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朝訴溫琨、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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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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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728民初72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遙縣人民法院 2017-11-21
原告王春朝
法定代理人王智德
法定代理人耿月梅
委托代理人郭曉東
被告溫琨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晉中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麗君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泰財保晉中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柯柯
原告王春朝訴被告溫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春朝的法定代理人王智德、耿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曉東,被告溫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麗君,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柯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春朝訴稱,2016年8月21日20時許,被告溫琨駕駛晉XXXXX號“雅閣”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駛出平遙縣上西關街“田森”超市地下停車場,由北向東左轉彎時,碰撞由東向西的原告王春朝,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平遙縣交警大隊調查,認定被告溫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入住平遙縣,介休顧氏中醫(yī)整骨??漆t(yī)院,晉中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太原長城外科醫(yī)院等診治,花費巨大。被告溫琨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第二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第三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F(xiàn)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44593.9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溫琨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交警隊責任的認定無異議。但我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9219.60元,其中有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支付的10000元,我實際給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為19219.60元,故提出反訴,要求將我墊付的醫(yī)療費退回來,訴訟費和鑒定費我不應承擔。
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在庭審中辯稱,被告溫琨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我方已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對事故的發(fā)生、交警隊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對原告的醫(yī)療花費、轉院情況、鑒定結論等有異議。訴訟費和鑒定費我方不予承擔。
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和事故的認定無異議。被告溫琨在我公司投保由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醫(yī)療花費情況、鑒定結論等有異議。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承保的范圍,我們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時許,被告溫琨駕駛本人所有的晉XXXXX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從“田森”超市停車場由北向南駛出,向東左轉彎時,碰撞由東向西步行的王春朝,造成王春朝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平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平公交認字【2016】第004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溫琨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春朝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入住平遙縣,診斷為:左脛骨中段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腓骨頭骨折;顱底骨折;皮下血腫等,并做了相應的手術。在平遙縣人民醫(yī)院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當日轉入介休顧氏中醫(yī)整骨??漆t(yī)院,診斷為:左肱骨外科頸骨折;左側尺神經損傷;左肱骨內側踝骨挫傷;左脛骨骨折術后;左腓骨小頭骨折等,住院1天。經醫(yī)院建議轉院,原告又入住晉中市,住院2天,于2016年9月5日轉入太原長城外科醫(yī)院,住院25天,主要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術后;左肱骨上段骨折,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原告以上連續(xù)住院40天,醫(yī)療費均是被告溫琨墊付和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支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因取左脛骨骨折術后的內固定,又入住太原長城外科醫(yī)院,住院8天,其醫(yī)療費用為原告家人花費,以上原告住院共計48天。2017年1月原告父親王智德委托山西省平遙縣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夁M行鑒定,山西省平遙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平遙司法鑒定中心【2017】人傷鑒字第002號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春朝左肱骨外科頸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山西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王春朝的傷情進行了鑒定,山西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編號為:山西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第4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春朝的損傷構成十級(拾級)傷殘。
出事前原告王春朝之父王智德為平遙縣嶸興機械制造公司職工,原告住院期間,基本由其父王智德護理。原告提供了單位的證明和工資表。
本院分析認定原告的花費項目和費用,被告溫琨墊付的費用和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支付的費用如下:
1、原告第二次入住太原長城外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含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人民醫(yī)院的門診費)8457.7元,原告有合法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2、被告溫琨為原告在平遙縣人民醫(yī)院、介休顧氏中醫(yī)整骨??漆t(yī)院、晉中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太原長城外科醫(yī)院墊付的醫(yī)療花費19219.60元,有合法的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3、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為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有合法的手續(xù),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1440元(30元/天X48天)。
5、原告的伙食補助費為4800元(100元/天X48天)。
6、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6096元(127元/天X48天)。由原告的父親護理,有原告父親單位證明。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華泰財保晉中公司雖提出異議,但無反駁證據,本院支持原告的請求。
7、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為51656元(25828X20X10%),原告要求按九級計算,經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為十級傷殘,本院最終確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告提出異議,但原告的戶口為城鎮(zhèn)村民,故應按城鎮(zhèn)的標準計算。
8、精神撫慰金5000元,構成十級傷殘,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9、原告有合法票據的交通費74.5元,本院予以確認,無票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第一次鑒定時花鑒定費1500元,第二次鑒定時推翻第一次的鑒定意見,故本院確定讓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承擔一半鑒定費750元。第二次鑒定費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預付,但無票據,故本院不作處理。
以上原告的醫(yī)療費用為43917.3元(8457.7元+1440元+4800元+19219.60元+10000元),其中原告的花費14697.7元,被告溫琨墊付的費用為19219.60元。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支付的費用為10000元。原告的其它花費為63576.5元(6096元+51656元+5000元+74.5元+750元)。
被告溫琨所有的晉XXXXX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投保有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住院病歷,收費發(fā)票,診斷證明,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嶸興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證明等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犯公民身體權造成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溫琨駕車將原告撞傷的交通事故,經平遙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被告溫琨為全部責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醫(yī)療等花費本應由侵權人被告溫琨承擔,但被告溫琨的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投保由交強險,在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溫琨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就應當由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花費應由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0000元(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已支付),剩余的醫(yī)療花費由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承擔。被告溫琨墊付的醫(yī)療花費也應由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退還。原告的其它花費應由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部承擔。如不足才能由被告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承擔。關于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所述,原告為農村戶口,應按農村人口計算賠償標準,根據現(xiàn)有證據原告居住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被告平安財保晉中公司、華泰財保晉中公司所提原告轉院無轉院手續(xù),根據本院的調查,原告在四家醫(yī)院住院具有連續(xù)性和真實性,是根據原告的病情辦理轉院的,故被告所提的此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溫琨所要求退還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屬于反訴的范疇,應是本訴的范圍。關于訴訟費和鑒定費用的負擔,本院依據法律規(guī)定,應由敗訴方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除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春朝醫(yī)療花費10000元外,再由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春朝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63576.5元(護理費6096元+傷殘賠償金5165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74.5元+鑒定費750元)。
二、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春朝醫(yī)療花費14697.7元(原告王春朝第二次取內固定的住院等花費)。
三、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五日內退還被告溫琨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9219.6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原告王春朝交納的案件受理費3192元,由原告王春朝負擔15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負擔1300元,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負擔392元。被告溫琨所交納的案件受理費280元退還被告溫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奮
人民陪審員 成肇江
人民陪審員 韓金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潔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