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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黑1281民初249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達市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達市。
法定代表人:楊X,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黑龍江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達市。
主要負責人:李XX,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墊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合計55,8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車所有權(quán)人,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20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姜媛媛乘坐原告所有的出租車行至安薩路陽關東街交叉口時與案外人蔣雪東駕駛的奔馳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乘員姜媛媛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安達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與駕駛員楊建秋共同賠償乘員姜媛媛各項損失55,880.00元。原告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姜媛媛?lián)p失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與本案無關,對于姜媛媛的各項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雪東負主要責任,對于姜媛媛的損失應由蔣雪東駕駛的車輛在投保交強險責任范圍內(nèi)先行賠付,剩余部分按30%事故責任承擔賠償義務;三、根據(jù)保險條款規(guī)定,每次事故免賠額350.00元每座;四、被告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保險單一份、2.(2016)黑1281民初587號民事判決書、3.結(jié)案通知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即原告提供的收據(jù)一份,內(nèi)容真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為掛靠在公司名下的捷達牌出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26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200,000.00元,投保座位數(shù)5座,累計責任限額1,000,0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50.00元∕座。捷達牌出租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楊建秋系該車的實際車主。2015年11月23日,司機楊建秋駕駛的捷達牌出租車行至安薩路陽關東街交叉口時與案外人蔣雪東駕駛的奔馳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乘員姜媛媛受傷的交通事故。大慶市高新區(qū)公安分局交警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雪東負事故主要責任,楊建秋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姜媛媛先后在哈醫(yī)大五院、安達市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支付醫(yī)療費6,082.26元。后經(jīng)安達市人民法院判決楊建秋賠償姜媛媛醫(yī)療費、誤工費、案件受理費等費用共計55,880.00元,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墊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合計55,88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經(jīng)安達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結(jié)案,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司機楊建秋給付姜媛媛賠償款55,88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應否在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墊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合計55,880.00元。原、被告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后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責任限額內(nèi)直接向第三者姜媛媛的損害予以賠償,現(xiàn)原告對于乘客姜媛媛的人身損害已進行了賠償,被告應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55,880.00元。被告辯稱姜媛媛?lián)p失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先由肇事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因姜媛媛人身損失系出租汽車運輸合同違約責任與侵權(quán)責任的競合,姜媛媛選擇違約責任之訴并無不當,故被告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辯稱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50.00元∕座,但該項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履行了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關于鑒定費、訴訟費,系被保險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關于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安達市飛達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55,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世如
人民陪審員  王之慧
人民陪審員  黃金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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