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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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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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194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杜鳳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區(qū)。
負責人和勝權,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友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好友公司不服解放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豫0802民初3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22時43分,司機趙大軍駕駛的好友公司名下的豫H×××××、豫H×××××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武漢繞城高速公路G42-818公里+400米處時與第三人周偉駕駛的豫R×××××號小型客車相撞,導致豫R×××××號小型客車的司機周偉受傷,車上人員肖秀群死亡的交通事故。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認字(2013)高第外B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兩車司機周偉和趙大軍負同等責任。經查明,好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及其他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好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對其因處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33500元進行理賠,好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因對理賠數(shù)額不能達成一致形成糾紛,好友公司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好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好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當如約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即某保險公司應向好友公司支付的理賠款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關于好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對其在事故發(fā)生后向死者父親肖某支付的30000元進行理賠的訴訟請求,即使肖某確已收到了好友公司支付的30000元,但肖某僅系死者肖秀群的繼承人之一,好友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肖某在簽收該筆款項時得到了死者肖秀群其他親屬的授權或追認,且好友公司與肖某之間并未依據事故責任認定就好友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達成協(xié)議,而死者家屬所受損失的范圍和數(shù)額及好友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亦未經有關部門予以確認,好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理賠依據不足。因此,好友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好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施救費損失3500元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對此辯解稱,該損失應先由事故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對該部分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對好友公司的施救費損失3500元按照好友公司司機在事故中所負的同等責任比例(即50%)予以賠償,計1750元。因此,好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施救費損失175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好友公司訴請數(shù)額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損失1750元;二、駁回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638元,由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好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不服金額為3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好友公司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事實充分,能夠證明好友公司給付受害人方賠償款3萬元用于埋葬死者肖秀群的喪葬事宜及賠償費用,好友公司僅是墊付了一部分,并非是賠償了受害人全部的賠償費用,對于這部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好友公司支付。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駁回好友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予以改判。
某保險公司庭審中答辯稱,3萬元是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存在超載情況,并且由生效的判決書確認其應當承擔10%的超載免賠率,被上訴人不是返還主體,不承擔返還責任。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上訴人好友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向好友公司賠償30000元。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好友公司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李某稱其是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好友公司名下,事故發(fā)生后第三天,李某將3萬元交給交警隊,由交警隊轉交給了受害人肖秀群的家屬;擬證明3萬元已經由實際車主交給了死者家屬,應當由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對該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證人與事故有利害關系,即使是將3萬元交給了交警隊,也是好友應當賠償給死者家屬的費用,保險公司不應當返還。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關于證據的認定,李某的證言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認證。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好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了“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增加免賠率10%”,被保險車輛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超過核定載質量,因此,針對好友公司應當向事故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享有10%的免賠率。好友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其應當對不負事故責任的死者肖秀群的親屬負賠償責任,在好友公司未完全向肖秀群親屬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下,無法確定好友公司應當向肖秀群親屬賠償?shù)臄?shù)額,亦無法確定好友公司支付的3萬元是否在某保險公司所享有的10%免賠率范圍內,故好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返還該3萬元,依據不足,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席東彥
審判員 焦紅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