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匯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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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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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16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qū)。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益XX,河南匯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匯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qū)。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X,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匯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順汽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益XX,被上訴人匯順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10萬元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證據(jù)不足。1、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以證明事故車輛駕駛人王自偉報警的事實,無法查明事故發(fā)生的具體原因。2、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揭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單,以證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該評估單存在一定瑕疵,內(nèi)容系手寫而非打印,且其中一張評估單沒有注明受損車輛的車牌號等信息,無法證明系對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評估。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評估單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初步評估,并非最終意見,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由評估部門出具的評估意見書,也沒有提供車輛的維修清單和維修費用發(fā)票予以印證,車輛的實際損失無法證實。二、被上訴人的部分訴求過高,一審判決無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事故發(fā)生后支付的拖吊費和救援拖車費核定明顯過高,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相關施救標準和當?shù)厥┚荣M標準。拖吊費和救援拖車費屬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匯順汽運公司辯稱,1、一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報案記錄及上訴人委托的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的三份估價單,該估價單所認定的損失數(shù)額是客觀的、真實的,故被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委托的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所出具的三份估價單應予以認定。2、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了相關發(fā)票予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損失所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該費用也是客觀存在的,依法應予以認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匯順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匯順汽運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拖吊費、路產(chǎn)損失等共計11417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豫L×××××(豫L×××××掛號)貨車登記車主系原告匯順汽運公司,駕駛人系王自偉,豫L×××××號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理賠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為30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豫L×××××號掛車在被告公司投有理賠限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理賠限額為10.26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時止。2014年9月29日5時35分,王自偉駕駛事故車輛行至梅州市梅汕高速時單方發(fā)生交通事故,撞壞高速隔離帶并造成車輛損失。當日5時37分,事故車輛駕駛人王自偉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對事故現(xiàn)場勘驗、對事故車輛受損情況作出估價單,并出具保險車輛出險受損修理估價單三份,估計總計損失86290元。該三份估價單加蓋有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理賠專用章和經(jīng)辦人簽字。后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己制作一份損失情況確認書,顯示車輛損失共計14842元,該確認書上,被告沒有蓋章確認,原告亦沒有簽字或蓋章認可。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給梅縣扶大順通交通拯救隊拖吊費10500元(5000+5500=10500元),梅縣扶大順通交通拯救隊給原告出具兩份發(fā)票。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廣東省路橋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路達分公司繳納路產(chǎn)賠償15245元(10000+5245=15245元),廣東省路橋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路達分公司給原告出具了兩份發(fā)票。2014年1月10日,原告支付給廣東粵運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救援拖車費2135元,廣東粵運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給原告出具了一張發(fā)票。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發(fā)票均不予認可,對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的估價單亦提出異議,認為內(nèi)容系手寫,而非打印,其中一張估價單沒有注明車牌號,不能證明系本案事故車輛損失。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能證明事故實際發(fā)生。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事故是否實際發(fā)生,原告提交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三份,均加蓋有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業(yè)務專用章,且報案記錄單上明確載明報案時間系2014年9月29日5時37分,報案人系王自偉,事故地點為梅汕高速,故對事故發(fā)生真實性,法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能證明事故實際發(fā)生的意見,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兩份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有原告提交的三份保單為證,法院亦予以認定,故被告應在其保險范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關于原告的損失:1、拖吊費,原告提交有梅縣扶大順通交通拯救隊給原告出具的兩份發(fā)票為證,法院予以認定,故拖吊費為10500元。2、路產(chǎn)損失,有原告提交的廣東省路橋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路達分公司給原告出具的兩份發(fā)票為證,法院予以認定,故路產(chǎn)損失為15245元。3、救援拖車費,廣東粵運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給原告出具了發(fā)票一份,法院亦予以認定,故救援拖車費為2135元。4、車輛損失,事故發(fā)生后,事故車輛駕駛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由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勘驗,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了三份受損修理估價單,損失估價86290元,三份估價單上均有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理賠業(yè)務專用章和經(jīng)辦人簽字,法院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自己制作損失情況確認書,顯示損失14842元,該確認書上沒有被告公司蓋章簽字確認,亦沒有原告方蓋章或簽字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與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同屬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屬分公司,且駕駛人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視為某保險公司對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勘驗、損失評估行為的認可,被告雖然當庭要求申請評估,但沒有向法院提交評估申請書,故法院對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的受損修理估價單估損的價值86290元予以認定。綜上,原告損失共計114170元,該損失不超過保險公司各分項理賠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41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漯河市匯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14170元。案件受理費25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的說明一份,證明一審提交的估價單是車輛到達停車場后,保險公司對車輛的初步估價,并不能作為損失的最終依據(jù)。被上訴人匯順汽運公司質(zhì)證后認為,該份說明只加蓋有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的印章,并未有負責人和現(xiàn)場勘驗相關人員簽字核準,被上訴人方也未有人簽字確認,對其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匯順汽運公司提供事故車輛豫L×××××(豫L×××××掛)維修清單三份和維修費發(fā)票兩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廠修理,產(chǎn)生維修費用共計8629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后認為,維修清單不顯示維修時間,沒有維修人員的簽字只有修理廠的蓋章,維修清單系手寫而非打印,且與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在形式上、內(nèi)容上、數(shù)額上均一致,對該維修清單真實性不予認可。維修費發(fā)票屬于代開發(fā)票,對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對匯順汽運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114170元,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事故是否實際發(fā)生,匯順汽運公司提交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三份,均加蓋有某保險公司理賠業(yè)務專用章,且報案記錄單上明確載明“已報警,報案時間系2014年9月29日5時37分,報案人系王自偉,事故地點為梅汕高速”,故對事故發(fā)生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某保險公司辯稱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能證明事故實際發(fā)生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匯順汽運公司主張的拖吊費10500元、路產(chǎn)損失15245元、救援拖車費2135元是否應予支持。匯順汽運公司均提供的有相關的發(fā)票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予以認定。且拖吊費、救援拖車費系匯順汽運公司為防止或者減少事故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匯順汽運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86290元是否應予支持。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車輛駕駛人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由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勘驗,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具了三份受損修理估價單,三份估價單上均有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理賠業(yè)務專用章和經(jīng)辦人簽字,本院對此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與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同屬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屬分公司,且駕駛人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視為某保險公司對人保財險揭陽分公司出險勘驗、損失評估行為的認可。某保險公司雖自己制作損失情況確認書,顯示事故車輛損失為14842元,但該確認書上沒有某保險公司蓋章簽字確認,亦沒有匯順汽運公司蓋章或簽字認可,本院對此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匯順汽運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14170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春香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