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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安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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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3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高安市汽運運輸有限公司,地址;江西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艾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起訴,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代領法律文書,代收執(zhí)行款等。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西宜春市袁州區(qū)。
負責人:高XX,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男,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出庭,代為承認、反駁訴訟請求,代為調查、收取證據材料,代為提出鑒定申請、選取鑒定機構,代為調解、和解,代領法律文書等。
原告高安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紅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辛誠勤、高三和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李婷擔任記錄,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G59**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損失責任險、不計免賠險及道路承運人責任險。2014年10月21日8時,原告的駕駛元楊某駕駛該車在高安市新街鎮(zhèn)二中旁路段與駕駛二輪電動車的李某某相撞,造成第三者李某某及車上乘客受傷入院的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勘查認定,原告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機關調解,原告賠償了李某某及胡某某所有的損失。事后,原告找到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克扣。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2167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司在2015年5月9日就第三者李某某的損失18703.38元已經賠付給了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訴屬于重復主張權利,應駁回原告該部分的訴訟請求。對于原告主張的乘客胡某某的損失,因為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楊某向我公司報案時明確表示了是車上售票員受傷,原告購買的承運人責任險保障的是旅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員,所以胡某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予承擔,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張的第三者損失是否屬于重復主張。2、原告主張的胡某某的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一、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贛CG59**號車的行駛證復印件、駕駛員楊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及駕駛員均符合法定條件。
2、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承運人責任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為贛CG59**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復印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責任劃分,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告賠付了第三者及乘客的損失。
4、第三者李某某的出院記錄一張、疾病證明書二張、醫(yī)藥費發(fā)票四張、用藥清單一張、會診單一張、身份證一張、工作證一張、勞動合同書一張、工資明細表二張、賠償收條一張(本組證據均為復印件),證明原告賠償了第三者損失10600元及第三者受傷住院的事實。
5、乘客胡某某的戶口本一張、出院記錄一張、疾病證明書、醫(yī)療費三張、用藥清單一張(本組證據均為復印件),證明事故造成乘客受傷住院的事實。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證據2沒有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核對原件,以便于查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是否年檢合格。對第3組證據中的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但事故認定書敘述的胡某某是旅客與楊某向我公司報案的描述不一致,胡某某是售票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要求核對原件。第三者李某某的賠償標準應該以保險公司的審核為準。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提供原件核實,且醫(yī)療費應扣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對第5組證據中的戶口本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提供原件核實。并認為出院記錄有涂改,胡某某的入院時間是在10月29日,距事故發(fā)生相距8天,無法證明是因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
二、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提供了保險損失計算書兩份,證明李某某的損失經過我公司審核后已經賠償給了原告。
原告經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承認保險公司支付了18703.38元是事實,但認為正因為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款與原告支付的賠償款差距很大,顯示公平,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10月21日8時,原告允許的駕駛員楊某駕駛贛CG59**號大型普通客車從新街往建山方向行駛,途經新街鎮(zhèn)二中旁路段時,與由李某某駕駛的綠源電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第三者李某某及贛CG59**號客車上旅客胡某某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經高安市交警大隊現場勘查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第三者李某某在高安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yī)療費17301.71元,出院時醫(yī)生建議休息一個月。李某某事故發(fā)生時34周歲。李某某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fā)生前的2014年7月份工資均為2676.58元,8月份工資為2753.56元,9月份工資為2845.08元,月平均工資為2758.4元。車上乘客胡某某在高安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門診及醫(yī)療費4189.3元。
2015年2月1日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方與第三者李某某、車上乘客胡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原告方承擔李某某、胡某某的醫(yī)療費,另由原告一次性賠償李某某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司法鑒定費、交通費等10600元。
另查明,原告為贛CG59**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附不計免賠率)、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絕對免賠額3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責任范圍內賠付了18703.38元,對于余款拒絕賠償,于是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之一:原告主張的第三者李某某的損失是否屬于重復主張。本院認為,通過庭審查明,某保險公司在訴訟前已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了18703.38元,但雙方并未就本次事故保險理賠簽訂結案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同意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8703.38元而結束本事故的保險理賠,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訴訟請求屬重復主張的辯解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胡某某是車上售票員,不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責任范圍的辯解,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胡某某是贛CG59**號客車的售票員,故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不能成立。
對于原告應該賠償第三者李某某的費用,本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并結合傷者的年齡、戶籍來重新認定。應為:1.醫(yī)療費17301.71元;2.誤工費5057.25元(住院及休息55天,事故發(fā)生前月平均工資為2758.4元);3.護理費2200元(住院25天,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2051元計算);4.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250元(50元/天×25天);共計人民幣25808.96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電動車損失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處理中實際賠付了第三者李某某醫(yī)療費17377.7元及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司法鑒定費、交通費等10600元,合計27977.7元,多于本院所認定的25808.96元,對于原告多支付的賠償款由其自行承擔。
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了18703.38元。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尚應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支付7105.58元,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支付3889.3元(扣減絕對免賠額300元),兩項合計10994.8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計人民幣10994.88元給原告高安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06元,由原告自行承擔3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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