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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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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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終5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顯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信斌,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華,董事長。
住所地開江縣-4。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永亮,達州市通川區(qū)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霞,達州市通川區(qū)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2015年2月6日投保人吳茂生以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為受益人,為車架號LFXXXACC7E1A75767馬自達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盜搶險、三者險、車上人員險、自燃險、不計免賠險共7個險種,并依約向被告繳納了以上保險費用共計6579.41元,其中車損險保險限額142000元,保險費用2122.97元,保險期限2015年2月7日零時至2016年2月6日24時止。2015年8月10日,被保險車輛行至C42滬蓉高速華至廣安方向處,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與護欄相撞,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出險后,被告接到報案,來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隨后被保險車輛被送往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后經維修廠確認該車維修費用后,報被告某保險公司,由被告報總公司,總公司作出拒絕核損決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索賠申請,被告以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為由,對該車損拒絕賠付。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2015年2月6日所簽保險合同有效,確認被告拒賠免責條款無效。2、判令被告在車損險142000元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辯稱,1、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8月10日,受益人是工商銀行,原告是在2015年8月11日才變更為受益人,受益人的變更是事實,發(fā)生事故后應當是工商銀行作為直接受益人主張權利,原告不屬于保險受益人,向法院主張權利的資格不是適格的,本案也漏列了投保人作為主體。2、本案事故車輛出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事故車輛使用臨時車號牌川SXXX05,該車號牌系虛假的,無效的,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在責任免除第6條第10項的規(guī)定,沒有合法號牌是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內,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3、保險合同是格式條款,但是合法有效應當采信。若格式條款免除自己這方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加重了對方承擔損失才無效。除了交強險是國家統(tǒng)一管理,只要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均為有效。我們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真實意思表示,向投保人提交了車損險的合同條款,投保人了解了所有保險條款,保險條款應是雙方認可的,原告方卻不認可;4、關于車輛損失多少,原告認為是全損,原告沒有舉出證據證明是全損,照片只能看到引擎蓋是壞的,內臟還不一定。原告不屬于合法主體,事故車輛也不屬于賠償范圍,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投保人吳茂生(身份證號:51302119930XXXX574)在原告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購買馬自達M6超豪華型紫色轎車一輛,車價157800元,車架號LFXXXACC7E1A75767,發(fā)動機號80665443。2015年2月6日,吳茂生將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繳納保險費用1280元;同日還投保了車損險、盜搶險、三者險、車上人員司乘險、自燃險、不計免賠險等7個商業(yè)保險險種,并依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以上保險費用共計6579.41元,其中車損險全損保險金額142000元,繳納保險費用2122.97元,該保單上載明:被保險人吳茂生,被保險車輛號牌暫S5443(車架號LFXXXACC7E1A75767,發(fā)動機號80665443),第一受益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江支行,保險期限2015年2月7日零時至2016年2月6日24時止。2015年8月5日,原告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為該車辦理了臨時行駛車號牌川SXXX05,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車號牌上加蓋有“四川省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方形印章。
2015年8月10日,陳輝(身份證號:51302119840XXXX359)駕駛川SXXX05(臨)行至C42滬蓉高速華至廣安方向處,因操作不當,致車輛與護欄相撞,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南廣高速公路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輝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出險后,被告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隨后川SXXX05(臨)被送往西瑞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索賠申請,被告以《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第6條第10項事故車輛沒有合法號牌屬責任免除范圍為由,對該車損拒絕核損賠付。2016年1月13日本院責成被告在原告的配合下對事故車輛進行核損,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核定事故車輛川SXXX05(臨)損失“非常嚴重”,定損金額94491.1元,殘值金額10000元,扣殘值后定損金額84491.1元。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在車損險14.2萬元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將事故車輛第一受益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江支行變更為原告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吳茂生為所購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的機動車保險,其保險單正副本上載明了被保險人、保險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第一受益人等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內容,屬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書面憑證,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受益人是工商銀行,本案漏列了投保人作為訴訟主體”的辯稱理由,因2015年8月11日原告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將被保險車輛受益人由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江支行變更為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此變更受益人的行為,系雙方當事人自愿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行為,故原告作為新的受益人就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按《保險法》規(guī)定,受益人系享有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故被告的這一辯稱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對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車輛臨時牌照川SXXX05是虛假的,為無效號牌,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辯稱理由,因該臨時行駛車號牌川SXXX05系提交的原件,其上蓋有發(fā)牌機關“四川省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印章,且號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明該號牌系偽造的證據,也未提出鑒定申請,故被告這一辯稱理由因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94491.1元,該定損金額未超過保險合同中機動車輛損失保險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定損金額94491.1元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在車損險限額142000元范圍內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支付原告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金9449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從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次日起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40元,減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汽車臨時牌照一次使用15天,最多三次共45天,被上訴人購車時間為2015年2月5日,而臨時牌照發(fā)牌時間為2015年8月4日,已經超過了臨時號牌的使用期限,應認定川SXXX05號牌系偽造的,無效的。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為本次事故受益人錯誤,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5年8月10日,變更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時間是2015年8月1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依法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車輛投保人是吳茂生,投保人明確放棄了對保險人的索賠,受益人沒有權利直接索賠。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臨時號牌是交警部門依職權核發(fā),合法有效。保險法解釋三不適用于財產保險。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2015年2月5日,吳茂生(乙方)與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甲方)簽訂了《汽車訂購協(xié)議書》,購買馬自達M6超豪華型紫色轎車一輛。協(xié)議約定的付款方式中,雙方約定乙方付清首付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貸款110000元。該車于2015年8月1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此時尚未辦理貸款手續(xù),2015年8月11日,經投保人吳茂生申請,并經某保險公司同意,自2015年8月12日0時起將該車保單第一受益人由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江支行變更為開江縣萬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吳茂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以及雙方就第一受益人的變更,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事故車輛臨時牌照川SXXX05違反了《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關于汽車臨時牌照核發(fā)的期限規(guī)定,是虛假的,為無效號牌的上訴理由,經查,該臨時行駛車號牌川SXXX05系被上訴人提交的原件,其上蓋有發(fā)牌機關“四川省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印章,號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為本轄區(qū)車輛號牌的管理職能部門,其制發(fā)的臨時號牌應屬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臨時號牌系偽造的虛假號牌。同時根據《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三)屬于本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四)屬于本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五)屬于本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本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qū)內臨時行駛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需要跨行政轄區(qū)臨時行駛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本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guī)定時限內核發(fā)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對具有本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fā)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的規(guī)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購車時間為2015年2月5日,而臨時牌照發(fā)牌時間為2015年8月4日,主張已經超過了臨時號牌的使用期限,因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車是否系多次或連續(xù)申請核發(fā)臨時號牌,沒有證據證明四川省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核發(fā)的川SXXX05臨時號牌違反了《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關于汽車臨時牌照核發(fā)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為本次事故受益人錯誤,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5年8月10日,變更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時間是2015年8月1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依法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車輛投保人是吳茂生,投保人明確放棄了對保險人的索賠,受益人沒有權利直接索賠的上訴理由,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明確規(guī)定:“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故該司法解釋只適用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本案訴爭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不應適用該規(guī)定,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吳茂生作為投保人明確放棄了對保險人的索賠。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 謹
審判員 郭 力
審判員 劉全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