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浙07民終21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負責人:張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樓XX,浙江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負責人:鄭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為與被上訴人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及商業(yè)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為,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承保的險別中含有人民幣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在商業(yè)險的保單及免責告知書中,經過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蓋章確認。2014年12月6日,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駕駛員覃后盾駕駛途徑義烏市香溪路與環(huán)城路交叉口地段時,因操作不當與信號燈箱發(fā)生碰撞,造成信號燈箱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義公交簡易(2014)第37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覃后盾全責并在事故認定書注明覃后盾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沒有當場報案,事后交警隊電話通知后,當事人到交警隊處理事故。2015年1月30日,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交通事故受損方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50920元,該款由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的浙江鴻程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義烏分公司代收。之后,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后,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理賠。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于2015年3月4日向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發(fā)出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一份,以上述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賠償金。
另查明,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6年1月5日,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甲保險公司支付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50900元,并支付利息2545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暫算至2016年1月4日為止),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實際履行之日為止。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之間形成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應確認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本案中,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保險車輛在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后,該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該交通事故是否系保險合同中的免責范圍。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系逃逸行為,在庭審中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陳述駕駛員駕車離開現場是因為當時駕駛員發(fā)生事故時沒有發(fā)現車輛碰撞造成了信號燈箱嚴重損壞,且事后交警部門聯系到駕駛員后其及時到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根據上述情況,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有逃逸行為,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屬于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中的免責范圍。故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未按約定及時支付保險賠償金,應賠償保險金利息損失,利息從拒賠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本案合同主體系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故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無權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責任,對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綜上,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合理訴請,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的抗辯,依據不足,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并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509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駁回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8元,由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負擔。
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離開現場,事后接到交警通知后,才到交警隊處理事故,駕駛員的行為屬于逃離現場,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證據不足以認定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向信號燈所有人進行了賠付。三、上訴人不應承擔交強險限額2000元的賠償責任,其未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不能確定駕駛員是否屬于醉駕逃離現場。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第一,投保的交強險情況在一審中,被告方并未提出此觀點,在上訴狀中也沒有提出來。第二,對于駕駛員有無逃離的行為,一審判決是正確的。第三,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上面載明保單送達之后,公司才履行告知義務。但上訴人并未將該保單及條款送達給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已經將全部的免賠事項告知被上訴人并已充分說明。因此,免賠條款在本案中對被上訴人并不生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均未有證據提供。
本院除對原審法院認定的“2014年6月9日,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事實不予認定外,其余事實均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焦點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范圍。上訴人認為涉案交通事故屬于肇事逃逸,雖然交警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將本案事故直接認定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但根據庭審調查,本案事故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fā)生后曾下車查看,被撞的信號機機箱、電子警察機箱有明顯撞擊痕跡,證明肇事司機對于事故的發(fā)生是明知的,并且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肇事司機并沒有當場報警,而是駛離現場,之后在交警的通知下,才去處理交通事故,屬于駕駛員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同時,擅自逃離事故現場,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投保單上已蓋章確認“條款已閱,免責已知”,并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對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故本案可以適用商業(yè)第三章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關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根據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其并未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強制險,故機動車強制險項下的2000元財產賠償限額也不應當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綜上,甲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68元,由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36元,由阜陽市建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玉強
代理審判員 鄭望鑫
代理審判員 譚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