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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01民終117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湖北省咸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邦達優(yōu)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湖北和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漢邦達優(yōu)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達優(yōu)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邦達優(yōu)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X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邦達優(yōu)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737,501.43元。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邦達優(yōu)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首先,王X因事故受傷時至今日都無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產生的誤工損失和護理花費是必然的,事故導致其四肢骨折并達到傷殘級別,給其心理及精神帶來的傷害也是王X及其家人無法承受的。王X在該起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對于其損失,邦達優(yōu)公司、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其次,依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王X事故發(fā)生前一直從事出租車司機行業(yè),其誤工費的標準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yè)71,538元/年計算。王X之子在王X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16周歲,此時王X已經無法通過工作獲得生活收入來源,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計算2年。王X發(fā)生事故時,手機摔壞,因救治而剪破衣物等因事故導致的財產損失及為看病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費以及購血費用,邦達優(yōu)公司、某保險公司也應當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改判,支持王X的上訴請求。
針對王X的上訴,邦達優(yōu)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對其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及金額是正確的,王X的上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針對王X的上訴,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的上訴請求其主張的誤工費部分一審判決我方認為過高,對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正確,王X的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不承擔多判決的10萬元的費用。二、判令王X承擔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計算金額錯誤,判決商業(yè)險部分某保險公司多承擔了一萬元賠償責任,依法應當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計算某保險公司的損失總金額為609,741.36元,計算扣除交強險部分的12萬元后,剩余部分499,741.3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內承擔。但609,741.36元減12萬元,剩余部分應當為489,741.36元。一審法院計算錯誤,某保險公司多承擔了1萬元賠償責任,應當予以糾正。二、本案應當適用2017年賠償標準,而不應當適用2019年賠償標準,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本案的事故發(fā)生在2017年2月28日,王X就本案于2018年1月5日,以2017年賠償標準提起過訴訟,后法院于1月15日組織了庭前調解,因調解不成,其將案件撤回,后其又以2018年賠償標準將該案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9月17日又撤回訴訟。之后其又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立案,再次調解不成后,于2019年1月15日轉到立案庭立案受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開庭審理時,王X又變更訴請按照2019年賠償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7年2月,王X已于2017年9月22日治療終結后,經漢陽區(qū)交通大隊委托,由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其于2018年1月5日時起訴,是屬于正常的訴訟行為,以當時的標準對其進行賠償,對各方都是合理的。而其之后作出的種種撤訴拖延重新起訴,均是屬于惡意中斷訴訟時效,歷經三個賠償標準的變更時期,迫使一審法院按照2019年標準計算其相關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王X在第一次起訴后,由于其自身原因又反復撤回拖延起訴,按2019年標準計算其損失,比照2017年的標準計算其損失,所增加的差額部分,應當屬于擴大損失。因該損失擴大部分系王X自身原因所致,而某保險公司對此并無過錯,該部分應由王X自行承擔。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對其的賠償責任,應當按照2017年的賠償標準計算。三、不應認定誤工費損失,即便應當認定誤工費,一審法院的計算時間也過長,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核減。王X提交的證據(jù),僅是一份駕駛證和其他人的從業(yè)資格證,沒有提供銀行流水等任何因交通事故導致其收入減少的相關證據(jù),也沒有任何單位為其出具工作證明和扣發(fā)工資的證明,一審法院直接按照居民服務業(yè)計算其誤工費,某保險公司認為錯誤,王X舉證不能,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即便法院認定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yè)計算其誤工費,那么計算時間僅應當按照283日計算,王X于2017年2月28日受傷,通過漢陽區(qū)交通大隊委托進行了傷殘鑒定,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鑒定報告對其鑒定結論為九級傷殘,那么從其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83天。而王X之后重新起訴提供了另外一份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也是認定其為九級傷殘。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報告也認定了九級傷殘,因此,王X的傷殘已經于2017年12月8日即予以了認定,后期的兩份鑒定均僅是有部分系數(shù)變化,誤工時間還是應當按照第一次鑒定報告的定殘前一日時間予以認定。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計算金額錯誤,認定損失過高,依法應當予以糾正,懇請二審法院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一審法院多判決的10萬元的費用。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王X辯稱,一審法院計算各項損失明顯偏低,即使計算錯誤也應當予以支持。上一年度的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是一審庭審結束前一年度的標準,一審認定的賠償標準是正確的。一審中雙方共同委托鑒定的誤工時間是430天,一審判決以此為依據(jù)確定誤工時間,而實際上作為受害人王X至今無法工作,王X就誤工標準也進行了上訴,一審判決的時間是不能彌補其誤工損失的。鑒于其實際情況,請求二審增加誤工的時間,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邦達優(yōu)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對于王X的損失計算標準和金額是正確的,對于計算錯誤部分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邦達優(yōu)公司賠償王X交通事故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37,501.43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邦達優(yōu)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28日19時20分,代紅龍駕駛鄂AJ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與行人王X在武漢市漢陽區(qū)漢陽大道保豐堤路口至快活嶺界牌上行10米處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傷。同年3月9日,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qū)交通大隊對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紅龍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王X不承擔此事故責任。王X受傷后,于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在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共計127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305,142.91元,扣除邦達優(yōu)公司墊付的2.5萬元后,尚欠280,142.91元。期間邦達優(yōu)公司還墊付了門診醫(yī)療費2,639.56元。王X于201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武漢市漢陽醫(y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35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25,824.35元,預交0元,尚欠25,824.35元。王X于2018年2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武漢市漢陽醫(yī)院第三次住院治療12天。王X治療過程中,自行墊付了門診醫(yī)療費3,743元及輔助器具費294元。事故發(fā)生后,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的損傷構成二個九級,一個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shù)為25%,后期醫(yī)療費應按實際發(fā)生的確定。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時間至定殘前一日止,護理時間180日。