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XX與陳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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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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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1民初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祁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龍XX,男,漢族,住湖南省祁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劍鋒,湖南君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住湖南省祁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運忠(陳X父親),男,漢族,住湖南省祁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湖南楚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湖南楚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龍XX與被告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劍鋒、被告陳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運忠、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財保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損失12萬元(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償);2、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62403.22元;3、原告超出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損失由被告陳X賠償;4、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6日15時10分許,被告陳X駕駛湘M×××××號小型轎車倒車時,與祁陽縣浯溪鎮(zhèn)沿盤龍路由東往西直行的原告龍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龍XX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龍XX受傷后,被送往祁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27天,花費住院費用29969.59元,被告墊付29969.59元。出院后,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后休息治療6個月,1人陪護3個月,另增加后期康復費4000元,營養(yǎng)期3個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右側第2-8前肋骨折,右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給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被告還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具體見損失詳單。因原告右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尚需繼續(xù)治療,治療的費用及損失,原告將另行主張權利。由于被告陳X駕駛的湘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依法應由被告陳X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陳X賠償。
被告陳X辯稱,原告所訴屬實,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湘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在核實駕駛員的駕駛證、行駛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據(jù)保險合同及相關證據(jù),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相應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訴求的損失賠償、部分項目和金額欠缺充分理由,應當嚴格審查認定。其中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的比例即20%及需核實被告陳X墊付醫(yī)藥費的情況及金額;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鑒定意見中傷后休息治療6個月,即原告最長住院時間也不會超過180天,存在“掛床”可能,申請合理住院時長鑒定,醫(yī)療費中亦需要剔除相應的床位費及護理費;康復費應待實際發(fā)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張;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龍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資料、撫養(yǎng)關系證明;2、被告陳X的身份資料、駕駛證及行駛證;3、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保險單;6、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歷資料;7、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8、原告龍XX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工作證明;9、原告龍XX的房屋產權證書及居住證明;10、交通費發(fā)票;11、住宿費發(fā)票。被告陳X、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經庭審質證,以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jù)1、2、3、4、5、7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即證據(jù)6、中南大學湘雅醫(yī)院出具的預交金收費憑證200元,不能證明已用于醫(yī)療費開支,對該憑證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余醫(yī)療票據(jù)及病歷資料,符合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8、9、相互印證,對其證明原告于2012年在祁陽縣城購買了商品房并與其母親一直在該房居住及原告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客運運輸業(yè)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10、11,票據(jù)記載的時間與原告就醫(yī)的時間相一致,系原告治傷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4月6日15時10分許,被告陳X駕駛湘M×××××號小型轎車倒車時,與沿祁陽縣浯溪鎮(zhèn)盤龍東路由東往西直行的原告龍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龍XX受傷。事故發(fā)生后,祁陽縣公安局作出祁公交認字[2019]第03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龍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當天,原告龍XX被送往祁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該院入院診斷:1、右脛骨外側平臺骨折(SchatzkerⅢ型);2、右肩、胸部軟組織損傷;3、右側肋骨骨折(住院期間,原告在中南大學湘雅醫(yī)院等上級醫(yī)院進行了門診治療),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龍XX出院,出院診斷:1、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外側);2、右側肋骨多發(fā)性骨折;3、右下肢靜脈血栓形成;4、紅斑性皰疹;出院醫(yī)囑:1、加強營養(yǎng),加強功能鍛煉;2、右下肢血栓繼續(xù)到血管外科及上級醫(yī)院治療。原告龍XX出院后,先后在祁陽縣中醫(yī)院、中南大學湘雅三醫(yī)院進行了門診治療。原告龍XX住院共計227天,花醫(yī)療費共計33214.86元,其中被告陳X墊付29969.59元。2019年11月26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鑒定所作出永中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34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原告右側第2-8前肋骨折、右側脛骨外側平臺骨折分別構成輕傷一、二級;右側第2-8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傷后已用醫(yī)療費及鑒定費至2019年12月22日止,請按實際費用憑正規(guī)發(fā)票予以認可;3、傷后休息治療6個月,1人陪護3個月,營養(yǎng)期3個月;4、根據(jù)傷情、右側脛骨外側平臺骨折,需繼續(xù)康復治療,定期復查,另增加康復費4000元;5、右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待醫(yī)療終結后再另行補充鑒定。被告陳X駕駛的湘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陳X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
另查明,原告龍XX與其母親張菊秀自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祁陽縣。原告龍XX有兄妹4人,需共同贍養(yǎng)于1939年7月19日出生的張菊秀。原告龍XX系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自2007年12月至今在永州市旺達運輸有限公司祁陽縣分公司從事客運服務運輸工作。
本院認為,被告陳X交通安全意識不強,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龍XX無責任,被告陳X應對原告龍XX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龍XX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因原告只主張3245.27元,故本院認定3245.2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同意按180天計算,故為18000元(180×100);3、營養(yǎng)費2700元(90×30);4、康復費,系原告治傷必要支出,鑒定結論為4000元,故本院認定4000元;5、殘疾賠償金73396元(36698×20×10%);6、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133元(25064×5×10%÷4);7、誤工費,鑒定結論傷后休息治療6個月,根據(jù)原告收入證明,本院按交通運輸行業(yè)標準計算,即40804.50元(81609÷12×6);8、護理費15199.5元(60798÷12×3);9、精神撫慰金5000元;10、住宿費326元;11、交通費1024元;12、鑒定費1503.50元,合計168331.77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龍XX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湘M×××××號小型轎車參投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即精神撫慰金5000元、醫(yī)療費324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4.73元、殘疾賠償金73396元、誤工費31604元。原告龍XX的下余損失48331.7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湘M×××××號小型轎車參投的商業(yè)第三者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應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及原告存在“掛床”行為,卻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龍XX168331.77元。其款付至祁陽縣人民法院收費處標的款專戶(開戶銀行:湖南祁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82×××86,農商行行號:314566200015)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48元,減半收取計1974元,由原告龍XX承擔160元,被告陳X承擔18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菊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倍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