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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XX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滬0112民初46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許XX,男,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南溪縣大坪鄉(xiāng)農勝村2組40號,現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現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XXX、XXX、XXX、XXX、XXX室。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XX與被告張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李欣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張X,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就醫(yī)療費66,935.50元(醫(yī)療費余額50,519.50元+自購藥16,416元)按40%比例賠付26,774.20元;2.被告張X賠付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
事實及理由:2019年8月27日17時10分許,被告張X駕駛自有的滬DXXXXX轎車沿上海市閔行區(qū)中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華中路路口時,恰逢原告騎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華中路路口左轉,兩車發(fā)生碰撞,原告倒地受傷,兩車車損,引發(fā)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次責,原告主責。
事發(fā)當天,原告至上海市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急診,并住院手術治療,原告因傷支出醫(yī)療費76,935.50元。
本案事發(fā)期間,被告張X就滬DXXXXX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
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
綜上,原告據此訴訟。
被告張X辯稱:對于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現同意賠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000元。此外,其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賠付滬DXXXXX車輛維修費4,296元(7,160元×60%)。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項目無異議,賠償費用由法院依法處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2.被告張X機動車駕駛證、滬DXXXXX機動車行駛證、交強險保單;3.病史資料、診斷報告、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醫(yī)療費單據、自購藥發(fā)票及處方箋;4.律師聘用合同及發(fā)票。
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張X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2.車輛定損單;3.車輛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項目清單。
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7日17時10分許,被告張X駕駛自有的滬DXXXXX轎車沿上海市閔行區(qū)中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華中路路口時,恰逢原告騎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華中路路口左轉,兩車發(fā)生碰撞,原告倒地受傷,兩車車損,引發(fā)本案事故。
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次責,原告主責。
事發(fā)當天,原告至上海市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急診,診斷結論為:右側顳頂部硬膜外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左側眶骨骨折內側壁、右顳部創(chuàng)傷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并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共20天)住院行幕上開顱血腫清除術。原告因傷支出醫(yī)療費76,935.50元。
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
2020年2月17日,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張X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準駕車型C1。滬DXXXXX轎車所有人為張X,注冊發(fā)證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20年9月。
2018年8月23日,被告張X就滬DXXXXX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
訴訟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賠付被告張X滬DXXXXX轎車車輛維修費4,296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責,被告張X次責,事故時原告騎行的為非機動車,被告駕駛的為機動車,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醫(yī)療費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40%的比例賠付,律師代理費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張X賠付。
就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76,935.50元(66,935.50元+自購藥16,4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金額無異議,但認為應當扣除非醫(yī)保承擔部分。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此法條所指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各項損害。該法條未將醫(yī)療費限定為非醫(yī)保、自費以外的醫(yī)療費。即便保險合同中明確理賠的醫(yī)療費中不包括非醫(yī)保、自費的醫(yī)療費,但該條款與現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且屬格式條款,加重了車輛投保方責任,且原告的治療措施系由醫(yī)療機構根據原告病情選擇使用醫(yī)療器材及醫(yī)療藥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選擇使用醫(yī)保、非醫(yī)保、自費用藥,故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主張醫(yī)療費76,935.50元應屬合理;
2.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3,000元,被告張X同意賠付2,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務的內容,以及本案事故責任等因素,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3,000元合理。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醫(yī)療費余額66,935.5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40%的比例賠付26,774.20元。被告張X賠付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另,原告賠付被告張X車輛維修費4,296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許XX36,774.20元;
二、被告張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律師代理費3,000元;
三、原告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告張X車輛維修費4,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7.1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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