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田X甲、田X乙、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張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1425民初39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齊河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女,群眾,漢族,住齊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齊河安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廣饒縣。
被告:田X乙,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張X,男,漢族,住齊河縣。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張X、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齊河焦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與被告田X甲、田X乙、、張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被告張X、張XX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X甲、田X乙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暫計10萬元(待司法鑒定后為準);2、訴訟及因訴訟而發(fā)生的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16日19時15分許,被告張X駕駛被告張XX名下的魯A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09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齊河縣潘店鎮(zhèn)嘉華購物廣場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的被告田X甲駕駛的被告田X乙名下的魯CXXX87輕型貨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原告受傷,兩車受損。齊河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張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田X甲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查明魯CXXX87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魯AXXX39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乘險,故諸被告皆應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因原、被告無法就原告的損害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今訴至法院,請求查明事實依法裁判。后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85827.69元。
被告田X甲、田X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次事故魯AXXX39號車上有五名乘客受傷,原告為其中之一,我方認為原告損失應在交強險范圍根據各傷者總損失比例分攤賠付,剩余損失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30%比例賠付。2.原告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部分;二次手術費未實際發(fā)生,應按實際發(fā)生金額為準;誤工費計算標準應該按山東農村標準計算,時間計算按事故發(fā)生至定殘前一日111天計算;護理費計算標準應按山東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認可1000元;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認可每天30元標準計算;交通費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我方不認可;保全費、保全保險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被告張X、張XX辯稱:1.對傷者表示同情,在法律范圍內依法賠償;2.我方車輛有駕乘險、交強險、商業(yè)險。綜上所述,在保險范圍內和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依法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關于原告提交的山東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三張及中國人民解放軍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三張,證實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醫(yī)療費用99669.6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張X、張XX對齊河縣潘店鎮(zhèn)衛(wèi)生院兩次換藥花費199.50元和齊河縣醫(yī)院門診收費單據花費578.89元有異議,應提供門診病歷予以佐證。其他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查認為,原告在齊河縣潘店鎮(zhèn)衛(wèi)生院的兩次換藥花費包括無菌紗布敷料、甲殼質創(chuàng)面貼、大換藥的費用,系外科術后按時換藥的必要合理支出,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齊河縣人民醫(yī)院花費578.89元,包含項目為:酮咯酸氨丁三醇注射液、胸部正位片、肩關節(jié)正位片、骨盆正位片、腰椎正側位片、出診、肌肉注射、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救護車費、門診醫(yī)療卡費,所有內容均為當日事故發(fā)生后救治傷者、確診病況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對該兩筆費用(199.50元+578.89元)的證據本院亦予以采信,確認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醫(yī)療費用99669.69元。
關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費單據各一份,被告某保險公司、張X、張XX對鑒定報告及收費單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張X、張XX認為王X已年滿55周歲,已達到退休年齡,不應有誤工費,且二次手術費18000元過高,建議實際發(fā)生后另案主張權利。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證據真實性本身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關于誤工費是否認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王X系農村居民,其年齡的大小并非是否從事農業(yè)生產等勞動的判定標準,而被告亦無證據證實王X在事故前已喪失勞動能力,故王X要求賠償誤工費是其合理訴求,應予認可。關于原告18000元二次手術費的主張,該鑒定結論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在其業(yè)務范圍內通過合法的鑒定程序做出的具有專業(yè)理論依據的結論,被告張X、張XX只提出對結論異議,卻無其他足夠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的,對該異議亦不予認可。而原告就二次手術費于本案中一并主張,是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對被告張X、張XX對該證據的否定性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趙芳、趙鳳身份證復印件、戶口單頁三張原件,房屋租賃合同原件及房東的產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護理人員趙芳和趙鳳系王X女兒,其中趙芳在濰坊市城區(qū)居住一年以上,故趙芳的護理費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張X、張XX對身份信息均無異議,但均不認可房屋租賃合同真實性,且張X、張XX亦不認可房產證的真實性。經審查認為,趙芳的身份信息顯示其為農村居民,而所提交的租賃合同系單一證據,不能真實反映其是否實際居住城鎮(zhèn)滿一年以上,亦無居住證等直接證據予以證實,故趙芳的護理費仍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關于原告提交的保全單據及保險費單據,證實原告申請保全被告張X車輛所花費的費用470元、訴訟保全保險費500元。提交病人擔架車車費發(fā)票二份,每次花費500元,共計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張X、張XX對該證據均不認可,認為擔架費用不真實,且沒有使用擔架的必要性,保全費及保險費屬于原告自愿行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也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經審查認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受傷骨折,兩次使用擔架都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且擔架費發(fā)票雖為代開,但不能據此否認該費用的真實性,故本院對擔架費數(shù)額予以確認。訴訟保全的申請費屬于訴訟費用的一種,不是當事人質證抗辯的范疇,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數(shù)額。