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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與某保險公司、玉門萬達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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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終4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男,漢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甘肅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丁檜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原告:玉門萬達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甘肅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XX因與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玉門萬達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出租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酒肅民二初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閆XX、原審原告萬達出租車公司的委托上訴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訴人律師代理費5000元、利息3366.56元。事實和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應依法承擔上訴人律師代理費5000元、利息3366.56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的利息損失、律師代理費并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之內,故保險人不承擔崔XX的上述費用。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判決駁回上訴人崔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崔XX酒后駕車肇事后又逃逸屬于故意致害行為,依照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保險人只承擔墊付責任,且享有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本案中,受害人未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保險人也未履行墊付義務,故不存在向崔XX追償的問題。2.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有違交強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兜缆方煌ㄊ鹿蕪娭票kU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人而不是侵權人。被上訴人崔XX酒駕且肇事逃逸,其行為不僅為法律明令禁止,更有違其作為駕駛員的基本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無疑是告訴社會公眾酒駕逃逸不僅沒有錯,保險人還應替肇事者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對本案判決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崔XX辯稱,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應向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而不應向答辯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相互矛盾。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上訴人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后,保險人不能免除其理賠責任。
崔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112218.52元及利息3366.56元,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合計120585.08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5月28日23時許,原告崔XX飲酒后駕駛甘FXXX71號“大眾汽車”牌小型轎車,沿國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玉門鎮(zhèn)北門二隊路口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趙文輝相撞后駕車逃逸,造成趙文輝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6月5日,經玉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崔XX飲酒后駕駛車輛上路行駛,雨天未降低行駛速度,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逃逸,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文輝不承擔責任。2015年6月11日,經玉門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崔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崔XX賠償受害人家屬損失共計35.5萬元。原告崔XX已于達成協議當天將賠償款全部支付受害人家屬。原告崔XX駕駛的甘FXXX71號“大眾汽車”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其向受害人家屬賠償后要求被告理賠引發(fā)糾紛。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萬達出租車公司與被告之間所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崔XX駕駛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其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告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承保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崔XX履行相應的賠付責任,故對原告崔XX要求被告支付交強險保險金的請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證實受害人入院搶救的事實,賠償協議亦可證實雙方協商的賠償數額包括搶救費用,被告對原告崔XX提交的住院費用結算清單不予認可,但未提交反駁證據證實,對于原告崔XX訴訟請求中的搶救費,亦予以支持。原告崔XX主張的利息及律師代理費因不屬于直接損失和必要損失,故不予支持。因原告萬達出租車公司起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生效的民事裁定書已認定賠償款系由原告崔XX支付,原告萬達出租車公司起訴屬主體不適格,故本案中的保險金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崔XX。酒后駕車及肇事逃逸屬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并會受到法律的處罰,但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責任免除條款中并未對此明確約定,該條款第九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亦未對酒后駕車的行為作明確列舉,從交強險減輕交通事故肇事方經濟負擔的保障功能出發(fā),酒后駕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按照一般交通事故情形處理,故對被告關于不承擔理賠責任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崔XX保險金112218.52元;二、駁回原告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玉門萬達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10元,減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崔XX、玉門萬達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承擔9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61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還查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車輛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chuàng)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合同第十條對保險人的免責事由進行了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萬達出租車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是駕駛人醉酒駕車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經公安部門檢測崔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尚未達到法定的醉酒標準;玉門市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崔XX構成交通肇事罪,該判決并未確認崔X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上訴人崔XX酒后肇事且逃逸屬于故意致害被害人為由,主張其對被保險人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予賠償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約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對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崔XX主張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代理費和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超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范圍,其此項訴訟請求和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崔XX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94元,由上訴人崔XX負擔5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5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耀澤
審判員王振生
代理審判員茹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許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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