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太湖縣長運出租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宜民二終字第0011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湖縣長運出租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XX,安徽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工人,住安徽省太湖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湖縣長運出租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湖長運公司)、徐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訴人太湖長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原審原告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3月2日,太湖長運公司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皖H×××××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額/賠償限額5萬元,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0.00,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2日零時起至2012年1月6日二十四日止。2011年12月26日3時左右,徐XX之妻趙霞駕駛皖H×××××號出租車沿G105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G105線1401KM+605M處,因超速行駛和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的要求安全駕駛車輛,致其駕駛的車輛與道路東側路肩上的大樹相撞,發(fā)生致趙霞和車上乘坐人范良開當場死亡、車輛和車上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宿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趙霞負事故全部責任,范良開不負事故責任。太湖長運公司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人壽財保安慶支公司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5萬元及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責任險賠償金5萬元。因太湖長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是否賠付交通事故精神撫慰金方面的證據,故原審法院(2012)太民二初字第00096號民事判決駁回太湖長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賠償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次庭審中,太湖長運公司與徐XX均陳述本案訟爭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5萬元已經沖抵趙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太湖長運公司的財產損失。
另查明:皖H×××××號出租車屬于太湖長運公司所有,由趙霞承包使用。
原審認為:太湖長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構成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本案訟爭的5萬元精神撫慰金,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萬元,雖然太湖長運公司未直接支付趙霞親屬精神撫慰金5萬元,但由于太湖長運公司、徐XX在庭審中均認可本案訟爭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沖抵趙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太湖長運公司的財產損失,即太湖長運公司已經向趙霞親屬賠償了5萬元精神撫慰金。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太湖長運公司精神損害責任險保險金5萬元。所以,太湖長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保險合同的合同相對方是太湖長運公司和某保險公司,且太湖長運公司已經賠付了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趙霞死亡的精神撫慰金5萬元,故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一事不再理的問題。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對于同一案件或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訟爭的同一法律關系,當事人不得就此提起兩次訴訟?!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太湖長運公司雖就本案所訟爭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已經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但前次判決對太湖長運公司關于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V訟請求予以駁回,本案中,太湖長運公司提供了新證據,且本案中的事實及理由發(fā)生了變化,故太湖長運公司的起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并不相悖,太湖長運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的此辯解理由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太湖縣長運出租車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保險金5萬元;二、駁回原告徐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太湖縣長運公司本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太湖縣長運公司于2012年就本次爭議的訴訟請求(精神撫慰金5萬元)已起訴至太湖縣人民法院,太湖縣人民法院(2012)太民二初字第0009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太湖縣長運公司主張的精神撫慰金責任險賠償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如今太湖縣長運公司針對相同的訴訟請求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至于一審判決中提到本次是由于太湖縣長運公司提交了新證據而導致案件事實發(fā)生變化,上訴人認為明顯與事實不符。所謂的“新證據”只是太湖縣長運公司辯稱本案爭議的5萬元精神撫慰金已沖抵了死者趙霞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財產損失。如果太湖縣長運公司這種主張可以支持,那也應在2012年太湖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提起上訴,但太湖縣長運公司卻在遞交上訴狀后又撤回了上訴,這種行為應當視為放棄主張新證據的權利。二、太湖縣長運公司已過訴訟時效。太湖縣長運公司就本次爭議的訴訟請求于2012年起訴至太湖縣人民法院,上次一審判決時間是2012年6月28日,二審裁定時間是2012年10月,而本次太湖長運公司起訴時間是2014年11月16日,已經超出2年。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次起訴已超出訴訟時效2年,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最高院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第四條,在二審提出的,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超過訴訟時效的,可以認定。三、太湖縣長運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并沒有投保不計免賠,按照保險條款約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應當扣除20%免賠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庭審中答辯稱: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徐XX的相關費用以前沒有沖抵;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012年及其后兩年時間里,長運公司多次找上訴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還起訴至法院了。保險公司沒有說明免賠額,不應扣除20%的免賠金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XX在庭審中陳述,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證據:2012年10月31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民二終字第0025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到2014年10月31日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是新證據。撤訴后又向太湖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徐XX質證意見:同長運公司意見。
本院認證認為,上訴所舉民事裁定書系本院發(fā)生法律效力文書,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能否達到上訴人證明目的需綜合分析認定。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對訴訟時效不再提了,放棄這一點”。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2、訴訟時效問題;3、對涉案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是否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的問題。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發(fā)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針對涉案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被上訴人雖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過訴訟,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提交其已實際賠償受害人家屬為由,判決駁回了被上訴人的該項請求?,F(xiàn)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上述判決生效后,就該精神損害賠償金其已實際賠償受害人家屬為由,再行起訴,符合上述規(guī)定,原審法院對本案予以受理正確。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受理本案,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上訴人在原審中明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現(xiàn)在本院二審中再行提出時效抗辯,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且依據上述規(guī)定,該抗辯主張亦不應得到支持。
三、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并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即使要賠償也應實行20%的免賠率。對此,本院認為,從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抄本)載明的內容來看,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正下方載有不計免賠物約的相關內容。對該抄本的真實性上訴人不持異議,在此情況下,其又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未投保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的相關證據,且在本院責令其補充提交的時限內亦未提交。故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某保險公司該節(jié)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安慶人壽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代理審判員 王純兵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