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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丁XX、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蘇06民終1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負責人:冒XX,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男,漢族,住如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劉X,男,漢族,住如皋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XX,原審被告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2民初90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申請重新鑒定,丁XX傷情較輕,沒有經(jīng)過手術治療,只是保守治療,其公司兩次回訪丁XX都不在家,鄰居稱丁XX已經(jīng)出去做工,一審鑒定報告中關于丁XX“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受限”與事實不符,丁XX已經(jīng)能外出打工,一審法院將鑒定費、施救費間接費用判決我方承擔錯誤。
丁XX未予辯稱。
劉X未予述稱。
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劉X、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3283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劉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5日15時50分左右,劉X駕駛蘇FXXXXX號小型轎車與丁XX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事故,致丁XX受傷,兩車損壞。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劉X、丁XX分別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發(fā)后,丁XX被送至如皋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對丁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shù)、營養(yǎng)期限等作出鑒定,意見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左顳葉腦挫傷、左側第1-4腰椎橫突骨折等的診斷成立,目前其精神障礙、橫突骨折,分別評定為九級傷殘、十級傷殘;其傷后的誤工期限以180日為宜,護理以一人護理90日為宜,營養(yǎng)期限以90日為宜。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劉X明確放棄向丁XX主張其因本起事故支出的拖車費及貼膜的費用。
事發(fā)時,劉X駕駛的蘇FXXXXX號小型轎車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雙方認可營養(yǎng)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元,護理期限90天、誤工期限180天。
一審法院認為,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程序合法、結論客觀,應予采信。某保險公司雖對丁XX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佐證,且其相關辯解欠缺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司已先行賠付的劉X的車輛修理費、施救費。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與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關系,且丁X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本案不予理涉,某保險公司可憑據(jù)另行主張。案涉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丁XX主張因交通事故支出醫(yī)療費29596.9元,并提交醫(yī)療費票據(jù)等予以佐證,劉X、某保險公司對金額無異,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護理費。結合鑒定意見,并參照本地一般護工標準,一審法院認為丁XX主張該項損失為9000元(100元/天*90天),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3)誤工費。丁XX主張54000元(300元/天*180天),并提交如皋市好來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明無相關人員簽名,且除該證明外,丁XX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其主張的收入標準一審法院難以采信。因事發(fā)時丁XX僅49周歲,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一審法院酌定參照2016年度江蘇省農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263元支持該項損失為17883.12元(36263元/年÷365天*180天)。(4)殘疾賠償金。丁XX定殘時50周歲,故其主張按照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計算該項損失為198240元(47200元/年*20年*0.21),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丁XX提交的戶籍底冊、如皋市搬經(jīng)鎮(zhèn)朱夏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據(jù)此應能認定丁XX的父親丁中本(已故)與母親楊成蘭(1938年12月16日生)共育有四個子女。丁XX定殘時,其母親楊成蘭已年滿80周歲,應視為已喪失勞動能力,需要其子女贍養(yǎng),故一審法院參照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9462元計算丁XX母親楊成蘭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7733.78元(29462元/年*5年*0.21÷4人)。(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審法院衡定丁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6)交通費。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酌定支持400元。(7)財產(chǎn)損失。丁XX主張2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劉X、某保險公司亦不予認可,故法院難以支持。(8)鑒定費。丁XX主張其因本起事故支出鑒定費6792元,并提供相應票據(jù)佐證,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在訴訟費用中一并考慮負擔。丁XX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959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17883.12元、殘疾賠償金205973.78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733.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合計269149.8元。因劉X、丁XX均駕駛機動車、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劉X駕駛的車輛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丁XX的上述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49149.8元,一審法院衡定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責50%承擔74574.9元。因丁XX的損失通過保險得到足額賠償,故劉X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扣除已給付的1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給付丁XX賠償款184574.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丁XX賠償款184574.9元(直接匯至丁XX的銀行賬戶,開戶行:江蘇如皋農村商業(yè)銀行如皋搬經(jīng)支行,賬號:XXXX)。二、駁回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0元,鑒定費6792元,合計7572元,由丁XX負擔14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00元(此款丁XX同意并已先行墊付,由劉X、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丁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是否應當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2、鑒定費、施救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爭議焦點1,上訴人主張重新鑒定,需提供證據(jù)證明案涉鑒定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經(jīng)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對案涉鑒定意見中丁XX“日常生活相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制”提出異議,但其所稱丁XX已經(jīng)去做工任何證據(jù)佐證,本院對其主張礙難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亦系丁XX為確認案涉事故損害所損失的費用,一審法院根據(jù)判決結果,依據(jù)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判令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并無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chǎn)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指出的費用、車載物品損失、車輛施救費用……施救費用是被保險人為減少車輛損失支付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金 瑋
審判員 杜太光
審判員 劉彩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倪宇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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