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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饒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湘01民終139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
負責人:郭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饒XX,女,漢族,住湖南省長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長沙縣心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尹X,男,漢族,住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饒XX、原審被告尹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2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改判一審判決,上訴爭議數(shù)額為57338.69元。二、本案的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饒XX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饒XX提供的《育嬰師合同》僅為兩自然人簽訂的勞務合同,饒XX既未提供合同中要求的家政服務崗位培訓等級證書,也未提供雇主周天舒的身份證明材料,更無雇主周天舒出庭作證,合同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在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收入及消費支出在城區(qū)的情況下,《育嬰師合同》不能作為以城鎮(zhèn)標準計算饒XX殘疾賠償金的充分依據(jù)。饒XX的身份證可證明其為農(nóng)村戶籍且此次交通事故也發(fā)生在其戶籍地,故饒XX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二、一審法院對于饒XX主張的誤工費認定過高。依病例證明饒XX于2018年6月26日17時入院治療,到2018年10月16日出具鑒定報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饒XX的誤工時間為111天,法院認定120天,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僅以真實性存在異議的《育嬰師合同》為依據(jù)便以2018年湖南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標準作為計算誤工費的計算基數(shù),存在適用計算標準錯誤的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以2018年湖南農(nóng)村居民人均收入為標準,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審法院對于饒XX主張的護理費認定過高?!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饒XX未提供護理人員及護工的任何證明材料,一審法院按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shù),認定標準過高,于法無據(jù)。請求二審法院以120元/日的標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饒XX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一、饒XX的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一審時饒XX已經(jīng)提供勞務合同、雇主的證明以及雇主的身份信息對工作進行了充分證實,某保險公司對雇主進行過電話查證,饒XX的工作情況是屬實的,某保險公司沒有相反的證據(jù)推翻饒XX提交的證據(jù),應該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jù)最新的賠償標準文件,均改為依據(jù)城鎮(zhèn)賠償標準賠償。二、饒XX的誤工費,一審法院按照行業(yè)標準計算正確。三、護理費,一審法院的計算標準已經(jīng)低于了長沙市的護理費實際標準,不存在過高的情況。
原審被告尹X未予陳述。
饒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尹X、某保險公司賠償饒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醫(y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后期門診康復費、整形費、鑒定費、輔助器具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電動車損失等損失共計162354.63元;2、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饒XX的上述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在上述保險賠償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尹X承擔賠償責任;3、尹X、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1、2018年6月26日16時00分,尹X駕駛牌照為魯L×××××的二輪普通摩托車沿長沙市長沙縣金井鎮(zhèn)S207線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金井社區(qū)夏家沖組路段時,遇饒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非機動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前突然左轉彎橫過機動車道,因尹X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操作不當向左避讓,致使兩車在機動車道內發(fā)生了相撞,造成尹X、饒XX受傷、兩輛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2、事故發(fā)生后,2018年6月26日,饒XX被送入長沙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急救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2天(第一次住院);2018年6月28日轉入瀏陽市骨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8年7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兩次住院共計19天,共用去醫(yī)療費合計15858.8元。
3、2018年7月5日,長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尹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饒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
4、2018年10月16日,被鑒定人饒XX的傷情經(jīng)湖南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饒XX因本次事故導致?lián)p傷構成十級傷殘;(2)、建議受傷后誤工期120天,壹人護理60天,營養(yǎng)期90天;(3)、后續(xù)醫(yī)藥費11000元。
5、事故發(fā)生后,尹X為饒XX墊付費用26000元。
