆除術,另需休息期45日,營養(yǎng)期20日,護理期20日。為此,原告薛X支付了鑒定費2,400元。
為明確:1.原告薛X“腰4椎體輕度前滑脫”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如有,該腰椎疾病是否需要繼續(xù)治療;2.該腰椎疾病在傷殘等級或三期(即誤工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中的參與度等,本院曾向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發(fā)函征詢意見。2019年12月26日,該司法鑒定中心回函稱,原告薛X“腰4椎體輕度前滑脫”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為輕微原因;薛X“腰椎滑脫”并未影響到其傷殘等級及三期的評定。
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滬GXXXXX登記在被告大眾XX公司名下,由該公司員工朱潔偉駕駛,朱潔偉正在履行公司職務。肇事車輛滬GXXXXX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額為1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額度須扣除20%的免賠額。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大眾XX公司曾向原告薛X墊付了醫(yī)療費64,647.83元,請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因被告大眾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調解不能。
本院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及事故責任認定,朱潔偉駕駛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薛X發(fā)生交通事故,朱潔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應承擔原告合理損失100%的賠償責任。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作為機動車滬GXXXXX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并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不足的或不在保險理賠范圍的部分,被告大眾XX公司作為肇事駕駛員朱潔偉的用人單位,自愿替代朱潔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準許。
本案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應當根據(jù)原告的訴請以及法律規(guī)定、鑒定意見等予以確認。1.關于醫(yī)療費,根據(jù)票據(jù)及病歷等,確定為74,602.61元(已扣除糖尿病治療費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請求扣除其中非醫(yī)保部分及腰椎治療費用,不予準許。2.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3,300元(30元/天×110天,含二期)。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病歷、住院天數(shù)、相關標準等,確定為1,070元(20元/天×53.5天,已扣除重疊住院天數(shù))。4.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各方庭審意見等,確定為81,640.80元。5.關于誤工費,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準許。6.關于交通費,根據(jù)原告看病次數(shù)及本案具體情況等,酌情支持300元。7.關于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4,400元(40元/天×110天,含二期)。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各方庭審意見,確定為3,000元。9.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jù)票據(jù),所購器具與原告病情的吻合度等,憑票支持289元。10.關于鑒定費,根據(jù)票據(jù),確定為2,400元。
綜上,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薛X99,629.8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薛X57,098元,兩項合計156,727.80元;被告大眾XX公司應賠償原告薛X各項費用14,274.50元,與被告大眾XX公司已經支付的墊付款64,647.83元相抵扣,原告薛X應返還被告大眾XX公司50,373.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X156,727.80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原告薛X應于收到本判決主文第一條確定的款項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大眾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50,373.33元;
三、駁回原告薛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53.4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2,276.70元,由原告薛X負擔476.70元,被告大眾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令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錢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