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萬群訴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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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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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獨民初字第724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獨山縣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莫萬群,女,布依族,住獨山縣,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明生,獨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住所地獨山縣,組織機構代碼59839501-8。
法定代表人田興和,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譚福生,系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獨山縣。
法定代表人龍明剛,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顧祝輝,該支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黎軍,該支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莫萬群訴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光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萬群及委托代理人張明生,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興和及委托代理人譚福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顧祝輝、黎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乘坐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的出租車前往目的地的途中受到傷害,請求依照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認定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違約并賠償損失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衣服損失、鑒定費、食宿費、復印費等共計193920.32元。
原告為支持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供庭審質(zhì)證:
1、獨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原告乘坐駕駛員周章富駕駛的貴JXXX19號出租車與楊昌會所駕駛的貴JXXX0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
2、獨山縣麻尾鎮(zhèn)衛(wèi)生院檢查報告單、獨山縣人民醫(yī)院病歷、疾病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受傷從2014年12月30日住院至2015年3月3日,共住院63天。
3、醫(yī)療費票據(jù)7張,用以證明原告受傷造成醫(yī)療費損失27678.22元,120急救車費600元。
4、鑒定費用票據(jù)3張,用以證明鑒定檢查費用為1375.92元,鑒定費700元。
5、2015年4月30日黔南州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受傷后,經(jīng)鑒定傷殘為: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傷殘九級;左側胸膜增厚、粘連,傷殘十級;腰椎活動部分受限,活動度喪失17%,傷殘十級;左踝關節(jié)活動受限,占一肢喪失功能10%,傷殘十級。
6、中山市石岐區(qū)眾銘祥包裝材料廠工作證明及勞務合同,用以證明莫萬群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該企業(yè)工作。
7、珠海市金拓客貨運輸有限公司收入證明,用以證明護理人員柏必明在該公司擔任司機,月均工資6000元,作為計算護理費損失的依據(jù)。
8、收款收據(jù),金額80元,用以證明原告復印訴訟材料的費用。
9、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與周章富簽訂的承包經(jīng)營合同及對周章富的調(diào)查筆錄,用以證明原告乘坐駕駛員周章富駕駛的貴JXXX19號出租車系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乘坐途中受傷。
10、交通費票據(jù)15張,用以證明部分交通費損失。
11、香滿屋點菜單1份、收款收據(jù)2份。用以證明原告及護理人員所產(chǎn)生的伙食費。
12、購買多功能護理墊產(chǎn)品銷貨清單1份,用以證明該項損失為50元。
13、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用以說明本案應當適用的相關賠償計算數(shù)據(jù)。
14、賬戶名為柏如奎的賬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原告在廣東省佛山市打工所得收入由老板匯入該賬戶。
15、新同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用以證實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廣東佛山、深圳等地打工。
16、“唐老板”電話號碼便條,用以證明原告在廣東打工時的雇主身份。
17、購藥小票2張,用以證明后期治療費用。
18、就餐費票據(jù)1張、油票2張、相館收款收據(jù)1張,用以證明重新鑒定相關損失共630元。
19、申請證人郭金鳳、柏如群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原告與證人一起在廣東佛山打工。
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受傷是因出租車與第三者車輛交通事故造成,應當由第三者車輛一方賠償相關損失。
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為支持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jù)供庭審質(zhì)證:
1、周章富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周章富具備駕駛、營運資質(zhì)。
2、獨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原告乘坐駕駛員周章富駕駛的貴JXXX19號出租車與楊昌會所駕駛的貴JXXX0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
3、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用以證明貴JXXX19號出租車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中的座位數(shù)為4個,每人(座)責任限額3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受傷是因出租車與第三者車輛交通事故造成,應當由第三者車輛一方賠償相關損失或者第三者車輛的交強險賠償損失,不足的部分才由本案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用以證明保險事實及相應損失的責任免除。
在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莫萬群于2015年4月30日在黔南州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所作的傷殘鑒定過早,申請重新鑒定,經(jīng)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選擇貴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經(jīng)鑒定,原告?zhèn)麣埦C合評定為九級。本次委托鑒定的檢查費、鑒定費共計1240.84元。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對原告提供的獨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獨山縣麻尾鎮(zhèn)衛(wèi)生院檢查報告單、獨山縣人民醫(yī)院病歷、疾病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jù)、鑒定費用票據(jù)、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與周章富簽訂的承包經(jīng)營合同、對周章富的調(diào)查筆錄、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二被告均無異議,依法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確認;對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周章富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獨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投保人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無異議,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確認。