6、尹X所駕駛牌照為魯L×××××的二輪普通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關于饒XX損失的認定。尹X、某保險公司均認為饒XX主張損失計算標準過高。一審法院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綜合認定如下?lián)p失:(1)醫(yī)療費,饒XX主張為15858.8元,并有醫(yī)療費票據(jù)等相關證據(jù)證實,且尹X、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饒XX住院19天,主張按每天100元計算,一審法院認為饒XX的主張過高,酌定調整為按每天60元計算為1140元;(3)后續(xù)醫(yī)療費用,饒XX主張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后續(xù)取內固定費用為6000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4)整形費,饒XX主張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后續(xù)整形費用為2000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5)營養(yǎng)費,因鑒定機構評定營養(yǎng)期為90天,饒XX主張營養(yǎng)費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5064元/年計算為6266元,一審法院認為饒XX的主張過高,酌定調整為按每天30元計算為2700元;(6)護理費,饒XX主張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為60天,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yè)47885元/年計算,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經(jīng)計算為7871.5元;(7)康復費,饒XX主張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后期門診康復費用為3000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8)交通費,饒XX主張2000元,因饒XX未提供該交通費相關票據(jù),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800元;(9)誤工費,饒XX主張按其受傷時工資8000元/月計算誤工費為3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饒XX雖提供了《育嬰師合同》,但未提供工資流水予以證實,一審法院酌定按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47885元/年計算,故一審法院認定其誤工費為15743.01元(47885元/年÷365×120天);(10)殘疾賠償金,饒XX提供的《育嬰師合同》證實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鎮(zhèn),故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11)殘疾輔助器具費,饒XX主張購買輪椅費用320元,一審法院認為饒XX提供了購買輪椅的收據(jù)且結合饒XX的傷情,其主張的購買輪椅費用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12)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饒XX的母親周甲蓮的扶養(yǎng)人數(shù)為4人,周甲蓮為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應按農(nóng)村居民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饒XX定殘日(定十級傷殘)為2018年10月16日,故被扶養(yǎng)人周甲蓮的生活費為1590.12元(12721元×5年×10%÷4);(13)精神損害撫慰金,饒XX十級傷殘,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認定;(14)鑒定費2000元,有發(fā)票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15)財產(chǎn)損失,饒XX主張電動自行車損失為1500元,但未提供電動自行車維修發(fā)票,對電動自行車損失,一審法院酌情認定損失為800元。綜上,上述損失共計138219.43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已作出責任認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由饒XX承擔20%的責任,尹X承擔80%的責任。饒XX的醫(yī)療費1585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整形費20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合計27698.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yī)療險項下限額先行向饒XX賠償10000元;饒XX的殘疾賠償金7339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20元、護理費7871.5元、康復費3000元、交通費8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90.12元、誤工費15743.0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07720.6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先行向饒XX賠付107720.63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內賠償饒XX電動自行車損失800元,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共計應向饒XX賠償118520.63元(10000元+107720.63元+800元)。對于交強險限額外損失19698.8元(138219.43元-118520.63元),由饒XX自行承擔20%的損失3939.76元(19698.8元×20%);由尹X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15759.04元(19698.8元×80%)。因尹X已墊付費用26000元,為減輕訴累,尹X應承擔的15759.04元一并予以抵扣后,饒XX應給付尹X多賠的10240.96元(26000元-15759.04元),由某保險公司從賠償款中直接支付給尹X,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最終向饒XX賠償108279.67元(交強險118520.63元-饒XX應給付尹X10240.96元)。二、尹X并未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對饒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因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饒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108279.67元;二、駁回饒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上訴爭議焦點在于:饒XX殘疾賠償金標準、護理費標準及誤工費的認定問題。殘疾賠償金標準,本案中饒XX提交其與周天舒簽訂的《育嬰師合同》、周天舒房產(chǎn)證及身份證復印件、長沙市開福區(qū)通泰街街道吉福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共同佐證其一致居住在周天舒家中從事育嬰師工作的事實,故饒XX雖系農(nóng)業(yè)戶籍,但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一年經(jīng)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本院對一審判決依據(jù)城鎮(zhèn)居民標準認定饒XX的殘疾賠償金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雖對上述證據(jù)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反駁,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護理費標準,本案中司法鑒定意見載明護理期90天,且饒XX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故本院對一審法院依據(jù)本地區(qū)居民服務業(yè)標準47885元計算護理費予以維持。誤工費,本案司法鑒定意見載明誤工期120天,且饒XX未提交最近三年的銀行流水,故本院對一審法院依據(jù)行業(yè)標準居民服務業(yè)標準及司法鑒定意見載明的誤工期計算誤工費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學里
審判員  姜 文
審判員  張文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肖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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