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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與徐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遼0103民初176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范X,女,漢族,住址沈陽市皇姑區(qū)。
被告:徐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法庫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法庫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X與被告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4600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若產(chǎn)生的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如公告費等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2日14時30分,在沈陽市沈河區(qū),被告徐X駕駛遼A×××××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遼A×××××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沈陽市北站地區(qū)交警大隊出場處理,交警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駕駛員徐X負全責,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因被告暫時拿不出修車的全部費用,特此雙方約定,春節(jié)假期后,再另行約定修車時間,但假期后,被告徐X卻以各種理由推脫,不為原告修車,無奈之下,原告只能先行對受損的車輛進行維修,共計修復3天,花費維修費4600元,此費用原告墊付,因為上班的需要,必須有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但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在維修車輛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原告不得不打車出行。綜上,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jīng)濟損失,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以各種理由回避,拒絕給付賠償,無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徐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遼A×××××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產(chǎn)生的維修費我公司已支付給投保人徐X,我公司不同意另行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結算單、行駛證、機動車信息、保險單、賠償明細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2日14時30分,在沈陽市沈河區(qū),被告徐X駕駛遼A×××××小型面包車(該車登記在被告徐X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原告駕駛的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站大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范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該車輛送入車輛修理廠維修,花費維修費4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將理賠款2100元支付給被告徐X,但徐X未支付給原告,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X駕車與原告所有的車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要求被告徐X賠償車輛維修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且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據(jù)法律及合同的約定直接對原告范X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應當由侵權人即被告徐X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徐X未向原告范X賠償?shù)那疤嵯?,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了被告徐X,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履行向原告范X支付賠償款的責任,至于其已向被告徐X支付部分,其可另行向被告徐X主張權利。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范X車輛維修費2000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范X車輛維修費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祝仰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穎
書記員 王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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