貴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作為定案依據(jù)確認。對于原告提供但被告有異議的其他證據(jù)購買多功能護理墊產(chǎn)品銷貨清單、購藥小票2張、配合重新鑒定就餐費票據(jù)1張、油票2張、相館收款收據(jù)1張,具備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確認。交通費中署名為柏必明、柏榮紅的部分不予認定,未署名字的交通費在計算損失時酌情認定。關于原告提供用以證明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應當適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的證據(jù)中山市石岐區(qū)眾銘祥包裝材料廠工作證明、勞務合同、柏如奎的賬戶交易明細、村民委員會證明、郭金鳳、柏如群出庭作證證言,證據(jù)之間相互矛盾,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珠海市金拓客貨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柏必明收入證明,已在證明中注“本證明只限于購房貸款使用,其他事宜無效”字樣,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不予確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真實性可以認定,但是用以證明免除相關責任的條款無作出特別提示和說明的證據(jù)佐證。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經(jīng)營出租車客運業(yè)務,2014年12月30日,莫萬群在乘坐由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駕駛員周章富駕駛的貴JXXX19號出租車,約定目的地到獨山縣下司街上,約定價款50元,在行駛途中,出租車與其他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莫萬群受傷,住院至2015年3月3日,共住院63天。出院醫(yī)囑“院外繼續(xù)臥床休息1月”。原告莫萬群產(chǎn)生醫(yī)療費共計28116.22元,120急救車費600元。
2015年4月30日,黔南州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莫萬群的傷殘進行鑒定,鑒定檢查費用為1375.92元,鑒定費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jīng)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選擇貴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經(jīng)鑒定,原告?zhèn)麣埦C合評定為九級,定殘日期為2015年11月27日。在重新鑒定中原告產(chǎn)生餐飲、交通、照相等損失630元,本次委托鑒定的檢查費、鑒定費共計1240.84元系某保險公司預交。
貴JXXX19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乘員座位4個,每人(座)責任限額3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貴州省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671.22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為33590元,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為28437元,住院伙食補助標準為30元/天。
本院認為,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經(jīng)營出租車客運業(yè)務,原告上車乘坐,駕駛員周章富履行駕駛職務行為,雙方對目的地、價款等事項達成協(xié)議,形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關系。該出租汽車與他車發(fā)生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選擇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起訴并無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nèi)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痹摲ǖ谌倭愣l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的旅客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對原告受傷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獨山縣瑞鑫出租車有限公司對涉案的貴JXXX19號出租車投保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該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瑥谋桓婺潮kU公司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jù)看,并未提供就責任免除進行的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相關證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理賠,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苯Y合本案,原告的損失計算為:醫(yī)療費損失為醫(yī)療費票據(jù)6張及購藥小票2張共計28116.22元;120急救車費600元;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原告雖然提供相關證據(jù)用以證明適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損失,但是所提供的證據(jù)之間在時間、地點等關鍵問題上相互矛盾,故結合事故發(fā)生的地點及原告的住所情況,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壘偶?,按照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為6671.22元×20年×20%=26684.88元;誤工費按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33590元÷365×330天=30369元;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按住院及出院后一個月計算為28437元÷365×93天=7245.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及出院后臥床休息一個月計算為30元×93天=2790元;首次鑒定檢查費用為1375.92元,鑒定費700元,重新鑒定餐飲、交通、照相等損失630元;原告請求衣服損失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0元較為合理予以認定;交通費酌情認定4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3000元;共計102291.62元。關于原告請求的其他食宿費用,既然已經(jīng)認定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就不再認定另外的食宿費用損失,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無醫(yī)療機構的意見,不予認定,復印費屬間接損失,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預交重新鑒定檢查費、鑒定費共計1240.84元,結合鑒定意見已被改變、傷殘等級被降低的事實,該項費用由原告莫萬群承擔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余額為宜。雙方損失費用沖抵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102091.6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莫萬群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衣服損失、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2091.62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nèi)給付。
二、駁回原告莫萬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8元,減半收取為20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600元,原告莫萬群承擔4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當自覺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吳光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