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張X甲、張X乙、張X丙、張X丁、張XX、漢XX、孫X、宋XX、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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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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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終字第0049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
負責人:甲,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
負責人:董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乙,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女,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丙,女,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丁,女,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XX,女,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委托代理人:李XX,遼寧玉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漢XX,男,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男,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區(qū)。
負責人:何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鞍山公司)、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保險鞍山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張X甲、張X乙、張X丙、張X丁、張XX、漢XX、孫X、宋XX、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鞍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上訴人渤海保險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張X甲、張X乙、張X丙、張X丁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大地保險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孫X、宋XX、漢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在岫巖鎮(zhèn)三道河村三組路段,被告漢XX駕駛其所有的遼CXXX1N號轎車將步行的孟淑芳刮倒后,李小龍(系教練員宋XX的學員)駕駛遼CXXX3學號轎車又刮撞了孟淑芳,造成孟淑芳受傷、經(jīng)岫巖中心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孟淑芳在岫巖中心醫(yī)院搶救治療2天,二級護理1天,重癥監(jiān)護1天,死亡時年滿73周歲。經(jīng)岫巖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漢XX和宋XX負同等責任,李小龍與孟淑芳無責任。死者孟淑芳系城鎮(zhèn)居民,共有四名女兒。岫巖滿族自治縣鵬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中心的性質是個體工商戶,被告孫X是個人經(jīng)營的業(yè)主,宋XX是孫X雇傭的駕校教練,李小龍是駕校學員。肇事車輛遼CXXX1N號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肇事車輛遼CXXX3學號轎車在被告大地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渤海保險鞍山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原告的損失經(jīng)核算為:醫(yī)療費8712.46元、護理費287.64(95.88元/天×3天)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50元/天×2天)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179046元、喪葬費23155元。被告漢XX、孫X個人賠償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并賠償完畢,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漢XX、宋XX未確保安全駕駛,共同侵權導致孟淑芳死亡,侵害了孟淑芳的生命權,被告漢XX和被告宋XX的雇主孫X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遼CXXX1N號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肇事車輛遼CXXX3學號轎車在被告大地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渤海保險鞍山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故上述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已與被告漢XX、孫X達成調解,訴訟費由原告負擔,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確認。原告請求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戶口計算,因死者的居住地已經(jīng)劃歸為城鎮(zhèn),對原告此項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712.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護理費287.6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36557.36元、喪葬費23155元,合計118812.46元的50%為59406.23元。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712.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護理費287.6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36557.36元、喪葬費23155元,合計118812.46元的50%為59406.23元。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剩余死亡賠償金142488.64元的50%,即71244.32元。
四、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剩余死亡賠償金142488.64元的50%,即71244.32元。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2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上訴人渤海保險鞍山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均上訴至本院。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死者孟淑芳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人口標準計算。
上訴人渤海保險鞍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孟淑芳死亡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部扣除后,再由其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內承擔。
被上訴人張X甲、張X乙、張X丙、張X丁、張XX答辯:服從原判。
被上訴人大地保險鞍山公司答辯:服從原判。
被上訴人漢XX答辯:服從原判。
被上訴人孫X、宋XX未到庭,未作答辯。
二審審理查明,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漢XX、宋XX未確保安全駕駛,共同侵權導致孟淑芳死亡,侵害了孟淑芳的生命權,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漢XX和宋XX負同等責任,孟淑芳無責任,故漢XX和宋XX的雇主被上訴人孫X應依法對該肇事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遼CXXX1N號轎車在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肇事車輛遼CXXX3學號轎車在被上訴人大地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上訴人渤海保險鞍山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故上述保險公司依法應在各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X甲、張X乙、張X丙、張X丁、張XX已與被上訴人漢XX、孫X達成調解,一審訴訟費由張X甲等五人負擔,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予以確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提出死者孟淑芳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人口標準計算的問題。因死者孟淑芳住所地已變更為城鎮(zhèn),原審對其死亡賠償金標準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合理。故對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渤海保險鞍山公司提出死者孟淑芳的經(jīng)濟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部扣除后,再由其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內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基于遼CXXX1N號轎車與遼CXXX3學號轎車對孟淑芳死亡后果負有同等責任,判令兩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上訴人平安保險鞍山公司、被上訴人大地保險鞍山公司在交強險內,分擔一份交強險理賠責任正確。故對上訴人渤海保險鞍山公司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1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2038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11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義明
審判員 楊向東
審判員 劉景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孫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