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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甲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內2201民初4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焦X甲,2003年出生,學生,住烏蘭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焦X乙,男,1976年出生,漢族,科右前旗人民武裝部部長,住烏蘭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內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師。
被告:陳XX,男,1987年出生,漢族,出租車司機,住烏蘭浩特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1994年出生,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焦某1訴被告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1的法定代理人焦某2、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30091.97元、護理費130.00元*90日=117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26日=2600.00元、營養(yǎng)費100.00元*90日=9000.00元,交通費1500.00元、傷殘賠償金38305.00元*20年*10%=76610.00元、鑒定費28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15.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0元.財產損失費300.00元、補課費21070.00元;上述合計人民幣159486.97元;(二)本案訴訟費及訴前保全費1270.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13時50分,陳XX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沿烏蘭浩特市天池街行駛,當行駛至烏蘭浩特市天池街興安盟公署前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焦某1駕駛的自行車前方發(fā)生碰撞,該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某1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焦某1當日被送至興安盟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診斷為股骨骨折、恥骨骨折、多發(fā)軟組織挫傷。原告經法醫(yī)鑒定為十級傷殘。因被告在人保財險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遂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無異議,對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醫(yī)療費有收據的同意給付。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同意按照原告訴訟請求給付、交通費數額過高,傷殘賠償金同意給付、鑒定費同意給付、殘疾輔助器具有相關發(fā)票同意給付、精神損失費同意給付、財產損失費同意給付,補課費不同意給付,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陳XX答辯稱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13時50分,陳XX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沿烏蘭浩特市天池街行駛,當行駛至烏蘭浩特市天池街興安盟公署前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焦某1駕駛的自行車前方發(fā)生碰撞,該事故造成焦某1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第152201120190000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某1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焦某1當日被送至興安盟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共26天,診斷為股骨骨折、恥骨骨折、多發(fā)軟組織挫傷;出院醫(yī)囑注意飲食營養(yǎng)、避免劇烈運動、復查X線片、患肢功能鍛煉、骨折愈合后取內固定、門診隨診。住院期間花費門診檢查、住院醫(yī)療費共計40091.97元。出院后焦某1于內蒙古澤群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購買雙拐、輪椅共花費815.00元。2019年10月12日,焦某1的父親委托興安盟博廣司法鑒定所對焦某1因本次事故導致的傷殘程度、后續(xù)治療費及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評定。興安盟博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興博司法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5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焦某1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2、二次手術費評定為12000.00元左右;3、評定護理期為120日,營養(yǎng)期為120日。鑒定過程焦某1支付鑒定費用2750.00元。庭審過程中雙方對護理期和營養(yǎng)期協(xié)商調整為9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焦某1所有的自行車損壞,另行購買自行車花費1290.00元。
另查明,陳XX駕駛的車輛×××小型汽車系案外人邵某所有,其在人保財險為該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支付醫(yī)療費10000.00元;再查明焦某1系烏蘭浩特一中的學生,2019年11月8日,烏蘭浩特一中出具證明,載明焦某1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參加晚自習輔導。
上述事實,有原告焦某1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例1份、費用清單、出院診斷書、醫(yī)療費收據、鑒定費收據、鑒定書、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佐證,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財產造成損壞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陳XX與原告焦某1發(fā)生交通事故,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焦某1負事故次要責任。鑒于雙方未對該責任認定意見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相關規(guī)定,確定由第一被告陳XX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內蒙古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本院憑據確定醫(yī)療費金額為40091.97元(含保險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15.00元。
2、伙食補助2600.00元、護理費11700.0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保險公司無異議,結合病例、醫(yī)囑,本院予以確認。
3、二次手術費,因后續(xù)手術治療的費用應以實際發(fā)生為準,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時另行主張。
4、補課費21070.00元,因該項費用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本院不予支持。
5、殘疾賠償金,截止定殘前一日原告未滿60周歲,故按內蒙古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305.00元,根據傷殘賠償系數計算20年為76610.00元。
6、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鑒定為十級傷殘,本院將精神損害賠償金酌定為3000.00元。
7、交通費1500.00元、財產損失費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費發(fā)生憑據,本院不予維護;財產損失費保險公司同意給付,本院予以支持。
8、鑒定費,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支持2750.00元。
上述醫(yī)療費(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30091.97元、伙食補助費2600.0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鑒定費2750.00元,合計44441.97元,由原告負擔30%,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負擔70%,即31109.38元。認定的殘疾輔助器具費815.00元、殘疾賠償金766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護理費11700.00元,合計9212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予以內賠償。財產損失費300.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第一被告陳XX無需賠償原告損失,第二被告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123534.38元(即31109.38元+92125.00元+300.00元)。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焦某1損失123534.38元;
二、被告陳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焦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4.00元,由原告焦某1負擔55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85.00元及訴前保全費12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五份,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供副本,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全額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夏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宋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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