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對王X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時間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8月2日,經一審法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王X左肱骨及尺骨鷹嘴骨折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右脛腓骨骨折的傷殘程度評為十級;左脛腓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程度評為十級;左足多發(fā)骨折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建議多等級傷殘賠償系數(shù)為0.26;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時間430日。代紅龍駕駛的鄂AJ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登記車主系邦達優(yōu)公司,代紅龍系該公司雇員,案發(fā)時系從事職務行為。邦達優(yōu)公司為鄂AJ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王X與其妻張細名之子王璞定殘時為17周歲。關于王X的交通事故損失數(shù)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雙方舉證、質證情況,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337,95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三次住院共計174天×50元/天=8,700元;3、營養(yǎng)費:酌定為8,700元;4、殘疾賠償金:34,455元/年×20×0.26=179,166元;5、誤工費:38,897元/年÷365天×430天=45,823.86元;6、護理費:38,897元/年÷365天×180天=19,182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3,996元/年×(18-17)×0.26÷2=3,119.48元;8、交通費:酌定為1,8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294元,上述十項合計609,741.36元。王X主張財產損失及獻血費用,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故未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肇事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故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王X承擔賠償責任。王X經濟損失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3項共計355,356.02元,屬于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范圍;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七項合計254,385.34元,屬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范圍。故王X應從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獲得賠償1萬元,從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獲得賠償款11萬元,交強險賠付金額共計12萬元。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499,741.36元(609,741.36元-1萬元-11萬元)由事故責任方按責承擔。因代紅龍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故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499,741.36元由代紅龍承擔。代紅龍系邦達優(yōu)公司員工,案發(fā)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代紅龍應承擔的責任應由邦達優(yōu)公司承擔。因邦達優(yōu)公司為本案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即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向王X賠付499,741.36元。因邦達優(yōu)公司為王X墊付醫(yī)療費27,639.56元屬實,為便于執(zhí)行,某保險公司可將三責險中應賠付的499,741.36元中返還27,639.56元給邦達優(yōu)公司,余下的472,101.8元(499,741.36元-27,639.56元)支付給王X。綜上所述,王X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予以認定,對于王X提出的其他過高和不合理的費用,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交通事故經濟損失12萬元,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X交通事故經濟損失499,741.36元,其中27,639.56元作為墊付款返還給邦達優(yōu)公司,余下472,101.8元直接支付給王X,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863元,第一次法醫(yī)鑒定費2,30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13,423元,由邦達優(yōu)公司負擔。此款王X已預交,邦達優(yōu)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此款支付給王X。第二次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繳納)。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王X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經審查本院予以準許。
王X、某保險公司、邦達優(yōu)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本案計算誤工費的標準是否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yè)71,538元/年計算。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計算的年限。三、本案賠償標準是按2017年標準還是按2019年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計算誤工費的標準是否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yè)71,538元/年計算問題。王X上訴稱事故發(fā)生前其一直從事出租車司機行業(yè),其誤工費的標準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業(yè)71,538元/年計算。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計算誤工費的時間應當按283日計算。經本院審查認為,王X僅提交了王X的駕駛證和他人的出租車從業(yè)資格證,二審期間,王X申請出庭的證人王鳳軍陳述其與王X系叔侄關系,與王X開對班車。但王X沒有出租車從業(yè)資格證,也沒有與任何公司簽訂掛靠從業(yè)協(xié)議,沒有用人單位的工作證明和發(fā)放工資的證明,王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按居民服務業(yè)計算誤工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計算誤工費的期間應當按283日計算,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時間430日。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王X的誤工時間為430日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計算的年限問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王X與其妻張細名之子王璞定殘時為17周歲,王X對該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按1年期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其三,關于本案賠償標準是按2017年標準還是按2019年標準計算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7年2月,王X已于2017年9月22日治療終結后,經漢陽區(qū)交通大隊委托,由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其于2018年1月5日時起訴,本案應按2017年標準進行賠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本解釋所稱‘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確定?!弦荒甓取?,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爆F(xiàn)某保險公司要求按2017年的標準進行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保險公司訴稱一審法院計算某保險公司的損失總金額為609,741.36元,計算扣除交強險部分的12萬元后,剩余部分499,741.3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內承擔。但609,741.36元減12萬元,剩余部分應當為489,741.36元。本院經核算,一審法院計算錯誤,造成某保險公司多承擔了1萬元賠償責任,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2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25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三項;
三、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X交通事故經濟損失489,741.36元,其中27,639.56元作為墊付款返還給武漢邦達優(yōu)工貿有限公司,余下462,101.80元直接支付給王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788元,第一次法醫(yī)鑒定費2,30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6,348元,由武漢邦達優(yōu)工貿有限公司負擔。此款王X已預交,武漢邦達優(yōu)工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此款支付給王X。第二次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已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339元,由王X負擔73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綺雯
審判員  胡銘俊
審判員  易齊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吳利
書記員趙藝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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