至于訴訟保全保險費項目,因保全申請需提供擔保可選擇的方式包括繳納保證金或購買保險責任險等方式,故該保險責任險的購買并非必要,因此該費用不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對該筆費用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保單抄單一份,證實田X甲給魯CXXX87號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原告及被告張X、張XX對此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張X、張XX陳述向原告王X墊付了1000元,王X對此認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16日19時15分許,被告張X駕駛被告張XX名下的魯AXXX3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09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齊河縣潘店鎮(zhèn)嘉華購物廣場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的被告田X甲駕駛的被告田X乙名下的魯CXXX87輕型貨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五人受傷,原告為其中之一,兩車亦受損。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當日即送往齊河縣人民醫(yī)院診治,又于第二天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聯(lián)勤保障部隊第九六〇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7天。王X受傷后由二個女兒趙芳、趙鳳護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齊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張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田X甲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魯CXXX87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不計免賠;魯AXXX39號小型客車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責任險。本案審理過程中,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將保險賠償款10000元賠付給原告,原告即撤回對該公司的起訴。另外,被告張X、張XX已向原告王X墊付1000元醫(yī)藥費。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就原告王X傷殘等情況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濟三和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119號)一份,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王X右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骨盆多發(fā)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X傷后誤工時間為180天。3.被鑒定人王X傷后護理時間為90天。4.被鑒定人王X傷后營養(yǎng)時間為90天。5.被鑒定人王X內固定物需適時取出,屆時約需二次手術費18000元人民幣或建議以實際發(fā)生為準。該次鑒定費用為2900元。原告于訴前申請財產保全,支出保全申請費470元,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500元。
本院認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齊河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準確,責任劃分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被告張X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田X甲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被告田X乙與被告張XX對該交通事故負有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田X甲投保的魯CXXX87號車輛承保,故應在其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將乘客責任險賠償款1萬元賠付給原告,故原告訴求賠償數(shù)額中應減免被告張X賠償款1萬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99669.69元,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用18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經審查認為,原告系農村居民,且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其按山東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即325940元╳12%=39112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8100元,計算標準為山東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誤工期限180日為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于法有據,故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護理時間90天,而護理人員為農村居民,故亦應按山東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即45元╳90天=405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每日30元標準過低,本院酌情認定每日標準為100元,即100元/天╳7天=7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報告,原告營養(yǎng)期限為90日,其營養(yǎng)費應為30元/日×90日=2700元。
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過高,綜合原告相關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保全保險費,因該費用不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對該筆費用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2900元,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該費用系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該費用應當由賠償責任人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賠償責任人亦不能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免責。
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原告提交擔架發(fā)票2張共1000元,而其他相應交通費用雖無證據予以證明,但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產生相應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100元,故交通費共認定1100元。
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177331.69元。
因本次事故共導致5人受傷,而本案的原告王X僅為其中之一,故本院酌情為其他傷者預留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60%的賠償份額,即王X可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享有的賠付額度為:死亡傷殘費110000元的40%即44000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的40%即4000元。
原告王X交強險范圍內可享有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額度為4000元,其余醫(yī)療費(99669.69-4000)=95669.69元,由被告張X承擔70%即66968.78元,被告天誠財險公司承擔30%即28700.91元。因被告張X已向原告王X墊付1000元,故張X實際應向原告王X支付的醫(yī)療費為65968.78元。
原告王X交強險范圍內可享有賠償?shù)膫麣堎r償金額度為44000元,可賠償傷殘賠償金39112元、護理費4050元及部分交通費838元。
除以上賠償款項外,余下的賠償項目分別為:二次手術費18000元、誤工費8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2900元、剩余交通費262元,共計33662元,由被告張X承擔70%即23563.40元,被告天誠財險公司承擔30%即10098.60元。因被告張X所投保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將乘客責任險賠償款1萬元賠付給原告,故被告張X的賠付款應減免10000元即13563.40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的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賠償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張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數(shù)額為86799.51元,其中:交強險計48000元(4000元+44000元);商業(yè)三者險38799.51元(28700.91元+10098.60元)。被告張X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數(shù)額為79532.18元(65968.78元+13563.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6799.51元;
二、被告張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9532.18元;
三、駁回原告王X對被告田X乙、張XX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王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8.27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470元,共計2478.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78.27元,由被告張X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朱 冉